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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1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41號 原     告 周育俞 訴 訟 代 理 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姜智翎         黃英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姜智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 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姜智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姜智翎預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被告姜智翎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 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合 先敘明。 (二)被告二人於民國100年至102年間,以合夥經營事業須要金 錢週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貸款項數次,有原證二號所列 被告之陸續借款明細,業均由原告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告所 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共匯款4,573,000元,並有附件1 至26共26紙匯款委託書可稽(請參準備(一)狀之附表1份 )及原告在100年7月1日對於被告所借之款項50,000元係 由原告委由訴外人三鑫公司於100年7月11日匯入被告任負 責人之今藝公司帳戶,有匯款單1紙可稽(參原證七號) 暨被告在100年12月5日借款120,000元係由原告交付現金 予被告,總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743,000元。 (三)被告為向原告借錢,並陸續以簡訊通知原告所借之金額暨 指示匯入之帳戶,其簡訊內容略以:『2011.07.11:不好 意思,五萬元可否麻煩小姐先幫我匯,下午要用!0000-00 0-000-000合庫古亭今藝實業有限公司,謝謝你!感恩!』 、『2011.07.25:0000-000-000-000今藝實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古亭分行$170000-永豐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 00000-0戶名姜智翎$30000-今天就麻煩你了!謝謝!轉好告 知我行庫,我要甲存照匯!』、『2011.09.05:0000-000- 000-000今藝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古亭分行$100000-今 天就麻煩你了!謝謝!轉好告知我行庫,我甲存照匯!』、 『2011.09.08: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戶名姜智翎帳號 0000-00-0000-0000$200000麻煩你了!』等簡訊4則(參原 證八號)暨簡訊4則可稽(參原證九號),並由原告指派 力兆公司之會計人員林愛雯以簡訊回覆被告匯款情形,揆 原證八號自明。嗣原告並以簡訊催請被告還款,其簡訊內 容略以:『2012.01.27:姜姐,新年快樂,初五開工了, 準備發財了,麻煩了,我月底有一張四十幾萬的票,月初 帳款,薪水,工人的工資要發,過完年款項麻煩處理一下 ,小姜的部份年前也都沒處理,請幫我一下,謝謝』、『 2012.02.01:姜姐,我的資金壓力真的很大了,妳跟小姜 欠的0000000(000000+36500)是我的救命錢,我現在2月5 號開出去的帳款,薪資,工資都發不出來,真的要換我跳 票跳樓了了,我要死了,我的信用呢?請兩位行行好把欠 我的錢還我,萬事拜託,星期五之前還我一百萬,還有姜 姐一張2/10 23萬的票求你們了,絕對不可不當一回事, 當初借的時侯都說幾天還,我對你們的信任是錯的嗎?』 、『2013.06.03:姜姐,,妳的借款紀錄,明細如下7/11 $90000,,8/31$17800,,11/14$250000,,,12/12$250000,,, 2/10$230000合計837800,,,另外小姜背書的367500退票資 料都在,共120萬出頭,之間包括妳跟我週轉時開的票妳 沒錢軋,請我先轉錢入我自己支存的所有單據也都在,包 括來往的簡訊,只有一句天地良心,,妳借了錢有沒有還 應該自己心理也很清楚,,我一直沒提起訴訟是因為本來 小姜說要幫妳扛這筆債,,但是他狀況也一直沒有太好, 所以也沒辦法還我錢,,後天上午麻煩妳十點鐘到德惠街 順便帶妳如果有的匯款單據來對帳,,雙方若有半點虛假 願遭天打雷劈,,下十八層地嶽,,若有必要會請公正司 法定奪。』等語,有簡訊3則(參原證十號),暨被告從 100年6月30日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並陸續以簡訊通知原 告匯入之金額及帳戶,有簡訊26則可稽(參原證十一號) ,嗣由原告以簡訊通知被告之欠款金額即應償還之催告, 有簡訊5則可稽(參原證十二號),被告並在2012年1月4 日以簡訊回覆原告稱:『我欠你的部份,我已經在想辦法 了。』等語,有簡訊一則可稽(參原證十三號),足見原 告匯款予被告係出於借貸關係。 (四)再按,關於附表所示之匯款皆係由原告指示證人林愛雯前 往銀行匯款,並知悉匯款原因係基於借款關係,且力兆公 司與今藝公司並無任何交易往來,業據證人林愛雯於103 年9月18日至鈞院證稱:『法官:現在是否有在力兆公司 工作?證人答:沒有,已經離職,之前請了一年育嬰假, 今年五月轉出勞健保正式離職。法官:之前在力兆公司的 工作內容為何?證人答:所有的行政工作都是我做的。法 官:關於公司財務、會計帳是否你處理?證人答:是。法 官:是否匯款給被告姜智翎、黃英哲?證人答:有匯款給 姜智翎,周先生會交代應匯款項,在匯款之前會確定款項 用途,就去銀行把錢匯給姜智翎,匯了很多次,有時候是 匯給姜智翎本人,有時候是匯給公司。法官:有無收過姜 智翎或其公司所匯回來的錢?證人答:他的還款方式有三 種,一為匯款、一為現金、一為支票。匯款是借款,不是 交易款。』、『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準備一狀附件編 號1-26號之匯款單予證人檢視),請問以上匯款單是否你 經手?證人答:是我經手。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欣霓去匯 款之前,款項要匯出的原因是由其接洽或是你接洽?證人 答:是我接洽。原告訴訟代理人:是你接洽完之後再請李 欣霓去匯款嗎?證人答:是我接洽。原告訴訟代理人:( 提示簡訊內容予證人檢視)有你跟姜智翎的對話內容,內 容所指為何?為何會有簡訊的內容?證人答:代表他傳帳 號給我,請我們把款項匯到該帳號內。原告訴訟代理人: 曾經與姜智翎通過電話?是否有講匯款的情形?證人答: 一直都有通電話,電話上並無講到匯款的事情。原告訴訟 代理人:(提示準備一狀編號18、19予證人檢視)為何匯 到姜茜玉的戶頭?證人答:姜智翎請我們匯的。原告訴訟 代理人:為何拿到姜茜玉的帳戶號碼?證人答:時間太久 ,有時候是姜小姐給的帳戶,有時候是姜小姐給周先生再 給我。』等語屬實在卷可稽,再佐以被告姜智翎為今藝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今藝公司)負責人,故被告向原告所借 之款項即匯入被告所指定之今藝公司帳戶,或由被告個人 分別簽發支票清償部分所欠,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已據原 告所任負責人之力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兆公司)提示 兌現,揆卷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行之 函覆鈞院資料即明,且力兆由原告一人所設立,有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單可稽(參原證五號),況被告黃英哲所簽發 支票號碼IN0000000面額貳拾萬元之支票1紙業由原告在10 2年6月5日提示兌現(參卷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總部分行函覆鈞院之資料即明),而原告對被告之借款, 雖以力兆公司為匯款人陸續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係屬 原告對於借款資金來源之調度,況借貸關係之出借人之並 非以資金來源而定其出借人為何人,且貸與人所借得之金 錢並非僅以貸與人親收為必要,如基於貸與人之指示而交 付,亦無礙借貸關係之成立,且揆全部卷證資料,均係兩 造為借貸所互為之意思表示,從未涉及今藝公司或力兆公 司,實際上之借款關係係存於兩造間。 (五)兩造間既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於借款清償期限屆 至後,未依約全數還款,且避不見面,業由原告委由律師 以(103)易律字第009號催告給付在案(參原證三號),被 告姜智翎目前任今藝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另被告黃英哲 任智英行銷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 可稽(參原證四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 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所借款項4,743,000元中之1,750, 000元(因被告否認有清償部份欠款之事實)並給付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證據:提出支票、退票通知書、經通國際法律事務所易定 芳律師103年2月26日(103)易律字第009號書函、公司資料 查詢表、匯款委託書、電話簡訊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向 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調取交易資料,及 訊問證人姜茜玉、林愛雯。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部分: 1、按「訴訟事件其當事人有無主張權利之資格(即當事人適 格),係為訴權之存在要件,若並無此項資格而貿為當事 人起訴者,應予駁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41號判例 著有要旨。原告雖於民事準備(一)狀提出借款明細及匯 款委託書,惟該匯款人均係「力兆企業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力兆公司)而非原告本人則原告以其名義起訴請求被 告等返還借款,依前開判例要旨顯然不具當事人適格,起 訴欠缺法定要件。 2、再者,原告雖於民事準備(二)狀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及匯款委託書,陳稱被告姜智翎為今藝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今藝公司)負責人,力兆公司則係原告一人所設立,實 際上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即以力兆公司為匯款人匯至被告指 定帳戶,實際上借款關係存於兩造間云云,惟按「…次按 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 義務之主體,惟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不容混淆 。」、「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 之法人格。又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是即使兩個 不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該公司咸具有獨立之 法人格。」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最高法 院102年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分別著有要旨,是公司本即 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自不得僅以力 兆公司為原告一人所設立,即認存在於力兆公司之權利義 務關係同屬於原告個人所享有。 3、證人林芸蓁(原名林愛雯)於民國103年9月18日鈞院庭上 證稱:「(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請問匯款的錢如何而來 ?)是公司的錢。」、「(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公司的 帳目如何製作?)做在公司的帳上,註明是姜智翎的借款 。」等語,更可見實際支付款項之人為力兆公司而非原告 個人,退萬步言,縱使力兆公司曾有借貸予被告之款項未 受清償(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該借貸款既紀錄於力兆 公司帳目上,該款項自應由力兆公司請求償還,原告當然 無主張權利之資格!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 原告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起訴顯然欠缺法定要件 ,懇請鈞院裁定駁回。 (二)原告應就與被告黃英哲、被告姜智翎二人間有借貸契約關 係負舉證責任: 1、按「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 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 ,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 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57號判 決著有要旨。復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倘證據不足以推知貸與人已 交付借款,且借貸人亦始終否認貸與人曾交付借款,並為 抗辯,則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貸與 人自應就此已交付借款之要物性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著有要旨。 2、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自應先就原告個人與被告 黃英哲、姜智翎個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原告交付借 款予被告黃英哲、姜智翎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甚至提出 相應之憑證(例如:票據、借據…等文件正本)。 (三)被告黃英哲部分: 1、按「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 ,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 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 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526號判 決著有要旨。本件原告僅以曾提示兌現被告黃英哲所開立 之支票1紙,陳稱被告黃英哲與被告姜智翎以合夥經營事 業需要金錢周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貸款項數次云云,惟 被告黃英哲從未與原告間有任何借貸關係,原告迄今亦未 提出任何曾交付借款予被告黃英哲之證據,按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要旨,原告自應先就原告個人與被告黃英哲個人間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原告交付借款予被告黃英哲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2、至於原告聲請函詢彰化銀行如「附件三」所示支票係由何 人於何日提示兌現,不過係證明被告黃英哲開立之「無記 名支票」經提示兌現,完全無法證明本件「原告與被告黃 英哲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或「該支票係用以清償原告 個人與被告黃英哲間之借款」;甚且,證人林芸蓁亦證稱 「只與被告姜智翎」有聯繫,未曾提及被告黃英哲,是就 被告黃英哲與原告個人間,原告全然無提出任何證據可證 二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黃英哲償還借款 ,顯然無據。 (四)被告姜智翎部分: 1、原告僅提出以「力兆企業有限公司」為匯款人名義之匯款 單,甚而原告所列舉之款項部分收款人為「今藝實業有限 公司」或「姜茜玉」而非被告姜智翎,更可見原告列舉之 款項用途究否為原告個人與被告姜智翎間之消費借貸款, 已非無疑,按前開判決要旨,原告既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 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甚至提出相應之憑證(例如:票 據、借據…等文件正本)。 2、另就原告所提【原證一號】支票影本,原告業於103年6月 17日庭上自承全數已獲兌現清償,惟票據為無因證券,縱 使原告就被告所開立之支票曾獲兌現,亦不足證明該票據 係被告為清償對原告個人之借款所用,是原告聲請函詢彰 化銀行如「附件一」所示支票係由何人於何日提示兌現, 不過係證明被告姜智翎開立之「無記名支票」經提示兌現 ,並無法證明本件原告與被告姜智翎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 3、原告提出匯款委託書陳稱「力兆公司」曾分別於100年11 月15日及同年月22日匯款至「姜茜玉」個人帳戶,惟該關 係仍存在於「力兆公司」與「姜茜玉」個人間,與被告姜 智翎並無關涉。 4、力兆公司所營事業包括:室內裝潢;磁磚、貼面石材批發 ;防蝕、防銹工程等業務,今藝公司所營事業則包括:室 內裝潢設計施工及裝潢材料買賣;建築材料設計開發及代 理買賣等業務,性質上顯然屬相同行業別,力兆公司縱有 匯款予今藝公司,匯款之性質亦可能為貨款或其他委任施 工之承攬報酬…等,原告以力兆公司為匯款人、收款人與 被告姜智翎可能有關之所有匯款委託書拼湊後,企圖魚目 混珠以該匯款總額偽稱被告等二人有向原告個人借款,將 公司、個人混為一談;至於力兆公司會計將款項於公司帳 上紀錄為「姜智翎借款」,則係力兆公司內部之帳務資料 ,外人均無從置喙,又或原告既有交代證人林芸蓁於力兆 公司帳冊上記載與被告姜智翎間借、還款資料,何以原告 不直接提出力兆公司帳冊以實其說?可見原告之主張毫無 依據,不足採信。 5、原告與被告姜智翎間尚可能有其他委任關係存在,由證人 林芸蓁之證詞,顯然無法直接證明原告與被告姜智翎間有 借貸之合意存在,自不得僅以原告片面主張或證人基於原 告指示之認知,即認原告與被告姜智翎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 (1)原告除設有力兆公司外,另設有森磊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森磊公司)、健康家國際生物科技份有限公 司(下稱健康家公司)【被證1號】,被告姜智翎更曾受 原告所託擔任上開二間公司專案經理【被證2號】,若果 如原告所述被告姜智翎積欠借款1,750,000元等而避不見 面,原告焉有可能委託被告姜智翎擔任其設立之森磊公司 、健康家公司之專案經理?顯與常理不符,至被告姜智翎 是否因此可自原告處獲得其他報酬等,亦非無疑。 (2)且證人林芸蓁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道健康 家公司、森磊公司有一專案經理為姜智翎?)我不確定, 印的名片太多,另我有請產假三個月,所以我也不確定名 片是在我請產假時印或是在我任職時印,我也不確定姜小 姐是否有印我們公司的名片。」等語,證人林芸蓁甚且連 被告姜智翎受託擔任原告所設立森磊公司、健康家公司之 專案經理均不確定,期間又曾請產假三個月、育嬰假一年 ,又如何能就原告與被告姜智翎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事宜 或迄今所有借還款乙事瞭如指掌、全盤皆知? (3)再者,證人林芸蓁證稱:「(法官:是否匯款給被告姜智 翎、黃英哲?)有匯款給姜智翎,周先生會交代應匯款項 …」、「(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你如何知道是由姜小姐 給周先生,再由周先生給你?)是周先生傳給我這個帳號 。」,在在足見證人當時為原告聘僱之員工,受原告之監 督,基於原告之指示或交代而處理匯款事宜,就其所認知 之匯款款項性質,顯然全係受到原告片面指示,自無足直 接證明原告與被告個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4)證人林芸證又稱:「(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你是否有直 接收過姜小姐給你的錢?你所指的現金從何而來?)我不 記得姜小姐是否有直接給我錢,但是他們會告知錢從何而 來」、「(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現金是否會簽收?)不 會簽收」等語,是設若被告姜智翎曾將現金交付予原告本 人,原告又無轉交予證人,證人亦無從知悉,顯見證人就 原告與被告姜智翎間究竟做成何種約定?二人間存有何種 權利義務關係?該關係是否屬實?均無從知悉,更遑論證 人就原告、被告姜智翎二人間借款之金額、還款日等必要 之點約定事宜有親身見聞之可能!證人不過係透過原告單 方、片面之指示處理匯款爾爾,仍不足以就本件原告應負 舉證責任之待證事實(即原告個人與被告姜智翎個人間有 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為直接證明。 (五)另原告所提出(原證八號)~(原證十三號)等簡訊內容 ,無足證明原告與被告二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1、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八號)、(原證九號)、(原證十一 號)之簡訊,至多僅能顯示被告姜智翎曾有請原告(或力 兆公司)匯款至指定帳戶,證人林芸蓁亦證稱:「(原告 訴訟代理人:(提示簡訊內容予證人檢視)有你跟姜智翎的 對話內容,內容所指為何?為何會有簡訊的內容?)代表 他傳帳號給我,請我們把款項匯到該帳號內。」,並無足 證明該款項性質係被告姜智翎向原告周育俞個人有消費借 貸關係,且僅0000000000係被告姜智翎之手機號碼,至於 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與被告黃英哲有關之證據,先予陳明。 2、再者,(原證十號)簡訊一內容為:「我月底有一張四十 幾萬的票,月初帳款,薪水,工人的工資要發,過完年款 項麻煩處理一下,小姜的部份年前也都沒處理,請幫我一 下,謝謝」,觀其內容口氣及描述,殊難想像是否真如原 告所稱係向被告姜智翎催討還款?抑或實際上僅係原告因 自身資金周轉所需向被告姜智翎借調爾爾?不值究論。 3、(原證十號)簡訊二及簡訊三,均係由原告單方片面發來 之簡訊,被告姜智翎收受簡訊時僅有錯愕及不解,隨即致 電數次原告欲詢問寄發簡訊之目的為何,惟原告完全拒接 聽被告姜智翎之電話,且依原告所稱,簡訊二為101年2月 1日所發,簡訊三則係102年6月3日所發,相隔期間長達一 年4個月,若果如原告所述被告姜智翎有積欠借款未還等 情,為何遲至一年4個月後方才再度發送簡訊予被告?且 由簡訊內容觀之,原告自承:「…另外小姜背書的367500 退票資料都在…我一直沒提起訴訟是因為本來小姜說要幫 妳扛這筆債…」云云,可見原告尚有與第三人「小姜」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同意「小姜」為被告姜智翎扛債等情 ,是原告與被告姜智翎間於起訴時是否尚存有消費借貸關 係,更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4、另由原告所提(原證十二號)、(原證十三號)簡訊,最 後一次被告姜智翎回覆之時間為101年1月4日,其後除原 告片面所發簡訊外,被告姜智翎即無再有任何回覆,設若 被告姜智翎真有積欠原告如此鉅額之借款(假設語,被告 否認),原告又何以會另外委託被告姜智翎擔任森磊公司 、健康家公司之專案經理?此均與一般經驗法則或社會習 慣不符,自難僅憑該原告片面訊息即認被告姜智翎有向原 告個人借款或尚有積欠借款等情。 (六)綜上,原告就其個人與被告姜智翎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 交付借款乙事,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甚至提出相應之 憑證(例如:票據、借據…等文件正本),更遑論原告就 被告黃英哲部分迄今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二人間存有消 費借貸關係;退步言之,若真如原告所述,該匯款款項係 個人借款予被告姜智翎(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原告為 何不直接以「自己個人名義」為匯款人?顯然不合常情, 更見原告係臨訟拼湊證據,其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返還借款1,750,000元並 無理由。 (七)證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名片等影本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0年至102年間,陸續向原告借貸款項 數次,由原告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共匯款4,573, 000元,另100年7月1日係由原告委由訴外人三鑫公司於100 年7月11日將被告所借之50,000元匯入被告任負責人之今藝 公司帳戶,100年12月5日借款120,000元係由原告交付現金 與被告,總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743,000元等情;但為被 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 (一)原告主張其陸續因被告姜智翎之請託,由原告以其所經營 之力兆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或委由訴外人三鑫公司、森磊公 司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貸與被告姜智翎金錢,並依被告 姜智翎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姜智翎、訴外人今藝實業有 限公司、姜茜玉等人之銀行帳戶等情,並提出匯款單影本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至46頁、第81頁),參以受原告之 命辦理銀行匯款之證人林芸蓁(原名林愛雯)到庭所陳: 「有匯款給姜智翎,周先生會交代應匯款項,在匯款之前 會確定款項用途,就去銀行把錢匯給姜智翎,匯了很多次 ,有時候是匯給姜智翎本人,有時候是匯給公司。」、「 他的還款方式有三種,一為匯款、一為現金、一為支票。 匯款是借款,不是交易款。」、「代表他傳帳號給我,請 我們把款項匯到該帳號內。」等語(見本院10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17至119頁),則原告所主張其匯至 被告姜智翎、或訴外人今藝實業有限公司、姜茜玉等人之 銀行帳戶之款項,均屬於被告姜智翎向原告借貸之金錢一 節,尚非全無可採。 (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被告姜智翎係以簡 訊方式指示原告將貸與之款項匯入之銀行帳戶,有上開簡 訊內容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可見係被 告姜智翎向原告要約借貸金錢,而由原告允諾後,命其所 經營之力兆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林芸蓁(原名林愛雯)或 李欣霓前往銀行匯款與被告姜智翎,復參照被告姜智翎亦 曾陸續返還借款,除有證人林芸蓁到庭陳述明確外,而其 所使用以還款之支票兌現及退票情形,亦有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總部分行103年7月7日彰總部字第000000000 00號函(見本院卷第82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山北路分行103年7月24日彰北路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見本院卷第86頁)等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姜 智翎間有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一節,當屬可採;被告姜智 翎否認雙方間有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則非可採 。又由上述被告姜智翎與原告接洽經過觀之,係被告姜智 翎與原告洽借金錢,則縱使原告使用訴外人力兆企業有限 公司之款項貸與被告姜智翎,亦不妨害消費借貸關係係成 立於原告與被告姜智翎之間,被告姜智翎抗辯貸與人為訴 外人力兆企業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一節,尚無可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 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姜智翎間 之金錢消費借貸,並未約定清償期,惟原告前已於103年2 月26日委任易定芳律師以書函催告被告姜智翎清償,有該 書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則雖該書函內僅 定7日之期限,然經前揭法條所定1個月以上期間,仍生催 告之效力;又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姜智翎應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03年3月25日送達被告姜智翎,當已符合前揭法條所定 之催告期限,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姜智翎應給付其尚未清償之借款餘額17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黃英哲係與被告姜智翎共同向原告借貸金錢 ,應與被告姜智翎負連帶清償責任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所提出之證據 僅足證明被告姜智翎有向其借貸金錢之事實,卻無足以證明 被告黃英哲係與被告姜智翎共同向原告借貸金錢之事實,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既未舉證以資證明,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英哲應與被告姜智翎負連帶清償責任 一節,自無可採,其此部分請求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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