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179號
原 告 志晟鋼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峰德
被 告 游清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佰柒拾陸萬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