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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0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83號 原   告 張曾龍 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張旭業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盧雲龍 被   告 林福川 被   告 順翔工程行即陳曉雲 被   告 加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秀蓉 訴訟代理人 林玉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福川及順翔工程行即陳曉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 拾陸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福川及順翔工程行即陳曉雲連帶負擔百分之四 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林福川及順 翔工程行即陳曉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福川及順翔工 程行即陳曉雲以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林福川、順翔工程行即陳曉 雲(下稱順翔工程行)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84 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加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加興公司)為上開聲明之被告(參見本院卷第10 4 頁),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 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 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順翔工程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林福川以駕駛堆高機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1年12月7日19時55分許,駕駛堆高機,於新北市○○區○ ○路1 段93巷內作業,欲將堆高機迴轉轉換方向,而倒車使 堆高機車尾進入同巷3 號工廠內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竟疏於注意,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直行新北市○○區○○路1 段93巷,往成功 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上揭地點見狀煞車不及,撞及林福川 所駕駛之堆高機前端之鐵牙,致原告受有胰臟斷裂、胃12指 腸破裂併穿孔、膽囊鈍傷、肝臟與脾臟撕裂傷併出血、胸部 鈍挫傷、右側肋骨骨折、低蛋白血症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 過失侵權行為致其身心嚴重受創。又林福川係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僱用人順翔工程行應與林福川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林福川及順翔工程行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林福川係受僱於順翔工程行,並於事故地點施作下水道工程 ,而加興公司為「永和市○○○○道系統第1 期支(分)管 工程第7 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實際承攬人,其三者間 存有承攬及僱傭關係。又系爭工程客觀上非一般小型工程, 若依順翔工程行之規模、人員觀察,難謂已具備獨立完成工 程之能力,客觀上僅係為加興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受僱 人。退步言之,縱加興公司與順翔工程行間訂有承攬契約而 使加興公司立於定作人之地位,惟其對此重大工程消極不為 指示或監督,任由承攬人施作工程致生本件事故,亦難謂無 定作人之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9 條但書規定,請求加興公司與林福川及順翔工程行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看護費用200,000元: 自101年12月8日起至102年4月24日止,原告已支出財團法人 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醫療費用52,000元 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26,000 元,惟因傷勢仍未復原,後續 仍有支出相關費用必要,合計預估總費用約為200,000元( 含前述已支出178,000元)。 ⒉工作損失1,200,000元: 原告自101 年8月1日起,即於「圓圈圈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圓圈圈公司)擔任影視總監一職,約定固定薪資每月 50,000元。於事故發生後雖經手術及住院治療,惟因腹部多 處臟器或嚴重創傷或切除,僅一般動作即會引起腹腔內明顯 晃動,迄今除體力仍明顯不濟外,日常生活亦無法完全自理 ,故認原告非經相當時日休養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為此,請 求相當於2年工作損失約1,200,000元(計算式:50,000X24= 1,200,000)。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640,000元: 原告傷勢經醫師診斷為胰臟斷裂、胃12指腸破裂併穿孔、膽 囊鈍傷、肝臟與脾臟撕裂傷併出血、胸部鈍挫傷、右側肋骨 骨折、低蛋白血症等傷害,傷勢迄今雖無再行惡化跡象,惟 此等重大傷害客觀上縱經積極治療日後仍難期完全復原,故 認原告預期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又原告係00年00月00 日生,於事故發生時(即101年12月7日)為52足歲,估算至 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惟扣除前述無法工作2 年期間 後,至少仍有11年有工作能力,今僅以每月20,000元為基礎 請求賠償剩餘11年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合計為2,640,000 元 (計算式:20,000X12X11=2,640,000)。 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原告因被告過失導致其身心嚴重受創,其於慈濟醫院住院即 達3個月之久,迄今難期復原,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 00元。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840,000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840,000 元,及林福川、順翔工程行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興公 司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福川則抗辯: ㈠原告車速無法判斷,原告沒有煞車即撞上,伊願賠償原告60 0,000元。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順翔工程行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 ㈠原告要求之金額太高,渠願意賠償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52,0 00元及看護費用126,000元。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加興公司則抗辯: ㈠本件發生事故地點係在系爭工程之工區範圍外,亦無留存其 他資料,故本件無法聲請工程責任保險。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林福川以駕駛堆高機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又林福川於101年12月7日19時55分許,駕駛堆高機,於新北 市○○區○○路1 段93巷內作業,欲將堆高機迴轉轉換方向 ,而倒車使堆高機車尾進入同巷3 號工廠內之際,適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直行新北市○○區○○路1段93巷,往成功路1段 方向行駛,行經上揭地點見狀煞車不及,撞及林福川所駕駛 之堆高機前端之鐵牙,致原告受有胰臟斷裂、胃12指腸破裂 併穿孔、膽囊鈍傷、肝臟與脾臟撕裂傷併出血、胸部鈍挫傷 、右側肋骨骨折、低蛋白血症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7061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102 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193 號卷第3至4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復有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5148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偵審 卷宗影本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堆高機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 稱之「動力機械」,非屬汽車範圍,動力機械未請領臨時通 行證者,不得行駛於道路裝卸貨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定有明文。縱令駕駛堆高 機行駛於道路,亦應注意前端鐵牙有無升起至無礙其他車輛 通行之高度,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危及其他 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經查,林福川駕駛堆高機行駛於一般道 路,明知堆高機前端有突出且尖銳之鐵牙,本應注意並將鐵 牙升至無礙其他車輛通行之高度,且依其智識程度、能力及 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將推高機 前方鐵牙升至一般成人站立時腰部之高度(參見前揭偵查卷 第27頁編號3 號照片),且未採取如安排人員在旁指揮或在 堆高機之車身裝置足以達警示功能之相關設備等安全措施( 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7頁編號4號、第28頁編號5號照片),致 使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時,不慎撞及該推高機前方之 鐵牙,並受有上開傷害,足認林福川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且原告因林福川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原告所受傷害與 林福川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福川駕駛推高機疏未 注意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又兩造均不爭執林福川係受僱 於順翔工程,並由順翔工程行負責指揮調度,故順翔工程行 即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林福川及 順翔工程行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 ㈣原告另主張林福川受僱於順翔工程行,並於事故地點施作下 水道工程,而加興公司為系爭工程實際承攬人,其三者間存 有承攬及僱傭關係。又系爭工程客觀上非一般小型工程,若 依順翔工程行之規模、人員觀察,難謂已具備獨立完成工程 之能力,客觀上僅係為加興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受僱人 。縱加興公司與順翔工程行間訂有承攬契約而使加興公司立 於定作人之地位,惟其對此重大工程消極不為指示或監督, 任由承攬人施作工程致生本件事故,亦難謂無定作人之過失 ,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9條但書規定,請求加 興公司與林福川及順翔工程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 加興公司所否認。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 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例參照) 。經查,林福川於前揭偵查案件之警訊時陳稱伊所屬公司為 順翔工程行(參見前揭偵查卷第5頁),且林福川於本院103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目前居住地址同順翔工程行 (參見本院卷第28頁),依林福川所述,可知林福川係為順 翔工程行服勞務,並受順翔工程行之監督,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加興公司對於林福川有實際指揮監督之情事,是以原告 主張加興公司亦為林福川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與林福川及順翔工程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 足採信。 ⒉按民法第188 條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 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 之。至於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承攬人乃經由承 攬契約,以其專業完成定作人交付之工作,而非單純受定作 人之指示提供勞務,二者有所不同。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 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 定有明文。經查,加興公司係與順翔公司就系爭工程簽立承 攬契約,加興公司並未與林福川成立僱傭或承攬契約。又本 件係因林福川駕駛推高機疏於注意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則本件應無民法第189 條規定之適用。再者,「所謂定作有 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 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 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對於加興公司在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上有何具體之 過失情形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9 條 但書規定,請求加興公司與林福川及順翔工程行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因林福川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請求林 福川及順翔工程行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已如 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1年12月8日起至102年4月24日止,原告已支 出醫療費用52,000元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26,000 元,惟因 其傷勢仍未復原,後續仍有支出相關費用必要,合計預估總 費用約為200,000元(含前述已支出178,000元)等語,並提 出醫療費用相關費用明細單1件為證(參見前揭附民卷第5頁 ),林福川及順翔工程行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有支出醫療費 用52,000 元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26,000元一事並不爭執, 復有慈濟醫院函覆本院之醫療費用收據數紙為佐(參見本院 卷第52至89頁),且慈濟醫院出具之病情說明書亦記載原告 有需要聘請看護,宜自102年1月3日至102年3月5日住院期間 ,看護宜全日(參見本院卷第34頁)。再者,經核上述醫療 及看護費用均屬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是以原告請求林 福川及順翔工程行賠償醫療及看護費用合計178,000 元,即 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主張後續支出相關費用共22,000部分( 200,000-178,000=22,000),則未見原告提供其他證據以供 本院參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8月1日起,即於圓圈圈公司擔任影視總 監一職,約定固定薪資每月50,000元。於事故發生後雖經手 術及住院治療,惟因腹部多處臟器或嚴重創傷或切除,僅一 般動作即會引起腹腔內明顯晃動,迄今除體力仍明顯不濟外 ,日常生活亦無法完全自理,故認原告非經相當時日休養無 法從事任何工作,為此,請求相當於2年工作損失約1,200,0 00元等語。經查,慈濟醫院出具之病情說明書記載:原告出 院後至102年12月17日工作僅限非勞力性約半年期間(參見 本院卷第34頁),原告對此並未提出其他反證,則依上開病 情說明書所載,原告於102年3月5日出院後仍有6個月時間無 法工作。至於原告雖提出圓圈圈公司出具之請假證明(參見 本院卷第95頁),然該請假證明充其量僅可證明原告於該段 期間確有請假之記錄,而無法以此認定原告在上述請假期間 已達無法工作之情事。準此,原告得請求因本件事故致其不 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01 年12月7日起至102年9月5日為止,共 約9個月。又原告陳稱其每月固定薪資為50,000 元,為林福 川及順翔工程行所不爭執,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 之損失共450,000 元(50,000X9=450,000),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傷勢經醫師診斷為胰臟斷裂、胃12指腸破裂併穿 孔、膽囊鈍傷、肝臟與脾臟撕裂傷併出血、胸部鈍挫傷、右 側肋骨骨折、低蛋白血症等傷害,傷勢迄今雖無再行惡化跡 象,惟此等重大傷害客觀上縱經積極治療日後仍難期完全復 原,故認原告預期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又原告係00年 0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1年12月7日)為52足 歲,估算至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惟扣除前述無法工 作2年期間後,至少仍有11年有工作能力,今僅以每月20,00 0元為基礎請求賠償剩餘11年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合計為2,6 40,000元等語。經查,慈濟醫院出具之病情說明書記載:原 告勞動能力可能有降低情形,降低比例約20%(參見本院卷 第34頁),又原告自101 年12月7日至102年9月5日止,業經 認定為係工作損失而非勞動能力減損,自不得重複計算,故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損失,應自102 年9月6日起算至原 告於114年11月13日其年滿65歲止,共計146個月,依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此部分可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 賠償為1,138,587元(50,000X20%X113.00000000=1,138,58 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導致其身心嚴重受創,其於慈濟醫院 住院即達3 個月之久,迄今難期復原,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 金800,000 元等語。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 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 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職業為影視總監;林福川為00年00月00日生,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推高機之司機;順翔工程行為陳曉 雲獨資,有警詢筆錄及商業登記抄本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前 揭偵查卷第2頁及第7頁、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有胰臟斷裂、胃12指腸破裂併穿孔、膽囊鈍傷、 肝臟與脾臟撕裂傷併出血、胸部鈍挫傷、右側肋骨骨折、低 蛋白血症之嚴重傷害,林福川之過失情節、林福川及順翔工 程行迄今均未對原告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不予准 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林福川及順翔工程行連帶賠償數額共計2, 266,587元(178,000+450,000+1,138,587+500,000=2,266,5 87)。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11月25日送達林福川及順翔工程行。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福川及順翔工程 行連帶賠償2,266,58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原告及林福川、順翔工程行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0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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