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63號
原 告 漢禧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明煌
被 告 江 敏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
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以租賃關係已
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被告返還並遷讓新北市○○區○○路○○號1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予原告,訴訟標的為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
而非租賃權,且原告訴之聲明僅為
遷讓房屋請求而不及於土地,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不另計入其基地部分
之價額為準,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附近之房價為每平方
公尺新台幣(下同)壹拾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房屋面積為98.5
6平方公尺(89.83+8.73=98.56),系爭房屋所在地號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壹拾貳萬玖仟元、面積1,919平方公尺、
原告之權利範圍為2465/100 000,有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房
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謄本
可按,是聲
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肆佰壹拾玖萬肆仟參佰參拾
參元【計算式:(104,469元/平方公尺×98.56平方公尺)-(1
29,000元/平方公尺×1,91 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65/100000)
=4,194,33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之部分,
揆諸前開說明,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不併算其價額。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肆佰壹拾玖萬
肆仟參佰參拾參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貳仟伍佰捌
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