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48號
原 告 茂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遵敬
被 告 博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該動產交易價額計算之,其訴訟標的價額高於
備位聲明之訴
訟標的金額,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
參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