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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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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5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48號 原   告 茂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遵敬 被   告 博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該動產交易價額計算之,其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備位聲明之訴 訟標的金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 參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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