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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46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656號 原   告 鴻華璽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介壽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翌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張秀惠間請求回復原狀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之請求經回復原狀者 ,原告所受客觀上利益數額為何(即回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 號2 樓露台以冷氣機占用及違法開孔之價值),倘未 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 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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