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065號
原 告 王江富
訴訟
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
被 告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宴
被 告 忠慶毛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宴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查
本件訴之聲明第一
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叁佰萬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
排除侵害專利權之行為,核其性質係屬財產權訴訟,
惟其訴訟標
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
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司法院98年度智慧財產
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
類第6 號提案及研討結果
參照),以上兩項合計為新臺幣肆佰陸
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叁拾伍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