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何秀英
訴訟
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欣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
被 告 呂學勝
被 告 顏淑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乙○○為原告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丙○
○亦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各基於
通姦及相姦
之犯意,發生姦淫行為,致被告丙○○因而於00年0月0日產
下1子,並經被告乙○○於102年4月12日
認領,是被告乙○
○犯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丙○○犯有同條後
段之相姦罪,合先陳明。被告二人通姦之行為嚴重破壞原告
婚姻與家庭之權利,致原告遭受到鉅大心理痛苦,其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此,
爰依
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50萬元。原告之
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擔任褓姆,月收入每月約為1萬7千元,
名下無
不動產,亦無存款,與三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附此說
明。
二、被告丙○○已與被告乙○○發生性關時,不知被告乙○○係
有配偶之人,
是以被告丙○○對通姦事實無故意過失
云云。
惟查,被告乙○○於83年1月17日與原告結婚前即與被告丙
○○交往,於被告乙○○與原告結婚後仍有來往,於87年11
月29日被告二人在外約會遭原告撞見,原告還向被告丙○○
質問:你哪一位?為什麼坐我先生的車?被告丙○○於當時,
在情急之下,關上車門以致壓傷原告之手,原告
嗣後由阿姨
陪同去驗傷,此有驗傷單(原證3)
可參。然兩人仍持續交往
,原告於88年4月6日帶同孩子搭計程車至被告丙○○彰化之
住處,告知被告丙○○之父母,被告丙○○與原告之配偶即
被告乙○○交往之事,當時被告丙○○之父母還向原告表示
不會讓兩人交往,被告丙○○更於原告回程之路上打電話給
原告,質問原告為何告訴其父母。是以,被告丙○○對被告
乙○○為有配偶之人,知之甚詳,絕不可能不知情,亦不可
能單憑被告乙○○告知已
離婚而未為任何查證即相信並與之
發生性行為,被告丙○○前開之詞,顯謹係推諉之詞,不足
為採。次查,被告乙○○離家之原因,係因與被告丙○○交
往而搬離住處,棄妻子及子女不顧,未盡家庭義務,被告乙
○○所列歷年給付之款項金額雖無誤,然換算成每月之金額
,88年每月8千333元、89年每月9583元、90年每月1萬1583
元、91年每月1萬5000元、92年每月1萬5000元、93年每月1
萬5000元、94年每月1萬5000元、95年每月1萬4166元、96年
1萬1666元、97年每月1萬5000元、98年每月1萬5000元,前
開每月金額根本不足已支付原告與3名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
,如此如何可謂對家庭、子女有所照顧?負有家庭責任感?另
被告乙○○所言之學雜費、補習費,並非由被告乙○○所支
付,而係由原告與被告乙○○之子女向被告乙○○之父親拿
錢,而每次去拿錢,子女均要被念為何不向自己的父親要錢
,對子女之身心受有莫大之傷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
上開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
準用之。」為同法第195條第1、3項所明定。又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而與有配偶之人相
姦,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此為法所不容,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方配偶,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278號判例、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
參照)。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關係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
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
第三人與不誠實
之配偶即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二人通姦之行為嚴重破壞
原告婚姻與家庭之權利,致原告遭受到鉅大心理痛苦,其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195條第1項、第3項,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
三、聲明: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五十萬元整,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證據:
原證1:
戶籍謄本3張。
原證2:戶籍謄本影本2件。
原證3: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
參、被告
抗辯:
一、原告起訴事實無非謂:被告乙○○及丙○○二人已在刑事庭
常股第4670號承認通姦,以及被告乙○○離家之後未負起家
庭責任,遂起訴主張被告乙○○應給付新台幣80萬元整、被
告丙○○應給付新台幣50萬元整之損害賠償云云。
二、
惟查,被告二人雖當庭承認通姦情事,惟被告丙○○於民國
94年3月7日往前回溯181日至302日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與被
告乙○○發生性關係時,不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且
被告乙○○當時亦告知被告丙○○伊已離婚,是以被告丙○
○對通姦事實無故意過失。又被告乙○○雖與原告因不睦而
分居,但絕非如同原告所言未負起照顧家庭之責任,被告乙
○○離家之後,仍每月給付
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育費用予
原告,且原告現居房屋亦為被告乙○○之父所有,絕無棄原
告及子女不顧之情。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揭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
明文。
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
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
本件被告丙○○既不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對於通姦
一事即不具故意、過失,原告請求
洵屬無據。
五、被告乙○○及丙○○二人發生性關係之前,被告乙○○及原
告間早已分居多年,
期間甚少聯繫、
彼此關懷,夫妻感情疏
離、淡薄,可謂有名無實。但被告乙○○仍肩擔家計,負擔
家庭開銷並提供房子給原告及兩人所生三名子子居住,原告
歷年匯款予被告作為生活所需如下,88年10萬元、89年11萬
5千元、90年13萬9千元、91年18萬元、92年18萬元、92年18
萬元、93年18萬元、94年18萬元、95年17萬元、96年14萬元
、97年18萬元、98年18萬元、99年1至7月共9萬元,三名子
女自幼稚園
迄今,學雜費、補習費等亦均由被告乙○○另行
負擔,足見被告乙○○仍富有家庭責任感。
六、另被告乙○○畢業於台灣省台北縣私立中華高級中學電工科
(見被證一),又曾失業在板橋就業服務站求職(見被證二
),後任職於頂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見被證三、四),學
歷不高、薪水每月約36000元。被告丙○○畢業於台北縣私
立樹人女中補校(見被證五),任職於有維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薪資約25000元(見被證六)並獨立扶養一子,生
活並非寬裕。
七、再者,於102年度偵字第29390號偵查庭中,被告二人當庭向
原告道歉並亦獲得原告宥恕,有偵查筆錄為憑。蓋民法第
195條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為填補當事人精神上損害而設,
原告既已接受道歉並作出原諒表示,精神損害已有慰撫。
八、懇請
鈞院鑑於被告丙○○對通姦情事之無故意過失、被告乙
○○對家庭經濟之付出以及被告二人於
上揭偵查庭獲得原諒
之情事,駁回原告對丙○○之損害賠償請求及減少被告乙○
○之損害賠償。
九、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證據:
被證一:乙○○台灣省台北縣私立中華高級中學電工科畢業證書
影本一份。
被證二:乙○○板橋就業服務站求職手冊影本一份。
被證三:乙○○頂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02年4月、10
2年7月、102年8月薪資單影本ㄧ份。
被證四: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影本一份。
被證五:丙○○畢業證書影本一份。
被證六:有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扣繳憑單影本一份。
參、本院判斷:
甲、被告乙○○部分:
一、原告主張上開被告乙○○通姦
侵權行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3張、戶籍謄本影本2件為證,被告乙
○○亦未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
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
客觀判斷之。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丙○○
為原告所指之上揭破壞原告婚姻之行為,已構成對原告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侵害,係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
關係之身份法益,並致原告在精神上受相當程度之痛苦之財
產上損害,二者具有
因果關係。且其上開行為干擾原告婚姻
關係,情節自屬重大,則被告乙○○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乙節,應
堪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9
5條第3項、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乙○○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給付相當精神損害之慰撫金,
核屬有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原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擔任褓姆,
月收入每月約為1萬7千元,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存款,與三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被告乙○○畢業於台灣省台北縣私立中
華高級中學電工科(見被證一),又曾失業在板橋就業服務
站求職(見被證二),後任職於頂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見
被證三、四),學歷不高、薪水每月約36000元。並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原告、被告乙○○之財產、所得情形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與被
告乙○○結婚多年育有子女,家庭生活因被告乙○○為破壞
原告婚姻之行為致生變數,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以及
兩造之學歷、職業、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乙○○給付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尚
難認原告受有此損害額。
三、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
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
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循。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
給付期限,是應自被告乙○○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給付,自應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乙○○翌日即102年12月3日起,被告乙○○始應給付
法定
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乙○○給付30萬元,及自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丙○○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侵權行為之上開事實,固提出驗傷單(
原證3)為證。惟被告丙○○抗辯,伊於94年3月7日往前回溯
181日至302日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
時,不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且被告乙○○當時亦告
知伊已離婚,是以伊對相姦事實無故意過失云云。
二、
經查: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前於告訴被告2人妨害婚
姻案件偵查中自陳與被告乙○○己分居10多年,被告2人發
生性行為係在94年3月7日往前回溯181天至302天(參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670號102年9月5日、同年10月
23日、同年11月6日
訊問筆錄),而被告乙○○於83年1月17
日與原告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被告丙○○於偵查中
供稱,伊與被告乙○○於93年年初至年中交往,分手後發現
懷孕。經核
彼等發生性關係,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分居期
間,是被告丙○○辯稱伊與被告乙○○交往發生性關係時,
不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堪以採信。原告所提出上開
驗傷單,僅能證明其受傷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明
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相姦。綜上,原告既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丙○○與其夫即被告乙○○相姦侵權行為之
上開事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關係,訴請被告丙○○應給付
原告五十萬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
告乙○○部分,其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含,爰依同法第 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其聲即既請併宣
告被告乙○○預供相當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正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