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254號
原 告 謝明先
被 告 東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應眾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
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應繳
裁判費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
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元。
(二)應向本院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並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