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472號
原 告 惠友運動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煥棠
上列原告惠友運動事業有限公司與
被告沈錦榮間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柒
拾陸萬玖仟貳佰貳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叁佰柒
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