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14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472號 原   告 惠友運動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煥棠 上列原告惠友運動事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沈錦榮間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柒 拾陸萬玖仟貳佰貳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叁佰柒 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