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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0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49號 原   告 張 東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複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被   告 瑞龍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0年9月24日以新莊地政事務所莊登 字第027869號收件,設定之新臺幣捌拾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如本判決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26筆地號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 ,核屬土地登記規則所稱利害關係人,依最高法院77年 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之見解,縱原告現僅為附 表一所示14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附表二所示12筆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設定抵押權時原告有所有權),然 其仍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因訴外人東全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全昇公司)前 向被告瑞龍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龍公司)借款 ,並以原告所有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提供為東 全昇公司之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80萬 元,雙方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為民國70年9月23日起至73 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此有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債之關係消滅者,其 債權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此觀民法第 125條、第307條規定甚明;又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 消滅。因東全昇公司於74年1月6日解散登記,有公司登記 資料可查,自東全昇公司向被告借款今已逾30年,期間 被告並未向東全昇公司為任何清償債務之請求,亦無對於 系爭不動產實行抵押權,被告基於債權人所生之權利已然 消滅。又系爭抵押權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收件日期:民 國70年;登記日期:民國70年9月24日」,迄原告起訴為 止,本件借款之發生已逾30年,且系爭抵押權亦登記為「 存續期間:70年9月23日至73年12月31日」之情,依民法 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之規定,抵押權存續期間亦已確 定,應無疑義。 (四)是以,東全昇公司向被告所為之借貸關係,業經時效完成 ,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被告之請求權消滅;再依民法 第880條之規定,被告於請求權消滅後5年間並未行使其抵 押權,其抵押權亦自應消滅。原告就附表一之不動產,自 得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與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為主 張。就附表二之不動產,亦得援引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為 主張,均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五)聲明: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以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登記日期民國70年9月24日莊登字第027869號,所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及東全昇公司於74年1 月6日解散登記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公司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屬真實可採信。 四、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向東全昇公司為任何清償債務 之請求,亦無對於系爭不動產實行抵押權,被告基於債權人 所生之權利已因時效消滅之情,被告既未為何抗辯爭執,本 院審酌期間之經過事實,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真實可採。 五、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 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第三人提供抵押物 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 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 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 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 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基礎關係。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 間如未屆滿,固須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即基礎關係 )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 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時,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始應許抵押 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 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若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已屆滿, 且事實上並無由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生之 應擔保債權存在,依上說明,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既無主 債權存在,則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自當更應許抵 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是。次按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並定有明文可參。查原告為附表一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附表一所示土地上有被告為權利人 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然系爭抵押權業已因存續期間屆滿 ,且事實上無所擔保之主債權存在,縱有擔保之債權關係,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25條及第880條規定,上開抵押權亦已因 逾時效而消滅。是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應已歸於消滅,原 告自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準此,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既仍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狀態,自屬有所妨害無疑。另就附表二所示土地,原告主張 其得援引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亦核無不合。參照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 求權之規定、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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