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57號
原 告 香港商精進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譚偉明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
律師
被 告 聚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道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455,578.12元,依原告起訴當日(即民
國103 年3 月6 日本院收狀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美金對新
臺幣之匯率1 比30.467折算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3,8
80,099元(計算式:美金455,578.12元30.467=新臺幣13,880
,0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34,23
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