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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23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308號 再審原告  緯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泉 再審被告  黃清水       黃清順       黃銘山(黃清富之繼承人)       黃銘川(黃清富之繼承人)       黃萬玉蘭(黃清富之繼承人)       許月娥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針對本院102 年度簡 上字第11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再審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依其聲明係請求就 新北市○○區○○段○○○○ ○號、第437 地號兩筆土地界址,應 依所附鑑定圖連接線B、C 為兩筆土地界址,故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即為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叁萬陸仟玖佰貳拾叁元(計算 式:即係再審原告所指界BC面積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指界面積差額 即40.73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5,100元=1,836,923元) 。而本件係就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7第1 項規定,應徵再審之訴裁判費貳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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