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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23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338號 原   告 和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玲 訴訟代理人 徐堯慶律師 被   告 和俊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柯正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關於訴之聲明第1 至3 項部分,原 告係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和俊』之字樣作為其公 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更名並註銷『 和俊科技有限公司』之登記」、「被告不得製造、生產、為販賣 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出口與系爭產品外觀相同之產 品」,性質上屬於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以新臺幣(下 同)1,650,000 元計算;另訴之聲明第4 項部分,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1,000,000 元,兩者共計2,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27,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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