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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19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文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935號 原   告  洪智峰 被   告  統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坤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被告莊坤蒼應將告統合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民國99年度至103 年度如附表一所示之表冊文件交付原告或原 告代表統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 錄方式查閱。核本件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公司表冊文件等,雖屬因 財產權而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 另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統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500,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為500,000 元。從而,原告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50,000 元(計 算式:1,650,000 +5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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