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526號
原 告 林一善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權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貳佰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捌佰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