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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0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定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00號 原   告 騏億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福珠 原   告 陳彥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韵筑律師       朱柏璁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何淑媛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騏億不動產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及 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彥文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彥文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陳彥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原 告騏億不動產有限公司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陳彥 文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彥文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陳彥文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與原告騏億 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騏億公司)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下稱系爭委銷契約),委託銷售「亞昕晴空樹戶別 為A2-4F 之預售房地(含車位:B3-180)」(下稱系爭不動 產)。被告有意以新臺幣(下同)17,700,000元購買,於10 3 年1 月9 日委託原告騏億公司代為斡旋,並簽立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下稱系爭買賣意願書),提出面額100,000 元本 票交予原告騏億公司作為斡旋金,在系爭買賣意願書第4 條 第1 項,約定斡旋有效期間至103 年1 月10日24時止,若賣 方(即原告陳彥文)於期間內接受買方(即被告)之承購總 價款及付款條件時,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買方同意前條斡 旋金即轉為購屋定金之一部分等語;原告陳彥文於103 年1 月9 日23時許,於系爭買賣意願書上簽章同意,顯見原告陳 彥文與被告之買賣契約已成立;另被告於翌日(10日)復簽 立承買確認書(下稱系爭承買確認書),並交付定金500,00 0 元之支票(票號:HA0000000 ,下稱系爭支票),約定承 購總價款為17,700,000元、付款方式依原告陳彥文與亞昕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司)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 預售買賣合約(下稱系爭預售合約)等語,且預定於同年月 23日11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料,被告不依約履行, 顯違反系爭承買確認書第6 條違約罰責第1 項之約定,原告 陳彥文即於103 年1 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沒收定金, 惟因系爭支票無法兌現,被告亦不出面解決,爰依定金契約 請求被告交付定金500,000 元或依雙方間關於違約金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000 元。另本件原告陳彥文與被告就 系爭不動產已達成買賣,原告騏億公司依承買確認書第4 條 約定,可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77,000 元(即系爭不動產 成交總價款百分之1 計算:17,700,000元×1%)。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騏億公司177,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陳彥文5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依消保法第11條之1 規定及內政部92年6 月26日以內授中辦 地字第0920082743號公告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被告簽訂系爭承買確認書前,最少應 給予3 日以上審閱契約之期間,惟系爭承買確認書並未給予 被告有3 日以上之審閱期,是系爭承買確認書應全部不得構 成契約之內容,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㈡被告簽立系爭承買確認書時,未曾見過系爭不動產之實價登 錄行情表,且系爭不動產斯時尚未動工興建,系爭承買確認 書雖註明「依預售買賣合約」給付,惟被告至今未曾見系爭 預售合約,被告自不知悉給付價金之金額及時期為何。且依 照被告與原告騏億公司業務員蘇曉婷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可知,蘇曉婷係於103 年1 月20日告知被告簽約當日須一次 給付4,720,000 元(即定金500,000 元、原告陳彥文已付予 亞昕公司之1,500,000 元、價差2,720,000 元),當時被告 並未同意於簽約時一次給付該筆款項,否則怎會向蘇曉婷表 示異議,並請其與原告陳彥文溝通。又蘇曉婷於103 年1 月 22日回覆被告,倘換約要延期,即須補足一成訂金(即1,70 0,000 元),不然就要依合約走等語,則倘延期數日簽約, 被告即須給付原告陳彥文6,420,000 元,顯見原告陳彥文之 要求顯屬無稽。被告係於事後始知悉本件為「紅單」(即購 屋預約單)之權利讓渡交易,原告陳彥文為「買空賣空」, 轉手獲利達2,720,000 元,是以兩造間尚有諸多必要之點, 尤其付款方法及時期、稅賦負擔、點交時期、點交之物品、 種類、項目、費用及違約金之約定等重要事項均尚未約定, 買賣契約自尚未成立。況於被告權利未獲得建設公司確保且 契約重要之點均尚未經約定之情形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被告主張拒絕付款,非無理由。 ㈢倘本件買賣契約為有效,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 承買確認書之意思表示,即被告若知簽約時應一次給付4,72 0,000 元,即不願簽署承買確認書。又原告騏億公司之業務 員在被告簽約時僅稱先付1,000,000 元至2,000,000 元即可 云云,致被告受詐欺而簽訂承買確認書,爰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末者,被告受原告騏億公司之業務 員不斷催促下簽名,無暇思考,更未見到系爭不動產之說明 書、預售合約等件,率爾簽訂系爭承買確認書,依民法第74 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承買確認書。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陳彥文主張其與原告騏億公司簽訂系爭委銷契約,銷售 系爭不動產;被告於103 年1 月9 日與原告騏億公司簽訂系 爭買賣意願書代為斡旋,並交付票據面額100,000 元之本票 1 紙作為斡旋金,原告陳彥文於同日在系爭買賣意願書上簽 名同意;被告復於翌日(10日)簽立系爭承買確認書,並交 付系爭支票與原告騏億公司收執作為定金之用;嗣系爭支票 經原告陳彥文提示未獲付款而退票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 委銷契約、買賣意願書、承買確認書、支票、臺灣票據交換 所(總所)退票理由單等件(本院卷一第8 至第10頁、第12 頁)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堪 信為真。至原告陳彥文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 約已成立生效,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後續 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之簽訂等事宜,依系爭承買確 認書第6 條第1 項前段約定,原告陳彥文自得主張沒收定金 500,000 元或給付違約金500,000 元;原告騏億公司主張依 系爭承買確認書第4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騏 億公司等語,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㈠原告陳彥文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是否成立?㈡原告騏億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77,000 元,有無 理由?㈢原告陳彥文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有無理由? 等項,分述如下。 四、關於「原告陳彥文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部分: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 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 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 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345 條、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原告陳彥文就系爭不動產委託原告騏億公司銷售,並簽立系 爭委銷契約,其中第1 條載明系爭不動產,第2 條則載明委 託銷售總價格為20,880,000元,第14條載明委託銷售期間自 102 年11月1 日至103 年2 月28日止,另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分別約定:「甲方(即原告陳彥文)同意乙方(即 原告騏億公司)得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若買方同意本 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買賣契約視為有效成 立,甲方同意授權乙方無需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 、通知買方成交、並代為保管定金。」等語(本院卷一第8 頁),可知原告陳彥文初始乃係以20,880,000元之價格,委 託原告騏億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並得代為收受定金。 2.嗣被告於103 年1 月9 日簽訂系爭買賣意願書,向原告騏億 公司表示願以總價17,700,000元承買系爭不動產,並提出面 額100,000 元之本票交予原告騏億公司作為斡旋金,經原告 騏億公司斡旋後,原告陳彥文於當日23時在系爭買賣意願書 之賣方簽章處為簽章確認同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買賣意願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頁)。而系爭買賣 意願書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約定:「斡旋有效期 間至103 年1 月10日24時止,若賣方於期間內接受買方之承 購總價款及付款條件時,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買方同意前 條斡旋金即轉為購屋定金之一部分。」、「買方於契約成立 後,應於3 日內補足定金,並協商簽約日期,如未於期限內 補足定金,應負違約責任。」,第5 條第2 項約定:「買方 (即被告)同意受託人(即原告騏億公司)可為買賣雙方之 代理人」等語,亦知本件被告表明願以17,700,000元之價格 承購,並交付面額10萬元之本票1 紙為斡旋金,委託原告騏 億公司為其代理人與原告陳彥文磋商,是當買賣雙方之承購 總價一致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復觀諸系爭買賣意願書, 在原告陳彥文蓋章簽名處之上方有記載「賣方同意依本意願 書之條件出售。」等字樣,可見原告陳彥文已同意被告承購 系爭不動產,則本件買賣契約之重要之點即買賣標的及買賣 價金,原告陳彥文與被告已達成合意。又被告於103 年1 月 10日再簽立系爭承買確認書,有系爭承買確認書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0頁),核其內容應係原告陳彥文與被告就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所為之約定,即其性質應屬買賣契約之 附件。申言之,被告依系爭承買確認書而交付系爭支票補足 定金,並約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之時間,實乃為上揭 已成立生效買賣契約之補充。 ⒊綜上,足認原告陳彥文及被告分別委任原告騏億公司為代理 人,並同意其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藉由原告騏億公司之居 間,本件買賣契約之重要之點即買賣當事人、買賣標的及買 賣價金,原告陳彥文與被告均已達成合意,至於有關履行契 約之其他細節部分,雖尚待雙方磋商並補簽訂書面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惟此不影響及業已成立生效之上開買賣契約。 故揆諸首開規定,應認原告陳彥文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其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生效。 ㈡至被告抗辯其簽立系爭承買確認書時,未見系爭預售合約, 原告騏億公司之人員於其簽約前佯稱僅需負擔1,000,000 元 至2,000,000 元,在簽約後,竟要求其在103 年1 月23日時 一次給付4,220,000 元,倘其知悉需一次給付4,220,000 元 ,即將不會簽立系爭承買確認書,故其意思表示有錯誤,且 受原告騏億公司詐欺,並其簽立系爭承買確認書時,係在輕 率、急迫下所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 項及第74條第 1 項規定,其所為簽立承買確認書之意思表示均應予撤銷云 云。惟查: ⒈證人即原告騏億公司業務員吳江鵬到庭證稱被告在102 年12 月底先透過看到網路才電話詢問亞昕晴空樹預售屋,復來店 裡洽談坪數、價位;被告在103 年1 月2 日來店洽談時,即 簽署1 份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委託斡旋,該次未達到屋主即原 告陳彥文委託銷售金額,當天有將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說明 書及系爭預售合約提供給被告;於103 年1 月5 日、6 日時 有約屋主與被告見面談,但被告要一坪350,000 元價購,屋 主不賣;於103 年1 月9 日被告在簽立系爭買賣意願書付斡 旋後,其有跟屋主談,經屋主確認,此次有提供不動產說明 書及系爭預售合約給被告,並跟被告提及換約時要一次給付 400 多萬元,即屋主付給建商及差價,但實際金額不確定, 因屋主沒有確定開工款係由屋主或被告負擔;因為該建案之 前有仲介其他戶,大約知道換約需付400 多萬元;其至103 年1 月20日才確定換約時,被告要準備4,220,000 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至第131 頁),足見被告係經由網路獲 得系爭不動產之銷售資訊,主動與原告騏億公司洽談,並委 請其與原告陳彥文斡旋;且在簽立系爭買賣意願書及承賣確 認書前,早已有委託原告騏億公司代為斡旋,及與原告陳彥 文當面洽談未果之情;證人吳江鵬亦已提供被告系爭不動產 之說明書及預售合約,並告知系爭預售合約後續需換約,及 應準備之大致金額,惟因就系爭預售合約之開工款尚無法明 確由原告陳彥文或被告負擔,而致無法確定被告換約時應提 出之明確金額。 ⒉證人即原告騏億公司業務員蘇曉婷證稱其在103 年1 月9 日 被告簽約前,有說系爭不動產成交後要準備400 多萬元,因 為卡在開工款應由何人負擔,所以正確數字不清楚,其之前 處理該社區其他住戶換約就在400 萬到500 萬元間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33 頁),可知證人蘇曉婷在被告簽立系爭買賣 意願書前亦業已告知其在日後系爭預售屋換約時,應準備40 0 多萬元乙事。 ⒊觀諸被告與證人蘇曉婷間Line對話內容,其於103 年1 月18 日至19日之對話內容,均在討論被告何時辦理系爭預售合約 換約之時間;於103 年1 月20日之對話內容,證人蘇曉婷之 內容分別為:「差價部分是272 萬,屋主已繳給建設公司15 0 萬,共422 萬,要在換約時候用台資本票或銀行本票給付 ,何姐因為屋主有說到原約定時間是23號,那你覺得我們要 約幾號比較方便?」、「何姐一般換約都要在換約的時候一 次付清,因為屋主在換約過後就沒有房屋合約上的權利,所 以換約就等同所有權權利的轉移,那我該怎麼幫你跟屋主溝 通呢?」、「何姐,我會盡量跟屋主溝通看看,明天我會去 找他,看怎麼樣再跟你說喔」,而被告均為語音留言型態; 於103 年1 月21日至22日之對話內容,則在討論換約之時間 ,及若延期換約是否補足定金等情,有該對話紀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至第112 頁),可見被告在簽立系爭 買賣意願書及承買確認書後,其後與證人蘇曉婷間對話均在 於討論系爭預售屋換約之事宜,被告顯然就系爭不動產係為 預售屋乙情知之甚詳,且明白尚需辦理系爭預售合約之換約 事宜,益足見被告知悉系爭不動產非屬「紅單」(即購屋預 約單)之買賣。又證人蘇曉婷雖在103 年1 月20日始將換約 時被告應支付金額明確告知,但被告知悉後係以語音留言型 態回應,尚無法得知該留言內容,惟就其後之Line對話紀錄 均在討論系爭預售合約換約時間是否延期、定金是否提高等 節,可見被告並未就換約時應先交付4,220,000 元乙節再予 多加爭執。況被告既知系爭不動產為預售屋,並非成屋,且 多次出價斡旋,對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型態顯非毫無所知, 衡情原告陳彥文既將之出售當以獲取價差為主,是堪認被告 當應知悉系爭不動產換約時,本應給付價差及原告陳彥文已 付予亞盺公司之款項予原告陳彥文甚明。 ⒋綜上,足徵被告在簽立系爭買賣意願書、承買確認書前,即 已確實知悉系爭不動產為預售屋,且之後需辦理系爭預售合 約換約事宜,而證人吳江鵬及蘇曉婷在被告簽立系爭買賣意 願書、承買確認書前,復均已將日後辦理換約時應支付原告 陳彥文之大約金額告知被告,亦提供系爭預售合約供被告參 酌,是以被告簽立系爭買賣意願書、承買確認書時,其意思 表示並無錯誤,亦未受原告騏億公司詐欺等情,堪以認定, 被告復未舉其他事證證明其簽立系爭承買確認書時之意思表 示有錯誤或受詐欺等情,是其所辯簽立系爭承買確認書時之 意思表示有錯誤或受詐欺云云,即屬無據。又本件系爭不動 產買賣之交易過程,除係被告主動委託原告騏億公司與原告 陳彥文斡旋洽談購屋事宜外,在此之前被告並已有多次出價 經驗,始與原告陳彥文達成本件買賣之合意,可見被告顯非 出於輕率、急迫而簽立系爭承買確認書,是被告抗辯其係因 輕率、急迫而簽立系爭承買確認書云云,亦顯不可採。 ㈢被告復抗辯其簽立系爭承買確認書時,未給予3 日以上之審 閱期,而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為無效云云。惟查: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 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定有明文。 另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99次委員會議亦通過「不動產 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第1 條 第1 項規定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 日,違反該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惟上開規定之 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 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 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 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 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 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 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 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 尚無不可。再者簽約後企業經營者已經將上述定型化契約交 付予消費者,消費者隨時得查閱契約條款,有隨時瞭解契約 條款之機會,在經過相當合理之期間後,消費者未曾主張契 約審閱期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 條款之不公平處,則此時已難謂消費者係於倉促間未及深慮 訂立契約而不知其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致所訂立之契約有 失公平之虞。是以如有上述情形,則企業經營者縱於簽約前 未給予消費者3 日以上之契約審閱期,亦應認為上述契約審 閱期之瑕疵已經補正,消費者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 之規定為由,主張契約條款因違反審閱期而排除契約條款之 適用。 ⒉查系爭承買確認書首欄即載明:「依據內政部公告:本契約 書審閱期間為三日以上,違反前開規定,該條款不構成契約 內容,但買方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買方於簽訂本 契約時:⑴業已行使契約審閱期權利,並充分瞭解契約內容 。⑵業已當場充分瞭解契約內容,無需另行攜回審閱。貴客 簽署。」,被告則於選項⑴勾選,並於「貴客簽署」處簽名 蓋章確認,此有系爭承買確認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 頁)。是以原告騏億公司業以上開文字充分告知被告就契約 審閱所具有之權利義務,而依其文字所在位置與標示情形, 實甚為明顯而具提醒作用,被告自無不明瞭於該處簽名所為 約定之內容之理。而上開選項⑴、⑵所載內容,就委託人是 否已行使3 日以上契約審閱權之情形雖有不同,然對於委託 人以此表明已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乙節則無二致,故縱使被告 簽認上開選項⑴關於已就系爭承買確認書行使3 日以上契約 審閱權之內容,與實際上其簽署之情形有所不符,然仍足以 認定其係基於個人考量而放棄審閱期間之權利,進而簽章同 意。遑論被告係早於102 年12月間即透過網路與原告騏億公 司聯絡,表達有意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曾委託原告騏億公司 於103 年1 月2 日之前與原告陳彥文多次協商,然均因買賣 價金未能合致而未成交,本件係再次簽立系爭買賣意願書委 請原告騏億公司斡旋與原告陳彥文協調後,始簽立系爭承買 確認書乙節,已如前述,並為被告所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95頁),且被告確實於103 年1 月2 日曾與原告騏億公司 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等情,亦有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90頁),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確實多次 委託原告騏億公司與原告陳彥文協調,對於此種定型化契約 簽訂之過程及是否應有審閱期,應知之甚詳,則被告依其先 前委託原告騏億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實際經驗,及系爭承 買確認書關於審閱權之前開記載方式,被告於簽約前顯然可 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已享有能認識 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參以其復未舉證以證明 原告騏億公司限制被告必須於何時在契約書上簽名及交回, 足見其已充分瞭解契約內容。則其既仍在上開選項⑴簽認, 堪認其係在原告騏億公司已告知得攜回詳細審閱契約之情形 下,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基於個 人之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同意簽立系爭承買確認書。 再者,被告於103 年1 月10日簽約後,已處於可隨時查閱系 爭承買確認書之狀態,而自簽訂系爭承買確認書後至其於10 3 年7 月18日提出本件民事答辯狀之偌長期間,被告均未曾 向原告騏億公司反應系爭承買確認書審閱權遭剝奪,則縱使 原告騏億公司在簽約前未給予被告審閱期,依前開說明其瑕 疵亦業經補正。是被告事後仍執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審 閱期之規定,而抗辯主張系爭承買確認書因實際上未經3 日 以上之審閱,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所定關於審閱期 間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自無足取。 五、關於「原告騏億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77,000 元,有無理由? 」部分: ㈠查「買方(即被告)承諾應於買賣成交時,給付成交總價款 百分之壹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即原告騏億公司),於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以現金一次給付,絕無異議。若可歸責於 買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訂契約者,買方仍應依前開規定給 付服務報酬予受託人。」,系爭承買確認書第4 條定有明文 (見本院卷一第10頁)。 ㈡次查,本件原告陳彥文與被告經由原告騏億公司之居間仲介 ,達成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該買賣已有效成立等情,業如前 述。而被告書立系爭承買確認書時,並無所謂意思表示錯誤 、受詐欺或出於輕率、急迫之情,系爭承買確認書並無得撤 銷原因乙節,亦如前述。參以本件係因被告未依約定時間至 原告騏億公司處,完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之簽訂等事 宜,有證人吳江鵬之證述、被告與證人蘇曉婷間之Line對話 內容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承前所析,本件 系爭不動產既業經原告騏億公司居間仲介而已成立買賣契約 ,且後續無法完成書面契約之簽訂等事宜,復係可歸責於被 告所致,則依系爭承賣確認書第4 條約定,原告騏億公司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 ㈢從而,原告騏億公司主張依系爭承買確認書第4 條約定,被 告應給付服務報酬,並依系爭不動產成交總價百分之1 計算 ,於法即屬有據。是原告騏億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服務報酬 177,000 元(計算式:17,700,000元×1%=177,000 元)與 原告騏億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原告陳彥文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有無理由?」 部分: ㈠原告陳彥文主張依定金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云云。 然查: ⒈按支票係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 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契 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故支票雖非金錢, 然性質上亦非屬信用工具,而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 證券,有其面額之價值,即以支票為支付工具者,乃為金錢 給付之代替物,於交付支票時,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 倘當事人間係以該面額所表彰之金錢價值,充為定金之交付 ,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應為法之所許。又按債權人受領他 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 條 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陳彥文委託原告騏億公司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被 告則為購買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 月10日交付系爭支票予 原告騏億公司收執作為定金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係以 支付定金之意思而交付系爭支票,而原告騏億公司亦以系爭 支票係供作定金之意思而收受,堪認兩造間有以系爭支票充 作定金代物清償之意思。故本件定金契約之要物性,依民法 第319 條規定之效果,實已具備,被告已交付本件買賣之定 金。是原告陳彥文再主張依定金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500,000 元云云,自無理由。 ㈡原告陳彥文復主張被告違約,而應給付違約金500,000 元等 語,經查: ⒈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 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 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不得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當時立約 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28號 判例、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裁判 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承買確認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如因可歸責於買方 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訂契約者,定金由賣方沒收;如係可歸 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訂契約者,賣方應加倍返還買 方所付之定金。」,有系爭承買確認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10頁),其係就可歸責買方或賣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 訂契約時,約定效果分別為「沒收定金」及「加倍返還定金 」,顯係就買賣雙方有上述違約情事約定違約金,且系爭承 買確認書第6 條即為「違約罰責」之約定,況原告陳彥文亦 主張上開規定應屬違約金性質,是以經探求當事人真意,上 開關於沒收定金之約定,核其性質當屬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 無訛。另原告陳彥文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關係後, 仍需簽訂書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系爭不動產為預售屋 ,亦需向建商辦理更換系爭預售合約等事宜,此由系爭承買 確認書第3 條約定、證人蘇曉婷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證 人吳江鵬及蘇曉婷之證述可知。然被告未於兩造約定時間即 103 年1 月23日辦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預售合約 換約事宜,且無正當理由,顯有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無法完成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書面,是被告即屬違反系爭承買確認 書所定義務,原告依系爭承買確認書第6 條第1 項主張被告 負違約罰責,應屬有據。 ⒊原告陳彥文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之違約金雖屬有據,然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不論當事人係提 起核減違約金之訴或提起給付之訴,而於訴訟中請求法院酌 減或法院依職權酌減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判斷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 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 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如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 平,法院即應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查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而致違約,已如前述;依系爭承買確認書第6 條第1 項:「如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訂契約者,定 金由賣方沒收。」之約定,被告所繳定金500,000 元,占買 賣價金百分之2.8 ,爰斟酌社會經濟情況及兩造利益衡平狀 態,審酌被告與原告陳彥文締結買賣契約時(即103 年1 月 9 日),至原告陳彥文沒收定金並提示系爭支票而遭退票日 (即103 年1 月28日),期間約20天,參照社會一般交易交 易秩序遲延違約罰則,類推適用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 5 條所定,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從其約定; 而當事人得約定遲延利率最高法定限制為年息百分之20等情 ,則以系爭不動產總成交價17,700,000元計算20天遲延利息 上限約為196,667 元之標準觀之,本院認兩造約定之500,00 0 元違約金,應予酌減為200,000 元,始為適當。是原告陳 彥文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始屬允當。逾此部分 ,即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騏億公司依系爭承買確認書第4 條,請 求被告給付報酬17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彥文依系爭承買確認書第6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彥文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陳彥文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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