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400號
原 告 蔡雅惠
被 告 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錫旺
被 告 趙玉芬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而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原告主張應剔除被告所受分配額後,
其應增加得受分配額為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
旨
參照),即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玖仟零貳拾陸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