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949號
原 告 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伯誠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
被 告 集慧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永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肆佰捌拾叁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