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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16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614號 原   告 堂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順琳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 被   告 和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58,750元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第2 項聲明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不併計其 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50,00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4,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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