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769號
原 告 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鳳淑
一、上列原告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
請對
被告宏裕營造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
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元,應徵
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
壹萬零伍佰玖拾捌元。
(二)提出具完整
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並附證據)之
準
備書狀,並
按被告人數添具
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