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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9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質權及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996號 原   告 余以仲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行使權利質權及 反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一 項請求被告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或被告永泉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永泉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 萬元;被告綠灣會館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永泉公司應給付原 告50萬元;被告巨蛋東京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被 告永泉運動有限公司(下稱永泉運動公司)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並各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第二項則請求被告永泉公司 、永泉運動公司或黃武縣、黃榮棋應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開二項訴訟標的各別,無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價 額應合併計之,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300 萬元 。 二、另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則請求被告永泉公司、被告永泉運動公 司、被告黃武縣及被告黃榮棋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0 萬元。是以原告 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相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未據繳納,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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