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38號
原 告 貴族世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士欽
訴訟代理人 李燈焜
被 告 巧技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敬樺
訴訟代理人 殷 節
律師
鄭懷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叁
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可參。查原告起訴時,其
訴之聲明
本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3,345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本院審理
時,當庭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9,250 元,
餘同(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核原告
上揭所為,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說明,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
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原訂於102 年10月份起舉辦贈獎活動,
乃於102 年7
月8 日與被告簽訂如原證1 所示之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買
賣契約),訂購4 款全瓷馬克杯,作為活動贈品之用,雙方
約定應於102 年9 月16日交貨,
惟被告延遲至102 年9 月25
日交貨,原告開箱發現品質不良,且不良率占5 成以上,被
告乃於102 年10月11日取回全數瓷杯,但遲遲無法再度交貨
,導致原告無法於10月份起順利舉辦活動,最後在原告催促
下,被告於102 年12月10日及11日才又交貨,但是經原告驗
貨後發現貨品瑕疵的問題依然存在,原訂之活動被迫取消,
嚴重損害原告形象,原告自得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規定,對被
告主張逾期罰款及
解除契約後之返還訂金並賠償相同之金額
,如下所述:
⑴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1 項規定:「乙方(指被告)同
意貨品交付延遲或未能及時修訂通過驗收時,應按延遲日數
(不足1 日者,以1 日計算)每逾1 日全案總金額之百分之
1 計算罰款。」。是被告延遲交貨之罰款明細為①102 年9
月16日至102 年9 月24日共9 日,每日罰款11,340元,共10
2,060 元;②102 年9 月25日至102 年10月11日共17日,每
日罰款11,340元,共192,780 元,因第1 次交貨有1/2 良品
,只罰款1/2 即96,390元;③102 年10月12日至102 年12月
10日共60日,每日罰款11,340元,共680,400 元。以上①+
②+③=878,850 元。
⑵依同條第2 項規定:「若乙方延遲交貨導致甲方(指原告)
活動無法如期舉辦,甲方得逕行解除
本約,乙方除應歸還甲
方已支付之訂金外,並以訂金相同金額賠償之,乙方不得有
任何
異議。」。
爰依
上開條款之約定,解除雙方之系爭買賣
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
則被告自應返還訂金340,200 元,並賠償相同之金額,共計
680,400 元。
㈡被告以不實報價條件獲取原告的系爭商品採購案,且所交付
之系爭商品亦確有瑕疵。
復於原約定交貨期限前2 天才告知
原告無法如期交貨,必須延至10月初,由於原告欲舉行之相
關活動早已在被告提案前即已開始著手規劃,且原告全省97
家分店亦早於活動前即已接獲原告通知活動將於102 年10月
1 日展開,活動如果因此停止,將嚴重影響企業品牌形象及
蒙受利益損失,幾經協調,並經被告再三保證可於102 年9
月25日如期交貨,原告無從選擇,權衡之下,只好同意被告
所提展延日期(即102 年9 月29日),實
非被告所言原告欣
然同意。
㈢系爭商品102 年9 月25日交貨後,原告立即隨機拆箱進行檢
驗,孰料開箱後發現所交付之系爭商品具有嚴重的瑕疵,不
合格率占抽檢樣品達50%,原告立即於當日以電話通知被告
系爭商品品質瑕疵數量多到無法接受,已嚴重影響雙方之交
易,原告立即要求被告到原告處進行品質複勘,次日在雙方
共同隨機選取樣品開箱查驗,被告亦當下承認系爭商品確有
原告所陳述之瑕疵,原告即表達系爭商品之品質瑕疵已嚴重
影響原告活動之正常舉辦,活動即將被迫取消,並且將會追
究被告之
法律責任,被告當下表示希望能夠給被告1 次修正
缺失之機會,原告期待被告短期內提出相關之完善解決可行
方案,降低雙方損失,遂同意給予被告數天時間。嗣102 年
10月上旬,被告表示已取得訴外人崴慶公司之承諾,可以修
復或重做所有的瑕疵品,並於102 年10月11日將已出貨之系
爭商品全數取回修復,但需要多久工時方能再度交貨,被告
僅表示需再評估。原告在未能確保修復品質、交貨時間及已
暫停之活動未能確定何時可再復行情況下,拒絕被告之提議
,惟被告不斷請求並再度提出交付完整的產品品質之承諾,
原告希望給被告1 個改正的機會,畢竟創業不易,遂再度免
為應允被告的產品修復請求,也告知被告如再未能如期提供
完整的系爭商品品質,將會依照系爭買賣契約進行所有的損
害
求償。被告於102 年10月11日取回所有產品後,幾經追蹤
進度,方於102 年11月22日再度通知原告交貨時間更改為10
2 年12月11日。孰料,被告102 年12月11日交貨後,原告進
行品質抽樣檢驗,發現修復效果仍與所約定之品質條件有相
當大落差,而被告針對第2 次交付之系爭商品瑕疵竟表示無
法改善,會同被告前來之訴外人崴慶公司更表示系爭商品全
數為人工製作,絕對無法達到如樣品所示的品質等語,要求
原告必須接受這樣的事實。被告甚至要求原告先行試用,如
遭投訴再予退貨,如此視原告品牌形象為兒戲之舉動,立即
為原告
予以嚴拒並要求立即解除契約、返還訂金及取回所有
產品,並請被告提出賠償方案。被告在系爭商品開發生產上
,不僅對生產時程掌握度不精準,也無法保證品質,發生瑕
疵後對於修復進度之掌握也未能提出正確評估與追蹤,更遑
論做出有效解決方案。以上種種原因足以證明被告對系爭商
品之開發未盡到監督、掌握品質之責,對製程也未能盡到應
負的責任,以符合客戶的時間要求,才致使本交易衍生如此
多差池,更引發原告的權益受損,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主張
應負之責任。
㈣原告於被告第1 次交貨有瑕疵時,即已向被告表示由於瑕疵
數量遠超過雙方合約之比例,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1
款規定,原告可視同被告未交付,並將會依據合約內容進行
求償,況且被告交付產品生產地與合約約定不符,亦會遭追
究責任等語,被告遂表達如此將造成其重大損失,請求原告
容許被告與製造商聯繫,並提出相關可行的解決方案,請求
原告給予被告1 次改善機會,之後被告才提出102 年10月11
日收回系爭商品改善瑕疵之請求,並最後確認同年12月11日
前可再全部交貨,且原告並已告知如102 年12月11日未能交
貨,將遭到拒收之合約處分,足見被告確實不可能不知情在
延遲交貨及商品瑕疵責任上應該負相關後續責任。
㈤為此,爰依
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9,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㈠被告絕無遲延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遲延賠償責任,應無
理由。蓋原告與被告於102 年7 月8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由被告設計、製作全瓷馬克杯4 款各5,000 個、同數量
之底座造型瓷盤共20,000個(下稱系爭商品),並提繩彩盒
20,000個。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原約定被告應於102
年9 月16日前,將系爭商品送達原告指定地點,然原訂交貨
期限因兩造同意已有所變更,被告絕無遲延情事,茲說明如
下:
⑴原告同意系爭商品及提繩彩盒之交付期限延至102 年9 月29
日。蓋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即委請訴外人崴慶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崴慶公司)依被告之設計製作系爭商品
及提繩彩盒。過程中訴外人崴慶公司表示系爭商品恐無法順
利於102 年9 月16日交付,被告得知上情後,乃立即通知原
告,原告則表示於9 月29日前交貨即可,顯見兩造業已
合意
變更交貨日期至102 年9 月29日。
⑵承前所述,被告已依約於102 年9 月25日將系爭商品及提繩
彩盒交付予原告受領,豈知原告卻告以系爭商品不良率占5
成以上,被告轉知訴外人崴慶公司此一情況時,訴外人崴慶
公司表示系爭商品應已符合標準,被告幾經居中努力與雙方
協商,為維商誼,訴外人崴慶公司終同意於102 年10月11日
取回系爭商品全部,依原告之要求再為修改。依訴外人崴慶
公司之評估,因此次修改難度甚高,至少需時1 個多月,原
告則未表示反對,亦未告知任何確切交付之日期。
嗣經被告
告知102 年12月11日系爭商品可全部「到貨」,原告則表示
同意,事實上被告亦已於102 年12月11日再次全部交貨。
⑶兩造雖未約定修改後系爭商品之交付期限,被告仍不斷督促
訴外人崴慶公司儘速完成修改,嗣並於102 年12月10日及11
日將修改後之系爭商品分別交付予原告。然原告收受數日後
,仍向被告表示問題依舊無法接受。被告因此乃積極邀請訴
外人崴慶公司及原告數度協商嘗試訂定解決方案,但仍未有
具體結果。嗣原告於103 年2 月21日委託真詮法律事務所發
函予被告後,被告仍與訴外人崴慶公司於103 年3 月13日再
次見面商討可行解決方案,冀望繼續經由協商解決此次爭議
,斷無起訴狀所謂「被告均置之不理」一事,惜原告仍然選
擇訟爭途徑。
⑷原告既曾同意更改系爭商品交期,被告亦未有遲延情事,則
原告主張加倍返還訂金
云云,亦無理由。蓋兩造於系爭買賣
契約第5 條第2 項固規定:「二、若乙方(指被告)延遲交
貨導致甲方(指原告)活動無法如期舉辦,甲方得逕行解除
本合約,乙方除應歸還甲方已支付之訂金外,並以訂金相同
金額賠償之,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換言之,原告得依
上開約定行使解除權及加倍返還訂金,必以被告有遲延交貨
作為前提要件。惟如前所述,原告既同意延展系爭商品交期
,且要求訴外人崴慶公司再行修改時又未為期限之約定,更
於102 年12月10日及11日收受修改後之系爭商品,足見原告
原預定於10月間舉行活動之意思亦應已有所調整至明。因此
,未於102 年10月間舉行活動既係原告之意,且被告亦未有
遲延情事,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云
云,
自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㈡依原告
準備書狀所載,顯已承認兩造間存有延緩交貨期限至
102 年9 月29日之約定,且兩造間於102 年10月11日由訴外
人崴慶公司取回系爭商品修改後,已合意改為未定給付期限
,故被告無遲延交貨之情事,應駁回原告之起訴。另原告固
主張系爭商品於102 年9 月25日收受時,具有嚴重瑕疵,不
合格率又佔抽檢樣品達50%,102 年12月11日重行收受後,
仍與所約定的品質條件有相當大的落差。惟此與原告起訴時
明確表達本件訴訟係為追究被告之遲延交貨責任毫無關連,
況就瑕疵情況原告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顯不可採。
易
言之,本件原告據以起訴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既係遲延交貨
之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
損害賠償責任,與原告現所一再主張
之瑕疵情形毫無關連。故此,原告主張瑕疵存在之攻擊方法
,就本件訴訟關係而言顯屬無關,無足可採。至於原告準備
書狀上所載其他主張,除有與
本案毫無關係者外,亦有與事
證迥不相符之部分,更有空口白話未盡
舉證責任之處。對於
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錯愕之餘,對於原告此等浪費司法資
源、增加
鈞院審理上負擔之行為更無法
苟同。
三、原告主張
渠為於102 年10月份起舉辦贈獎活動,而與被告於
102 年7 月8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訂購4 款全瓷馬克杯作
為活動贈品之用,雙方約定應於102 年9 月16日交貨,惟被
告延遲至102 年9 月25日始交貨,且所交貨品不良率占5 成
以上,被告乃於102 年10月11日取回全數商品,但遲遲無法
再度交貨,導致原告無法於10月份舉辦活動,最後在原告催
促下,被告方於同年12月10日、11日再度交貨,然貨品瑕疵
問題依舊,原告之原訂活動被迫取消,嚴重損害原告權益,
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878,850 元,及解除契約後返還訂金及
訂金1 倍之賠償金,計680,400 元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買
賣契約、真詮法律事務所函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對於兩造
間確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應於102 年9 月16日交貨
乙節亦不爭執,惟仍以
前揭情詞
資為抗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
酌者,在於㈠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性質為何?㈡原
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逾
期罰款878,850 元,是否有據?㈢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
5 條第2 項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訂金及1 倍之
賠償金,計為680,400 元,有無理由?等項。茲分別論述如
下。
四、關於「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性質為何?」部分:
㈠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
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
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
),應定性為
承攬契約,
適用承攬之規定;如當事人之意思
,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適用買賣之規
定(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
參照);兩者無
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並非凡
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有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第553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㈡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書面契約即原證1 所載,其標題雖為「
買賣合約書」,惟首段開宗明義卻係指明:「甲方(即原告
)因公司業務需要,特委託乙方製作【全瓷馬克杯四款】,
雙方同意簽署本合約,並訂立條款如下,以茲共同遵守」等
語,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自承製造系爭商品所需
材料係由被告所屬廠商即訴外人崴慶公司所提供(見本院卷
第126 頁),明顯
可徵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當係
屬雙方約定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
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揆諸前揭說明,即
應為所謂之『工作物供給契約』,且其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
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
定之。而依原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約定係重在工作物
所有
權之移轉(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此並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114 頁),依上說明,本件當事人之意思,既
均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自應解釋為買賣契約,適用買賣之規
定,被告抗辯應為承攬契約性質云云,尚不足採。
五、關於「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
應給付逾期罰款878,850 元,是否有據?」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
民
法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債務不履行」包括給
付不能、遲延給付以及
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債務人於何種情
形應支付違約金,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定之。本件依據兩造
間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延遲責任)第1 項之規定
,既載:「乙方(指被告)同意貨品交付延遲或未能及時修
訂通過驗收時,應按延遲日數(不足1 日者,以1 日計算)
每逾1 日依全案總金額之百分之1 計算罰款。」等語,則不
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要與民法第250 條
第1 項
所稱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相當,且
堪認當事人應係就債
務人(即被告)有
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形時,即約定應
支付違約金,而該違約金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亦視
為被告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即如被告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原告除得請求被告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
求被告支付或賠償因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
首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情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支付按日以全案總金額1 %計算之罰款與原
告;被告則否認有給付遲延情事,抗辯業經兩造合意變更交
貨期限云云。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款所示,兩造
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確有約定交貨期限為102 年9 月16
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另被告抗辯於原訂交
貨期限屆至前,業經兩造合意將原訂交貨期限(102 年9 月
16日)變更為102 年9 月29日之事實,亦為原告到庭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自堪採信。依此,實已足認
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交貨期限,業經兩造合意變更為
102 年9 月29日,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2 年9 月16日起,
負擔給付遲延責任,尚屬無據,並非可採。換言之,即需被
告於102 年9 月29日以前,仍未依約交付貨品履行債務時,
被告始需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1 項規定負擔給付遲延責
任。次者,被告雖於102 年9 月25日已為系爭商品之交付,
惟因被告此次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與樣品不符,嗣並經兩造
同意由被告所屬廠商即訴外人崴慶公司於102 年10月11日將
之全部取回修改,故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1 項規定,
自應視同被告未交付,意即被告仍應自同年9 月30日起,負
擔給付遲延責任。依此,被告抗辯渠
無庸負給付遲延責任云
云,固非可採,惟原告主張被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
1 項規定,自102 年9 月16日起至102 年9 月29日止,計14
日,應負擔給付遲延責任乙節,
亦屬無據,不足為取。
㈢次按債務人給付遲延後,經
債權人允許緩期給付者,僅為債
務人遲延責任終了之原因,並非當然使已發生之遲延賠償請
求權隨同消滅。倘
債權人並無使其消滅之意,即
難謂其遲延
賠償請求權已因同意債務人緩期給付隨同消滅而不得請求(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就系
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1 項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係為賠償給付
遲延所生之損害,已如前述,則該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
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即被告給付遲延時,即已獨立存在,
原告即得請求,並不因原告
嗣後同意被告緩期給付而隨同消
滅。易言之,承前所述,被告既應自102 年9 月30日起負擔
給付遲延責任,雖原告嗣後復於102 年10月11日,同意由被
告所屬廠商即訴外人崴慶公司取回系爭商品為修改,而
堪認
原告應已允許被告緩期給付,然因原告已明確表示並未要放
棄對被告主張關於遲延之責任,且被告對原告此一主張亦始
終並未加以爭執,自堪採信。基此,
參諸前揭說明,足認原
告另主張被告自102 年9 月30日起至102 年10月10日止,計
11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1 項規定,應負給付遲延之
罰款責任等語,
要非無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復主張被告
自102 年10月11日起至102 年12月10日止,計61日,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5 條第1 項規定,亦應負給付遲延之罰款責任云
云。惟依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2 所示,據其內容,實已
足徵原告於102 年10月11日同意被告緩期給付時,業已同意
緩期至102 年12月11日。是自102 年10月11日起至102 年12
月10日止,計61日,此一
期間當係屬因原告允許被告緩期給
付,而致被告遲延責任終了之期間,被告自無庸負擔給付遲
延之責任甚明。是原告主張自102 年10月11日起至102 年12
月10日止,計61日,被告仍應負擔給付遲延之罰款責任云云
,亦屬無據,要不足採。
㈣綜上所析,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僅需
負擔自102 年9 月30日起至102 年10月10日止,計11日之給
付遲延罰款責任,且其金額依原告所為主張,係依每日罰款
11,340元之1/2 計算(見本院卷第4 頁),即應為62,370元
(計算式:11,340元/ 日×1/2 ×11日=62,370元),原告
請求逾期罰款超過上開金額部分,要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六、關於「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2 項規定,主張解除
契約,被告應返還訂金及1 倍之賠償金,計為680,400 元,
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
法律所認之解除權不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2 項規定,
固有「若乙方(即被告)遲延交貨導致甲方(即原告)活動
無法如期舉辦,甲方得逕行解除本合約,乙方除應歸還甲方
已支付之訂金外,並以訂金相同金額賠償之,乙方不得有任
何異議」等語之記載,而堪認係屬當事人間有關約定解除權
之約定,惟依該條規定仍須被告有遲延交貨情形,並因而導
致原告活動無法如期舉辦時,原告始得依據該條規定,主張
行使約定解除權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至為明確。否則,縱
令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可得行使,
即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
惟於原告援引各該規定行使
法定解除權前,系爭買賣契約仍難謂已因解除而溯及失其效
力。
㈡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固原約定之交貨期限為
102 年9 月16日,惟於上開期限屆至前,業經兩造合意變更
交貨期限為102 年9 月29日乙節,已為本院認定屬實如前所
述,則於102 年9 月29日以前,即要
難認被告已有延遲交貨
情形,應負遲延責任。再參以依原告所自承之內容:「本係
預計於102 年10月1 日舉行活動,後來活動取消,係於102
年9 月24日決定取消的」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
)。
斯時,系爭買賣契約所合意變更之交貨期限既尚未屆至
,自難認被告已有延遲交貨之情形可言。故原告雖嗣後確有
將預計舉行之活動予以取消,惟該次活動之取消與被告其後
之遲延給付(102 年9 月29日以後)間顯然欠缺
因果關係,
原告自不得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2 項規定,主張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已支付之訂金及訂金1 倍
之賠償金。至原告尚有無其他法定權利可供行使,因原告於
本件訴訟中,乃係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規定之
延遲責任,自不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內,併此敘明。
㈢準此,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2 項規定,主張解除契
約,被告應返還訂金及1 倍之賠償金,計為680,400 元云云
,尚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難以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逾期罰款62,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
4 月12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包
括逾期罰款816,480 元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680,400 元部分),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
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
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