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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63號 原   告 漢禧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煌 被   告 江 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以租賃關係已 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被告返還並遷讓新北市○○區○○路○○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訴訟標的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而非租賃權,且原告訴之聲明僅為遷讓房屋請求而不及於土地,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不另計入其基地部分 之價額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附近之房價為每平方 公尺新台幣(下同)壹拾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房屋面積為98.5 6平方公尺(89.83+8.73=98.56),系爭房屋所在地號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壹拾貳萬玖仟元、面積1,919平方公尺、 原告之權利範圍為2465/100 000,有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房 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謄本可按,是聲 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肆佰壹拾玖萬肆仟參佰參拾 參元【計算式:(104,469元/平方公尺×98.56平方公尺)-(1 29,000元/平方公尺×1,91 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65/100000) =4,194,33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之部分,揆諸前開說明,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肆佰壹拾玖萬 肆仟參佰參拾參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貳仟伍佰捌 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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