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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何秀英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欣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 被   告 呂學勝 被   告 顏淑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乙○○為原告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丙○ ○亦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各基於通姦及相姦 之犯意,發生姦淫行為,致被告丙○○因而於00年0月0日產 下1子,並經被告乙○○於102年4月12日認領,是被告乙○ ○犯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丙○○犯有同條後 段之相姦罪,合先陳明。被告二人通姦之行為嚴重破壞原告 婚姻與家庭之權利,致原告遭受到鉅大心理痛苦,其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此,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50萬元。原告之 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擔任褓姆,月收入每月約為1萬7千元, 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存款,與三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附此說 明。 二、被告丙○○已與被告乙○○發生性關時,不知被告乙○○係 有配偶之人,是以被告丙○○對通姦事實無故意過失云云查,被告乙○○於83年1月17日與原告結婚前即與被告丙 ○○交往,於被告乙○○與原告結婚後仍有來往,於87年11 月29日被告二人在外約會遭原告撞見,原告還向被告丙○○ 質問:你哪一位?為什麼坐我先生的車?被告丙○○於當時, 在情急之下,關上車門以致壓傷原告之手,原告後由阿姨 陪同去驗傷,此有驗傷單(原證3)可參。然兩人仍持續交往 ,原告於88年4月6日帶同孩子搭計程車至被告丙○○彰化之 住處,告知被告丙○○之父母,被告丙○○與原告之配偶即 被告乙○○交往之事,當時被告丙○○之父母還向原告表示 不會讓兩人交往,被告丙○○更於原告回程之路上打電話給 原告,質問原告為何告訴其父母。是以,被告丙○○對被告 乙○○為有配偶之人,知之甚詳,絕不可能不知情,亦不可 能單憑被告乙○○告知已離婚而未為任何查證即相信並與之 發生性行為,被告丙○○前開之詞,顯謹係推諉之詞,不足 為採。次查,被告乙○○離家之原因,係因與被告丙○○交 往而搬離住處,棄妻子及子女不顧,未盡家庭義務,被告乙 ○○所列歷年給付之款項金額雖無誤,然換算成每月之金額 ,88年每月8千333元、89年每月9583元、90年每月1萬1583 元、91年每月1萬5000元、92年每月1萬5000元、93年每月1 萬5000元、94年每月1萬5000元、95年每月1萬4166元、96年 1萬1666元、97年每月1萬5000元、98年每月1萬5000元,前 開每月金額根本不足已支付原告與3名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 ,如此如何可謂對家庭、子女有所照顧?負有家庭責任感?另 被告乙○○所言之學雜費、補習費,並非由被告乙○○所支 付,而係由原告與被告乙○○之子女向被告乙○○之父親拿 錢,而每次去拿錢,子女均要被念為何不向自己的父親要錢 ,對子女之身心受有莫大之傷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當處分。…上開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95條第1、3項所明定。又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而與有配偶之人相 姦,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此為法所不容,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方配偶,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 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 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二人通姦之行為嚴重破壞 原告婚姻與家庭之權利,致原告遭受到鉅大心理痛苦,其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195條第1項、第3項,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 三、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萬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證據: 原證1:戶籍謄本3張。 原證2:戶籍謄本影本2件。 原證3: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 參、被告抗辯: 一、原告起訴事實無非謂:被告乙○○及丙○○二人已在刑事庭 常股第4670號承認通姦,以及被告乙○○離家之後未負起家 庭責任,遂起訴主張被告乙○○應給付新台幣80萬元整、被 告丙○○應給付新台幣50萬元整之損害賠償云云。 二、惟查,被告二人雖當庭承認通姦情事,惟被告丙○○於民國 94年3月7日往前回溯181日至302日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與被 告乙○○發生性關係時,不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且 被告乙○○當時亦告知被告丙○○伊已離婚,是以被告丙○ ○對通姦事實無故意過失。又被告乙○○雖與原告因不睦而 分居,但絕非如同原告所言未負起照顧家庭之責任,被告乙 ○○離家之後,仍每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育費用予 原告,且原告現居房屋亦為被告乙○○之父所有,絕無棄原 告及子女不顧之情。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揭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 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 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丙○○既不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對於通姦 一事即不具故意、過失,原告請求屬無據。 五、被告乙○○及丙○○二人發生性關係之前,被告乙○○及原 告間早已分居多年,期間甚少聯繫、此關懷,夫妻感情疏 離、淡薄,可謂有名無實。但被告乙○○仍肩擔家計,負擔 家庭開銷並提供房子給原告及兩人所生三名子子居住,原告 歷年匯款予被告作為生活所需如下,88年10萬元、89年11萬 5千元、90年13萬9千元、91年18萬元、92年18萬元、92年18 萬元、93年18萬元、94年18萬元、95年17萬元、96年14萬元 、97年18萬元、98年18萬元、99年1至7月共9萬元,三名子 女自幼稚園今,學雜費、補習費等亦均由被告乙○○另行 負擔,足見被告乙○○仍富有家庭責任感。 六、另被告乙○○畢業於台灣省台北縣私立中華高級中學電工科 (見被證一),又曾失業在板橋就業服務站求職(見被證二 ),後任職於頂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見被證三、四),學 歷不高、薪水每月約36000元。被告丙○○畢業於台北縣私 立樹人女中補校(見被證五),任職於有維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薪資約25000元(見被證六)並獨立扶養一子,生 活並非寬裕。 七、再者,於102年度偵字第29390號偵查庭中,被告二人當庭向 原告道歉並亦獲得原告宥恕,有偵查筆錄為憑。蓋民法第 195條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為填補當事人精神上損害而設, 原告既已接受道歉並作出原諒表示,精神損害已有慰撫。 八、懇請鈞院鑑於被告丙○○對通姦情事之無故意過失、被告乙 ○○對家庭經濟之付出以及被告二人於上揭偵查庭獲得原諒 之情事,駁回原告對丙○○之損害賠償請求及減少被告乙○ ○之損害賠償。 九、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證據: 被證一:乙○○台灣省台北縣私立中華高級中學電工科畢業證書 影本一份。 被證二:乙○○板橋就業服務站求職手冊影本一份。 被證三:乙○○頂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02年4月、10 2年7月、102年8月薪資單影本ㄧ份。 被證四: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影本一份。 被證五:丙○○畢業證書影本一份。 被證六:有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扣繳憑單影本一份。 參、本院判斷: 甲、被告乙○○部分: 一、原告主張上開被告乙○○通姦侵權行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3張、戶籍謄本影本2件為證,被告乙 ○○亦未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 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 客觀判斷之。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丙○○ 為原告所指之上揭破壞原告婚姻之行為,已構成對原告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侵害,係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 關係之身份法益,並致原告在精神上受相當程度之痛苦之財 產上損害,二者具有因果關係。且其上開行為干擾原告婚姻 關係,情節自屬重大,則被告乙○○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乙節,應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9 5條第3項、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乙○○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給付相當精神損害之慰撫金,核屬有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擔任褓姆, 月收入每月約為1萬7千元,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存款,與三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被告乙○○畢業於台灣省台北縣私立中 華高級中學電工科(見被證一),又曾失業在板橋就業服務 站求職(見被證二),後任職於頂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見 被證三、四),學歷不高、薪水每月約36000元。並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原告、被告乙○○之財產、所得情形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與被 告乙○○結婚多年育有子女,家庭生活因被告乙○○為破壞 原告婚姻之行為致生變數,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以及 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乙○○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難認原告受有此損害額。 三、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循。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 給付期限,是應自被告乙○○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給付,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乙○○翌日即102年12月3日起,被告乙○○始應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乙○○給付30萬元,及自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丙○○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侵權行為之上開事實,固提出驗傷單( 原證3)為證。惟被告丙○○抗辯,伊於94年3月7日往前回溯 181日至302日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 時,不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且被告乙○○當時亦告 知伊已離婚,是以伊對相姦事實無故意過失云云。 二、經查: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前於告訴被告2人妨害婚 姻案件偵查中自陳與被告乙○○己分居10多年,被告2人發 生性行為係在94年3月7日往前回溯181天至302天(參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670號102年9月5日、同年10月 23日、同年11月6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乙○○於83年1月17 日與原告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被告丙○○於偵查中 供稱,伊與被告乙○○於93年年初至年中交往,分手後發現 懷孕。經核彼等發生性關係,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分居期 間,是被告丙○○辯稱伊與被告乙○○交往發生性關係時, 不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堪以採信。原告所提出上開 驗傷單,僅能證明其受傷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明 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相姦。綜上,原告既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丙○○與其夫即被告乙○○相姦侵權行為之 上開事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關係,訴請被告丙○○應給付 原告五十萬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 告乙○○部分,其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含,爰依同法第 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其聲即既請併宣 告被告乙○○預供相當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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