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837號
原 告 匠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惠珍
被 告 橋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錦輝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
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玖萬叁仟肆
佰貳拾柒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壹萬柒仟叁
佰叁拾元。
(二)提出
準備書狀1件及
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