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955號
原 告 吉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昌齡
被 告 鍾謝秋菊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
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
元整,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為25,7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5,250元(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