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41號
原 告 周育俞
訴 訟
代 理 人 易定芳
律師
被 告 姜智翎
黃英哲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意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姜智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
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姜智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姜智翎
預供擔保後
,得為
假執行;被告姜智翎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
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合
先敘明。
(二)被告二人於民國100年至102年間,以合夥經營事業須要金
錢週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貸款項數次,有原證二號所列
被告之陸續借款明細,業均由原告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告所
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共匯款4,573,000元,並有附件1
至26共26紙匯款委託書
可稽(請參準備(一)狀之附表1份
)及原告在100年7月1日對於被告所借之款項50,000元係
由原告委由訴外人三鑫公司於100年7月11日匯入被告任負
責人之今藝公司帳戶,有匯款單1紙可稽(參原證七號)
暨被告在100年12月5日借款120,000元係由原告交付現金
予被告,總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743,000元。
(三)被告為向原告借錢,並陸續以簡訊通知原告所借之金額暨
指示匯入之帳戶,其簡訊內容
略以:『2011.07.11:不好
意思,五萬元可否麻煩小姐先幫我匯,下午要用!0000-00
0-000-000合庫古亭今藝實業有限公司,謝謝你!感恩!』
、『2011.07.25:0000-000-000-000今藝實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古亭分行$170000-永豐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
00000-0戶名姜智翎$30000-今天就麻煩你了!謝謝!轉好告
知我行庫,我要甲存照匯!』、『2011.09.05:0000-000-
000-000今藝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古亭分行$100000-今
天就麻煩你了!謝謝!轉好告知我行庫,我甲存照匯!』、
『2011.09.08: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戶名姜智翎帳號
0000-00-0000-0000$200000麻煩你了!』等簡訊4則(參原
證八號)暨簡訊4則可稽(參原證九號),並由原告指派
力兆公司之會計人員林愛雯以簡訊回覆被告匯款情形,揆
原證八號自明。
嗣原告並以簡訊催請被告還款,其簡訊內
容略以:『2012.01.27:姜姐,新年快樂,初五開工了,
準備發財了,麻煩了,我月底有一張四十幾萬的票,月初
帳款,薪水,工人的工資要發,過完年款項麻煩處理一下
,小姜的部份年前也都沒處理,請幫我一下,謝謝』、『
2012.02.01:姜姐,我的資金壓力真的很大了,妳跟小姜
欠的0000000(000000+36500)是我的救命錢,我現在2月5
號開出去的帳款,薪資,工資都發不出來,真的要換我跳
票跳樓了了,我要死了,我的信用呢?請兩位行行好把欠
我的錢還我,萬事拜託,星期五之前還我一百萬,還有姜
姐一張2/10 23萬的票求你們了,絕對不可不當一回事,
當初借的時侯都說幾天還,我對你們的信任是錯的嗎?』
、『2013.06.03:姜姐,,妳的借款紀錄,明細如下7/11
$90000,,8/31$17800,,11/14$250000,,,12/12$250000,,,
2/10$230000合計837800,,,另外小姜
背書的367500
退票資
料都在,共120萬出頭,之間包括妳跟我週轉時開的票妳
沒錢軋,請我先轉錢入我自己支存的所有單據也都在,包
括來往的簡訊,只有一句天地良心,,妳借了錢有沒有還
應該自己心理也很清楚,,我一直沒提起訴訟是因為本來
小姜說要幫妳扛這筆債,,但是他狀況也一直沒有太好,
所以也沒辦法還我錢,,後天上午麻煩妳十點鐘到德惠街
順便帶妳如果有的匯款單據來對帳,,雙方若有半點虛假
願遭天打雷劈,,下十八層地嶽,,若有必要會請公正司
法定奪。』等語,有簡訊3則(參原證十號),暨被告從
100年6月30日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並陸續以簡訊通知原
告匯入之金額及帳戶,有簡訊26則可稽(參原證十一號)
,嗣由原告以簡訊通知被告之欠款金額即應償還之催告,
有簡訊5則可稽(參原證十二號),被告並在2012年1月4
日以簡訊回覆原告稱:『我欠你的部份,我已經在想辦法
了。』等語,有簡訊一則可稽(參原證十三號),足見原
告匯款予被告係出於
借貸關係。
(四)再按,關於附表所示之匯款皆係由原告指示證人林愛雯前
往銀行匯款,並知悉匯款原因係基於借款關係,且力兆公
司與今藝公司並無任何交易往來,
業據證人林愛雯於103
年9月18日至
鈞院證稱:『法官:現在是否有在力兆公司
工作?證人答:沒有,已經離職,之前請了一年育嬰假,
今年五月轉出勞健保正式離職。法官:之前在力兆公司的
工作內容為何?證人答:所有的行政工作都是我做的。法
官:關於公司財務、會計帳是否你處理?證人答:是。法
官:是否匯款給被告姜智翎、黃英哲?證人答:有匯款給
姜智翎,周先生會交代應匯款項,在匯款之前會確定款項
用途,就去銀行把錢匯給姜智翎,匯了很多次,有時候是
匯給姜智翎本人,有時候是匯給公司。法官:有無收過姜
智翎或其公司所匯回來的錢?證人答:他的還款方式有三
種,一為匯款、一為現金、一為支票。匯款是借款,不是
交易款。』、『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準備一狀附件編
號1-26號之匯款單予證人檢視),請問以上匯款單是否你
經手?證人答:是我經手。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欣霓去匯
款之前,款項要匯出的原因是由其接洽或是你接洽?證人
答:是我接洽。原告訴訟代理人:是你接洽完之後再請李
欣霓去匯款嗎?證人答:是我接洽。原告訴訟代理人:(
提示簡訊內容予證人檢視)有你跟姜智翎的對話內容,內
容所指為何?為何會有簡訊的內容?證人答:代表他傳帳
號給我,請我們把款項匯到該帳號內。原告訴訟代理人:
曾經與姜智翎通過電話?是否有講匯款的情形?證人答:
一直都有通電話,電話上並無講到匯款的事情。原告訴訟
代理人:(提示準備一狀編號18、19予證人檢視)為何匯
到姜茜玉的戶頭?證人答:姜智翎請我們匯的。原告訴訟
代理人:為何拿到姜茜玉的帳戶號碼?證人答:時間太久
,有時候是姜小姐給的帳戶,有時候是姜小姐給周先生再
給我。』等語屬實
在卷可稽,再佐以被告姜智翎為今藝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今藝公司)負責人,故被告向原告所借
之款項即匯入被告所指定之今藝公司帳戶,或由被告個人
分別簽發支票清償部分所欠,雖為被告所否認,
惟已據原
告所任負責人之力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兆公司)提示
兌現,揆卷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行之
函覆鈞院資料即明,且力兆由原告一人所設立,有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單可稽(參原證五號),況被告黃英哲所簽發
支票號碼IN0000000面額貳拾萬元之支票1紙業由原告在10
2年6月5日提示兌現(參卷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總部分行函覆鈞院之資料即明),而原告對被告之借款,
雖以力兆公司為匯款人陸續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係屬
原告對於借款資金來源之調度,況借貸關係之出借人之並
非以資金來源
而定其出借人為何人,且貸與人所借得之金
錢並非僅以貸與人親收為必要,如基於貸與人之指示而交
付,亦無礙借貸關係之成立,且揆全部卷證資料,均係
兩
造為借貸所互為之意思表示,從未涉及今藝公司或力兆公
司,實際上之借款關係係存於兩造間。
(五)兩造間既成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被告於借款清償期限屆
至後,未依約全數還款,且避不見面,業由原告委由律師
以(103)易律字第009號催告給付在案(參原證三號),被
告姜智翎目前任今藝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另被告黃英哲
任智英行銷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
可稽(參原證四號),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
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所借款項4,743,000元中之1,750,
000元(因被告否認有清償部份欠款之事實)並給付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六)證據:提出支票、退票通知書、經通國際法律事務所易定
芳律師103年2月26日(103)易律字第009號書函、公司資料
查詢表、匯款委託書、電話簡訊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向
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調取交易資料,及
訊問證人姜茜玉、林愛雯。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部分:
1、按「訴訟事件其當事人有無主張權利之資格(即
當事人適
格),係為訴權之存在要件,若並無此項資格而貿為當事
人起訴者,應予駁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41號判例
著有
要旨。原告雖於民事準備(一)狀提出借款明細及匯
款委託書,惟該匯款人均係「力兆企業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力兆公司)
而非原告本人則原告以其名義起訴請求被
告等返還借款,依前開判例要旨顯然不具當事人適格,起
訴欠缺法定要件。
2、再者,原告雖於民事準備(二)狀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及匯款委託書,陳稱被告姜智翎為今藝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今藝公司)負責人,力兆公司則係原告一人所設立,實
際上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即以力兆公司為匯款人匯至被告指
定帳戶,實際上借款關係存於兩造間
云云,惟按「…次按
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
義務之主體,惟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不容混淆
。」、「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
之法人格。又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是即使兩個
不同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該公司咸具有獨立之
法人格。」最高法院102年
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最高法
院102年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分別著有要旨,是公司本即
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自不得僅以力
兆公司為原告一人所設立,即認存在於力兆公司之權利義
務關係同屬於原告個人所享有。
3、證人林芸蓁(原名林愛雯)於民國103年9月18日鈞院庭上
證稱:「(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請問匯款的錢如何而來
?)是公司的錢。」、「(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公司的
帳目如何製作?)做在公司的帳上,註明是姜智翎的借款
。」等語,更可見實際支付款項之人為力兆公司而非原告
個人,
退萬步言,縱使力兆公司曾有借貸予被告之款項未
受清償(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該借貸款既紀錄於力兆
公司帳目上,該款項自應由力兆公司請
求償還,原告當然
無主張權利之資格!
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
原告以其個人名義提起
本件訴訟,起訴顯然欠缺法定要件
,懇請鈞院
裁定駁回。
(二)原告應就與被告黃英哲、被告姜智翎二人間有借貸契約關
係負
舉證責任:
1、按「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
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
贈與
,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
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57號判
決著有要旨。復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倘證據不足以推知貸與人已
交付借款,且借貸人亦始終否認貸與人曾交付借款,並為
抗辯,則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貸與
人自應就此已交付借款之要物性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著有要旨。
2、按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自應先就原告個人與被告
黃英哲、姜智翎個人間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及原告交付借
款予被告黃英哲、姜智翎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甚至提出
相應之憑證(例如:票據、借據…等文件
正本)。
(三)被告黃英哲部分:
1、按「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
,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
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
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526號判
決著有要旨。本件原告僅以曾提示兌現被告黃英哲所開立
之支票1紙,陳稱被告黃英哲與被告姜智翎以合夥經營事
業需要金錢周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貸款項數次云云,惟
被告黃英哲從未與原告間有任何借貸關係,原告
迄今亦未
提出任何曾交付借款予被告黃英哲之證據,按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要旨,原告自應先就原告個人與被告黃英哲個人間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原告交付借款予被告黃英哲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2、至於原告聲請函詢彰化銀行如「附件三」所示支票係由何
人於何日提示兌現,不過係證明被告黃英哲開立之「無記
名支票」經提示兌現,完全無法證明本件「原告與被告黃
英哲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或「該支票係用以清償原告
個人與被告黃英哲間之借款」;甚且,證人林芸蓁亦證稱
「只與被告姜智翎」有聯繫,未曾提及被告黃英哲,是就
被告黃英哲與原告個人間,原告全然無提出任何證據
可證
二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黃英哲償還借款
,
顯然無據。
(四)被告姜智翎部分:
1、原告僅提出以「力兆企業有限公司」為匯款人名義之匯款
單,甚而原告所
列舉之款項部分收款人為「今藝實業有限
公司」或「姜茜玉」而非被告姜智翎,更可見原告列舉之
款項用途究否為原告個人與被告姜智翎間之消費借貸款,
已非無疑,按前開判決要旨,原告既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
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甚至提出相應之憑證(例如:票
據、借據…等文件正本)。
2、另就原告所提【原證一號】支票影本,原告業於103年6月
17日庭上
自承全數已獲兌現清償,惟票據為無因證券,縱
使原告就被告所開立之支票曾獲兌現,亦不
足證明該票據
係被告為清償對原告個人之借款所用,是原告聲請函詢彰
化銀行如「附件一」所示支票係由何人於何日提示兌現,
不過係證明被告姜智翎開立之「無記名支票」經提示兌現
,並無法證明本件原告與被告姜智翎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
3、原告提出匯款委託書陳稱「力兆公司」曾分別於100年11
月15日及同年月22日匯款至「姜茜玉」個人帳戶,惟該關
係仍存在於「力兆公司」與「姜茜玉」個人間,與被告姜
智翎並無關涉。
4、力兆公司所營事業包括:室內裝潢;磁磚、貼面石材批發
;防蝕、防銹工程等業務,今藝公司所營事業則包括:室
內裝潢設計施工及裝潢材料買賣;建築材料設計開發及代
理買賣等業務,性質上顯然屬相同行業別,力兆公司
縱有
匯款予今藝公司,匯款之性質亦可能為貨款或其他委任施
工之
承攬報酬…等,原告以力兆公司為匯款人、收款人與
被告姜智翎可能有關之所有匯款委託書拼湊後,企圖魚目
混珠以該匯款總額偽稱被告等二人有向原告個人借款,將
公司、個人混為一談;至於力兆公司會計將款項於公司帳
上紀錄為「姜智翎借款」,則係力兆公司內部之帳務資料
,外人均無從置喙,又或原告既有交代證人林芸蓁於力兆
公司帳冊上記載與被告姜智翎間借、還款資料,何以原告
不直接提出力兆公司帳冊
以實其說?可見原告之主張毫無
依據,
不足採信。
5、原告與被告姜智翎間尚可能有其他委任關係存在,由證人
林芸蓁之證詞,顯然無法直接證明原告與被告姜智翎間有
借貸之合意存在,自不得僅以原告片面主張或證人基於原
告指示之認知,即認原告與被告姜智翎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
(1)原告除設有力兆公司外,另設有森磊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森磊公司)、健康家國際生物科技份有限公
司(下稱健康家公司)【被證1號】,被告姜智翎更曾受
原告所託擔任上開二間公司專案經理【被證2號】,若果
如原告所述被告姜智翎積欠借款1,750,000元等而避不見
面,原告焉有可能委託被告姜智翎擔任其設立之森磊公司
、健康家公司之專案經理?顯與常理不符,至被告姜智翎
是否因此可自原告處獲得其他報酬等,亦非無疑。
(2)且證人林芸蓁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道健康
家公司、森磊公司有一專案經理為姜智翎?)我不確定,
印的名片太多,另我有請產假三個月,所以我也不確定名
片是在我請產假時印或是在我任職時印,我也不確定姜小
姐是否有印我們公司的名片。」等語,證人林芸蓁甚且連
被告姜智翎受託擔任原告所設立森磊公司、健康家公司之
專案經理均不確定,
期間又曾請產假三個月、育嬰假一年
,又如何能就原告與被告姜智翎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事宜
或迄今所有借還款乙事瞭如指掌、全盤皆知?
(3)再者,證人林芸蓁證稱:「(法官:是否匯款給被告姜智
翎、黃英哲?)有匯款給姜智翎,周先生會交代應匯款項
…」、「(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你如何知道是由姜小姐
給周先生,再由周先生給你?)是周先生傳給我這個帳號
。」,在在足
見證人當時為原告聘僱之員工,受原告之監
督,基於原告之指示或交代而處理匯款事宜,就其所認知
之匯款款項性質,顯然全係受到原告片面指示,自無足直
接證明原告與被告個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4)證人林芸證又稱:「(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你是否有直
接收過姜小姐給你的錢?你所指的現金從何而來?)我不
記得姜小姐是否有直接給我錢,但是他們會告知錢從何而
來」、「(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現金是否會簽收?)不
會簽收」等語,是設若被告姜智翎曾將現金交付予原告本
人,原告又無轉交予證人,證人亦無從知悉,顯見證人就
原告與被告姜智翎間究竟做成何種約定?二人間存有何種
權利義務關係?該關係是否屬實?均無從知悉,更遑論證
人就原告、被告姜智翎二人間借款之金額、還款日等必要
之點約定事宜有親身見聞之可能!證人不過係透過原告單
方、片面之指示處理匯款爾爾,仍不足以就本件原告應負
舉證責任之待證事實(即原告個人與被告姜智翎個人間有
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為直接證明。
(五)另原告所提出(原證八號)~(原證十三號)等簡訊內容
,無足證明原告與被告二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1、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八號)、(原證九號)、(原證十一
號)之簡訊,至多僅能顯示被告姜智翎曾有請原告(或力
兆公司)匯款至指定帳戶,證人林芸蓁亦證稱:「(原告
訴訟代理人:(提示簡訊內容予證人檢視)有你跟姜智翎的
對話內容,內容所指為何?為何會有簡訊的內容?)代表
他傳帳號給我,請我們把款項匯到該帳號內。」,並無足
證明該款項性質係被告姜智翎向原告周育俞個人有消費借
貸關係,且僅0000000000係被告姜智翎之手機號碼,至於
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與被告黃英哲有關之證據,先予陳明。
2、再者,(原證十號)簡訊一內容為:「我月底有一張四十
幾萬的票,月初帳款,薪水,工人的工資要發,過完年款
項麻煩處理一下,小姜的部份年前也都沒處理,請幫我一
下,謝謝」,觀其內容口氣及描述,殊難想像是否真如原
告
所稱係向被告姜智翎催討還款?抑或實際上僅係原告因
自身資金周轉所需向被告姜智翎借調爾爾?不值究論。
3、(原證十號)簡訊二及簡訊三,均係由原告單方片面發來
之簡訊,被告姜智翎收受簡訊時僅有錯愕及不解,隨即致
電數次原告欲詢問寄發簡訊之目的為何,惟原告完全拒接
聽被告姜智翎之電話,且依原告所稱,簡訊二為101年2月
1日所發,簡訊三則係102年6月3日所發,相隔期間長達一
年4個月,若果如原告所述被告姜智翎有積欠借款未還
等
情,為何遲至一年4個月後方才再度發送簡訊予被告?且
由簡訊內容觀之,原告自承:「…另外小姜背書的367500
退票資料都在…我一直沒提起訴訟是因為本來小姜說要幫
妳扛這筆債…」云云,可見原告尚有與
第三人「小姜」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同意「小姜」為被告姜智翎扛債等情
,是原告與被告姜智翎間於起訴時是否尚存有消費借貸關
係,更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4、另由原告所提(原證十二號)、(原證十三號)簡訊,最
後一次被告姜智翎回覆之時間為101年1月4日,其後除原
告片面所發簡訊外,被告姜智翎即無再有任何回覆,設若
被告姜智翎真有積欠原告如此鉅額之借款(假設語,被告
否認),原告又何以會另外委託被告姜智翎擔任森磊公司
、健康家公司之專案經理?此均與一般
經驗法則或社會習
慣不符,自難僅憑該原告片面訊息即認被告姜智翎有向原
告個人借款或尚有積欠借款等情。
(六)綜上,原告就其個人與被告姜智翎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
交付借款乙事,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甚至提出相應之
憑證(例如:票據、借據…等文件正本),更遑論原告就
被告黃英哲部分迄今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二人間存有消
費借貸關係;
退步言之,若真如原告所述,該匯款款項係
個人借款予被告姜智翎(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原告為
何不直接以「自己個人名義」為匯款人?顯然不合常情,
更見原告係臨訟拼湊證據,其主張
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返還借款1,750,000元並
無理由。
(七)證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名片等影本為證據。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0年至102年間,陸續向原告借貸款項
數次,由原告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共匯款4,573,
000元,另100年7月1日係由原告委由訴外人三鑫公司於100
年7月11日將被告所借之50,000元匯入被告任負責人之今藝
公司帳戶,100年12月5日借款120,000元係由原告交付現金
與被告,總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743,000元等情;但為被
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
經查
:
(一)原告主張其陸續因被告姜智翎之請託,由原告以其所經營
之力兆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或委由訴外人三鑫公司、森磊公
司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貸與被告姜智翎金錢,並依被告
姜智翎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姜智翎、訴外人今藝實業有
限公司、姜茜玉等人之銀行帳戶等情,並提出匯款單影本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至46頁、第81頁),參以受原告之
命辦理銀行匯款之證人林芸蓁(原名林愛雯)到庭所陳:
「有匯款給姜智翎,周先生會交代應匯款項,在匯款之前
會確定款項用途,就去銀行把錢匯給姜智翎,匯了很多次
,有時候是匯給姜智翎本人,有時候是匯給公司。」、「
他的還款方式有三種,一為匯款、一為現金、一為支票。
匯款是借款,不是交易款。」、「代表他傳帳號給我,請
我們把款項匯到該帳號內。」等語(見本院10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17至119頁),則原告所主張其匯至
被告姜智翎、或訴外人今藝實業有限公司、姜茜玉等人之
銀行帳戶之款項,均屬於被告姜智翎向原告借貸之金錢
一
節,
尚非全無可採。
(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被告姜智翎係以簡
訊方式指示原告將貸與之款項匯入之銀行帳戶,有上開簡
訊內容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可見係被
告姜智翎向原告要約借貸金錢,而由原告允諾後,命其所
經營之力兆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林芸蓁(原名林愛雯)或
李欣霓前往銀行匯款與被告姜智翎,復
參照被告姜智翎亦
曾陸續返還借款,除有證人林芸蓁到庭陳述明確外,而其
所使用以還款之支票兌現及退票情形,亦有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總部分行103年7月7日彰總部字第000000000
00號函(見本院卷第82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山北路分行103年7月24日彰北路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見本院卷第86頁)等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姜
智翎間有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一節,當屬可採;被告姜智
翎否認雙方間有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則非可採
。又由上述被告姜智翎與原告接洽經過觀之,係被告姜智
翎與原告洽借金錢,則縱使原告使用訴外人力兆企業有限
公司之款項貸與被告姜智翎,亦不妨害消費借貸關係係成
立於原告與被告姜智翎之間,被告姜智翎抗辯貸與人為訴
外人力兆企業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一節,
尚無可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
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
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姜智翎間
之金錢消費借貸,並未約定清償期,惟原告前已於103年2
月26日委任易定芳律師以書函催告被告姜智翎清償,有該
書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則雖該書函內僅
定7日之期限,然經前揭法條所定1個月以上期間,仍生催
告之效力;又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姜智翎應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03年3月25日送達被告姜智翎,當已符合前揭法條所定
之催告期限,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姜智翎應給付其尚未清償之借款餘額17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黃英哲係與被告姜智翎共同向原告借貸金錢
,應與被告姜智翎負連帶清償責任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所提出之證據
僅足證明被告姜智翎有向其借貸金錢之事實,卻無足以證明
被告黃英哲係與被告姜智翎共同向原告借貸金錢之事實,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既未舉證以資證明,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英哲應與被告姜智翎負連帶清償責任
一節,自無可採,其此部分請求
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