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衛采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芳銘
代 理 人 謝家淇
上列
聲請人因請求
除權判決事件,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7 款之規定,聲請除權判決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