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636號
原 告 劉威廷
戴玉玲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高宏銘
律師
曾沛筑律師
上列原告劉威廷、戴玉玲與
被告洪宜君、泓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訴之
聲明第1 項原告劉威廷起訴請求之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壹佰貳拾陸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訴之聲明第2 項原告戴玉玲起訴請求之部
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各自應分擔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