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549號
原 告 日泉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君輔
被 告 特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芳瑜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
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應
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元
。
㈡提出
準備書狀1件及
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