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656號
原 告 鴻華璽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林介壽
上列原告與
被告富翌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張秀惠間請求
回復原狀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之請求經回復原狀者
,原告所受客觀上利益數額為何(即回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 號2 樓露台以冷氣機占用及違法開孔之價值),倘未
查報標的價額者,應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
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