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598號
原 告 均城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裕豐
被 告 大昌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濱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
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拾肆萬ꆼ仟陸佰伍拾貳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
幣陸仟伍佰伍拾元。
(二)提出具完整
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並附證據)之
準
備書狀及
繕本各1 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