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57號
原 告 楊蓮喜
陳錦居
陳澤民
被 告 天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宗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
肆佰肆拾元,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
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
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
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
第722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
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另一共有人,參
上開說
明,其先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計算,即以
系爭土地價額13,796,550元計算【計算式:119.97(平方公
尺)×115,000 (元/ 平方公尺)=13,796,550】。又
備位
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列為系爭建物第3 、4 層之
起造人,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依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持
分比例,分配合建之面積,並變更建照樓層高度之設計,其
中備位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變更樓層高度設計,均因原
告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
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3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以定之,即為165 萬元;另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土
地持分比例分配合建之面積,其
起訴狀主張被告應再分配
61.5坪予原告(計算式:95.5-34=61.5),依卷內所附建
築設計圖所示,系爭建物造價每平方公尺為10,140元,據此
核定系爭建物價值應為2,061,530 元【計算式:61.5×
3.3058×10,140=2,061,530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備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361,530 元【1,650,000 +
2,061,530 +1,650,000 =5,361,530 】,
揆諸上開規定,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3,796,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參萬參仟肆佰肆拾元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