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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32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250號 原   告 沅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雪 被   告 寬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銜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⑴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肆仟肆佰零陸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叁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叁拾壹元。⑵ 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 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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