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996號
原 告 余以仲
上列原告與
被告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行使權利
質權及
反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
,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
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一
項請求被告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或被告永泉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永泉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
萬元;被告綠灣會館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永泉公司應給付原
告50萬元;被告巨蛋東京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被
告永泉運動有限公司(下稱永泉運動公司)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並各給付法定
遲延利息;第二項則請求被告永泉公司
、永泉運動公司或黃武縣、黃榮棋應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開二項訴訟標的各別,無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價
額應合併計之,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300 萬元
。
二、另原告
備位聲明部分則請求被告永泉公司、被告永泉運動公
司、被告黃武縣及被告黃榮棋應
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0 萬元。
是以原告
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相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未據繳納,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