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83號
原 告 張曾龍
訴訟
代理人 楊珮君
律師
張旭業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盧雲龍
被 告 林福川
被 告 順翔工程行即陳曉雲
被 告 加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秀蓉
訴訟代理人 林玉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
,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福川及順翔工程行即陳曉雲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
拾陸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福川及順翔工程行即陳曉雲連帶負擔百分之四
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林福川及順
翔工程行即陳曉雲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福川及順翔工
程行即陳曉雲以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
參照
)。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林福川、順翔工程行即陳曉
雲(下稱順翔工程行)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84
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加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加興公司)為
上開聲明之被告(參見本院卷第10
4 頁),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
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
揆諸前開規定,可
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順翔工程行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林福川以駕駛堆高機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1年12月7日19時55分許,駕駛堆高機,於新北市○○區○
○路1 段93巷內作業,欲將堆高機迴轉轉換方向,而倒車使
堆高機車尾進入同巷3 號工廠內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竟疏於注意,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
稱
系爭機車),直行新北市○○區○○路1 段93巷,往成功
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
上揭地點見狀煞車不及,撞及林福川
所駕駛之堆高機前端之鐵牙,致原告受有胰臟斷裂、胃12指
腸破裂併穿孔、膽囊鈍傷、肝臟與脾臟撕裂傷併出血、胸部
鈍挫傷、右側肋骨骨折、低蛋白血症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
過失侵權行為致其身心嚴重受創。又林福川係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僱用人順翔工程行應與林福川
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林福川及順翔工程行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林福川係受僱於順翔工程行,並於事故地點施作下水道工程
,而加興公司為「永和市○○○○道系統第1 期支(分)管
工程第7 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實際
承攬人,其三者間
存有承攬及
僱傭關係。又系爭工程客觀上
非一般小型工程,
若依順翔工程行之規模、人員觀察,
難謂已具備獨立完成工
程之能力,客觀上僅係為加興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
受僱
人。
退步言之,縱加興公司與順翔工程行間訂有
承攬契約而
使加興公司立於定作人之地位,
惟其對此重大工程消極不為
指示或監督,任由
承攬人施作工程致生本件事故,亦難謂無
定作人之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9
條但書規定,請求加興公司與林福川及順翔工程行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看護費用200,000元:
自101年12月8日起至102年4月24日止,原告已支出財團法人
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醫療費用52,000元
及住院
期間看護費用126,000 元,惟因傷勢仍未復原,後續
仍有支出相關費用必要,合計預估總費用約為200,000元(
含前述已支出178,000元)。
⒉工作損失1,200,000元:
原告自101 年8月1日起,即於「圓圈圈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圓圈圈公司)擔任影視總監一職,約定固定薪資每月
50,000元。於事故發生後雖經手術及住院治療,惟因腹部多
處臟器或嚴重創傷或切除,僅一般動作即會引起腹腔內明顯
晃動,
迄今除體力仍明顯不濟外,日常生活亦無法完全自理
,故認原告非經相當時日休養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為此,請
求相當於2年工作損失約1,200,000元(計算式:50,000X24=
1,200,000)。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640,000元:
原告傷勢經醫師診斷為胰臟斷裂、胃12指腸破裂併穿孔、膽
囊鈍傷、肝臟與脾臟撕裂傷併出血、胸部鈍挫傷、右側肋骨
骨折、低蛋白血症等傷害,傷勢迄今雖無再行惡化跡象,惟
此等重大傷害客觀上縱經積極治療日後仍難期完全復原,故
認原告預期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又原告係00年00月00
日生,於事故發生時(即101年12月7日)為52足歲,估算至
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惟扣除前述無法工作2 年期間
後,至少仍有11年有工作能力,今僅以每月20,000元為基礎
請求賠償剩餘11年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合計為2,640,000 元
(計算式:20,000X12X11=2,640,000)。
⒋
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原告因被告過失導致其身心嚴重受創,其於慈濟醫院住院即
達3個月之久,迄今難期復原,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
00元。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840,000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840,000 元,及林福川、順翔工程行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興公
司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福川則
抗辯:
㈠原告車速無法判斷,原告沒有煞車即撞上,伊願賠償原告60
0,000元。
㈡答辯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順翔工程行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
略以:
㈠原告要求之金額太高,
渠願意賠償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52,0
00元及看護費用126,000元。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加興公司則抗辯:
㈠本件發生事故地點係在系爭工程之工區範圍外,亦無留存其
他資料,故本件無法聲請工程責任保險。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林福川以駕駛堆高機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又林福川於101年12月7日19時55分許,駕駛堆高機,於新北
市○○區○○路1 段93巷內作業,欲將堆高機迴轉轉換方向
,而倒車使堆高機車尾進入同巷3 號工廠內之際,適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直行新北市○○區○○路1段93巷,往成功路1段
方向行駛,行經上揭地點見狀煞車不及,撞及林福川所駕駛
之堆高機前端之鐵牙,致原告受有胰臟斷裂、胃12指腸破裂
併穿孔、膽囊鈍傷、肝臟與脾臟撕裂傷併出血、胸部鈍挫傷
、右側肋骨骨折、低蛋白血症傷害
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7061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102 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193 號卷第3至4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復有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5148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偵審
卷宗影本
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堆高機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所
稱之「動力機械」,非屬汽車範圍,動力機械未請領臨時通
行證者,不得行駛於道路裝卸貨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定有明文。縱令駕駛堆高
機行駛於道路,亦應注意前端鐵牙有無升起至無礙其他車輛
通行之高度,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危及其他
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經查,林福川駕駛堆高機行駛於一般道
路,明知堆高機前端有突出且尖銳之鐵牙,本應注意並將鐵
牙升至無礙其他車輛通行之高度,且依其智識程度、能力及
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將推高機
前方鐵牙升至一般成人站立時腰部之高度(參見
前揭偵查卷
第27頁編號3 號照片),且未採取如安排人員在旁指揮或在
堆高機之車身裝置足以達警示功能之相關設備等安全措施(
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7頁編號4號、第28頁編號5號照片),致
使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時,不慎撞及該推高機前方之
鐵牙,並受有上開傷害,足認林福川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且原告因林福川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原告所受傷害與
林福川之過失行為間,
顯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福川駕駛推高機疏未
注意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又
兩造均不爭執林福川係受僱
於順翔工程,並由順翔工程行負責指揮調度,故順翔工程行
即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林福川及
順翔工程行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
㈣原告另主張林福川受僱於順翔工程行,並於事故地點施作下
水道工程,而加興公司為系爭工程實際承攬人,其三者間存
有承攬及僱傭關係。又系爭工程客觀上非一般小型工程,若
依順翔工程行之規模、人員觀察,難謂已具備獨立完成工程
之能力,客觀上僅係為加興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受僱人
。縱加興公司與順翔工程行間訂有承攬契約而使加興公司立
於定作人之地位,惟其對此重大工程消極不為指示或監督,
任由承攬人施作工程致生本件事故,亦難謂無定作人之過失
,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9條但書規定,請求加
興公司與林福川及順翔工程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為
加興公司所否認。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
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例參照)
。經查,林福川於前揭偵查案件之警訊時陳稱伊所屬公司為
順翔工程行(參見前揭偵查卷第5頁),且林福川於本院103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目前居住地址同順翔工程行
(參見本院卷第28頁),依林福川所述,可知林福川係為順
翔工程行服勞務,並受順翔工程行之監督,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加興公司對於林福川有實際指揮監督之情事,
是以原告
主張加興公司亦為林福川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與林福川及順翔工程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不
足採信。
⒉按民法第188 條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
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
之。至於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是承攬人
乃經由承
攬契約,以其專業完成定作人交付之工作,
而非單純受定作
人之指示提供勞務,二者有所不同。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
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
定有明文。經查,加興公司係與順翔公司就系爭工程簽立承
攬契約,加興公司並未與林福川成立僱傭或承攬契約。又本
件係因林福川駕駛推高機疏於注意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則本件應無民法第189 條規定之適用。再者,「所謂定作有
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
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
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
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對於加興公司在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上有何具體之
過失情形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9 條
但書規定,請求加興公司與林福川及順翔工程行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因林福川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請求林
福川及順翔工程行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已如
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1年12月8日起至102年4月24日止,原告已支
出醫療費用52,000元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26,000 元,惟因
其傷勢仍未復原,後續仍有支出相關費用必要,合計預估總
費用約為200,000元(含前述已支出178,000元)等語,並提
出醫療費用相關費用明細單1件為證(參見前揭附民卷第5頁
),林福川及順翔工程行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有支出醫療費
用52,000 元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26,000元一事並不爭執,
復有慈濟醫院函覆本院之醫療費用收據數紙為佐(參見本院
卷第52至89頁),且慈濟醫院出具之病情說明書亦記載原告
有需要聘請看護,宜自102年1月3日至102年3月5日住院期間
,看護宜全日(參見本院卷第34頁)。再者,經核上述醫療
及看護費用均屬本件事故所生之
必要費用,是以原告請求林
福川及順翔工程行賠償醫療及看護費用合計178,000 元,
即
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主張後續支出相關費用共22,000部分(
200,000-178,000=22,000),則未見原告提供其他證據以供
本院
參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8月1日起,即於圓圈圈公司擔任影視總
監一職,約定固定薪資每月50,000元。於事故發生後雖經手
術及住院治療,惟因腹部多處臟器或嚴重創傷或切除,僅一
般動作即會引起腹腔內明顯晃動,迄今除體力仍明顯不濟外
,日常生活亦無法完全自理,故認原告非經相當時日休養無
法從事任何工作,為此,請求相當於2年工作損失約1,200,0
00元等語。經查,慈濟醫院出具之病情說明書記載:原告出
院後至102年12月17日工作僅限非勞力性約半年期間(參見
本院卷第34頁),原告對此並未提出其他
反證,則依上開病
情說明書
所載,原告於102年3月5日出院後仍有6個月時間無
法工作。至於原告雖提出圓圈圈公司出具之請假證明(參見
本院卷第95頁),然該請假證明充其量僅
可證明原告於該段
期間確有請假之
記錄,而無法以此認定原告在上述請假期間
已達無法工作之情事。準此,原告得請求因本件事故致其不
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01 年12月7日起至102年9月5日為止,共
約9個月。又原告陳稱其每月固定薪資為50,000 元,為林福
川及順翔工程行所不爭執,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
之損失共450,000 元(50,000X9=450,000),
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傷勢經醫師診斷為胰臟斷裂、胃12指腸破裂併穿
孔、膽囊鈍傷、肝臟與脾臟撕裂傷併出血、胸部鈍挫傷、右
側肋骨骨折、低蛋白血症等傷害,傷勢迄今雖無再行惡化跡
象,惟此等重大傷害客觀上縱經積極治療日後仍難期完全復
原,故認原告預期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又原告係00年
0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1年12月7日)為52足
歲,估算至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惟扣除前述無法工
作2年期間後,至少仍有11年有工作能力,今僅以每月20,00
0元為基礎請求賠償剩餘11年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合計為2,6
40,000元等語。經查,慈濟醫院出具之病情說明書記載:原
告勞動能力可能有降低情形,降低比例約20%(參見本院卷
第34頁),又原告自101 年12月7日至102年9月5日止,業經
認定為係工作損失而非勞動能力減損,自不得重複計算,故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損失,應自102 年9月6日起算至原
告於114年11月13日其年滿65歲止,共計146個月,依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原告此部分可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
賠償為1,138,587元(50,000X20%X113.00000000=1,138,58
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導致其身心嚴重受創,其於慈濟醫院
住院即達3 個月之久,迄今難期復原,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
金800,000 元等語。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
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
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職業為影視總監;林福川為00年00月00日生,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推高機之司機;順翔工程行為陳曉
雲獨資,有警詢筆錄及商業登記抄本等件在卷
可稽(參見前
揭偵查卷第2頁及第7頁、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有胰臟斷裂、胃12指腸破裂併穿孔、膽囊鈍傷、
肝臟與脾臟撕裂傷併出血、胸部鈍挫傷、右側肋骨骨折、低
蛋白血症之嚴重傷害,林福川之過失情節、林福川及順翔工
程行迄今均未對原告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不予准
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林福川及順翔工程行連帶賠償數額共計2,
266,587元(178,000+450,000+1,138,587+500,000=2,266,5
87)。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11月25日送達林福川及順翔工程行。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林福川及順翔工程
行連帶賠償2,266,58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本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
無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原告及林福川、順翔工程行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0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