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338號
原 告 和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佳玲
訴訟代理人 徐堯慶
律師
被 告 和俊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柯正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原告關於
訴之聲明第1 至3 項部分,原
告係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和俊』之字樣作為其公
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更名並註銷『
和俊科技有限公司』之登記」、「被告不得製造、生產、為販賣
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出口與
系爭產品外觀相同之產
品」,性質上屬於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
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以新臺幣(下
同)1,650,000 元計算;另訴之聲明第4 項部分,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1,000,000 元,兩者共計2,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27,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