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570號
原 告 鴻勝樹脂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志琛
被 告 誠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天誠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
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捌
佰捌拾陸元,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
補繳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
(二)提出
準備書狀及
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