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614號
原 告 堂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順琳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
複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
被 告 和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樞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350,000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遲延利息58,750元
。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第2 項聲明請求
遲延利息部分,不併計其
價額,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50,00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4,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