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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15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549號 原   告 日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君輔 被   告 特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芳瑜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元   。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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