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556號
原 告 元耀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昌發
被 告 太
一節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貴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
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參仟捌
佰陸拾壹萬玖仟捌佰柒拾參元整,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為參拾伍
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整,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
應補繳參拾伍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