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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1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貨款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   告 晶麗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詹玉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被   告 劉銹雲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謝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貨款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電腦顯示器貨款債權新臺幣叁佰叁 拾萬元中於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肆仟捌佰玖拾元部分不存在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 系爭貨物(詳如後述)之貨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30萬元 不存在,被告則堅稱確有上開債權存在。足認兩造間現在上 開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 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銹雲、謝志忠於民國97年間,以尉理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名義向大陸地區訂購及借用原告晶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晶麗公司)名義進口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顯示器940台(見 本院卷第5頁,惟經本院認定應係如附表所示之本院卷第69 頁電腦顯示器976台,下稱系爭貨物,詳如後述),嗣約定 由原告晶麗公司、詹玉龍代為銷售,雙方約定俟銷售告一段 落後,依5%計算原告之利潤。原告於97、98年間陸續代銷達 454台,並給付被告等新臺幣(下同)1,700,419元,後雖無 繼續銷售之事實,惟被告等仍陸續以該批貨款尚未結算為由 ,要求原告借支款項達1,564,750元。尤有甚者,被告竟背 昧前開事實,於103年初主張原告仍積欠渠等貨款達330萬元 ,而至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數度至原告公 司爭執,原告迫於無奈,因而提起本訴。 ㈡系爭貨物自98年後,即無銷售之事實,且雙方並未約定寄賣 契約之期限,自得隨時終止;又被告等借支之款項,已逾原 告應付之貨款(詳細計算如附表二),爰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與渠等間如主旨所示之寄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借 款債權與系爭貨物之貨款債務相互抵銷。 ㈢數量部分依被告當時提供原告之原證四影本應為940台,每 台單價為美金95元,原告否認被告所提訂購單之真正(鈞院 卷69-71頁,單價變為美金115元,數量變更為976台)。應 命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否認被告主張二造原約定每台以 0000-0000元賣出,並加計130萬元之入台費用及交際費,原 告更無未經被告同意以低價賣出之事實,按系爭貨物自97年 開始銷售,每台最高價格為4150元,從無以所謂之0000-000 0元高價賣出之事實,被告等於原告起訴前亦已領得部分款 項,且係以每台實際售出單價結算(參原證一),此為被告 所不爭,被告均未就賣出之價格予以爭執,豈可謂原告高價 低賣?且既係被告進口,系爭貨物之入臺費及交際費與原告 何干?被告應就該筆貨物交易之性質、約定、價金負擔舉證 責任;被告主張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渠受有損 害云云,原告否認,請命被告就原告有故意或過失及渠之損 害若干?該所謂之損害與原告之作為或不作為有若何因果關 係?舉證以實其說。且查本件被告並不爭執二造間為寄賣契 約,該等貨品故障及無法售出之風險,本即應由被告負擔, 應非得諉過於原告。 ㈣被告提出之所謂現金帳均係97.98年間(鈞院卷54-56頁、73 -76頁),與原告所提101年10月以後之匯款有何關聯?如何 混充?況依被告於2011.11.14日親簽之收據明白「美金帳已 結清」、「所有貨款互不相欠」(參原證五),亦足明證被 告所主張之所謂現金帳均已結清,應不容混淆。被告業已自 認確有收受原告給付1,564,750元,惟主張原告積欠渠等所 謂現金帳之事實,均未舉證,渠等主張應無足採;且查本件 被告業已自認收受原告金錢之交付,惟主張係返還原寄放原 告處之金錢,是被告茍未舉證證明渠有寄放金錢於原告處尚 未結算之事實,自非得濫行主張原告交付之款項為返還原寄 放原告處之金錢。又被告主張原告積欠渠等所謂現金帳之事 實,均未舉證,應無足採。 ㈤被告劉銹雲就借款明細及憑證表示之意見語焉不詳,且本件 寄賣契約本由被告等二人與原告接洽,復據原告提出之訂購 單,訂貨人亦係被告謝志忠,如何得將被告劉銹雲與被告謝 志忠強行割裂,謂被告謝志忠取得之款項與被告劉銹雲無關 不能扣抵?原證五結清單據被告已自認簽名之真正。被告主 張係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依民 法93條前段規定,受詐欺或脅迫之意思表示,應於一年內撤 銷,系爭意思表示係於2011.11.14日作成,迄今早已逾一年 之除斥期間。 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 聲明:確認被告等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電腦顯示器之貨款債 權(330萬元)不存在。 三、被告劉銹雲則以: ㈠原告公司負責人詹玉龍於97年間告知被告伊在臺灣客戶有系 爭貨物之需求,被告於是以「尉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 ,自大陸地區購入17、19吋之系爭貨物共976台,約定每台 售價6,000元至7,000元,賣出後由原告公司抽傭5%,並由原 告以晶麗公司名義負責銷售伊在臺灣客戶事宜。嗣原告稱已 銷售454台,而先給付被告1,700,419元,然仍有522台尚未 售出,此未售出之部分,原告曾承諾被告願賠償220萬元, 惟實際應賠償330萬元。101年間,被告曾偕同莊姓房東及員 警前往被告放置系爭貨物之倉庫查看,發現其內已無存放系 爭貨物,僅留下110個系爭貨物之膠框,內之面板已消失。 被告為請求原告給付其餘系爭貨物銷售之款項,雙方曾至新 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於調解時曾口頭向被告表 示將予負責,詎原告卻於其後提出本件訴訟,並於103年10 月23日以民事準備㈡狀終止系爭寄賣契約。 ㈡本件兩造均主張被告將系爭貨物交給原告出售係基於寄賣行 為,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被告於97年間交付原告無瑕疵 之17、19吋系爭貨物共976台,以約定最低售價6,000元計算 ,共計應總銷售額5,856,000元。對此,原告否認被告寄賣 17吋、19吋系爭貨物曾約定每台賣價須於6,000元至7,000元 間云云,茲依被告所提系爭貨物之進口發票(見鈞院卷第11 8頁)所載,每台原價美金115元【115美金×976台=112,240 美金、112,240美金×32.8(當時美金匯率)=3,681,472元 】,加上租金交際人事費用100萬元及運至臺灣所有費用32 萬元,共計5,001,472元,每台成本即約5,125元(5,001,47 2元÷976台=5124.459元),亦即如每台不能賣出6,000元以 上,有何利潤可言,是被告稱約定每台賣價6,000元至7,000 元間,係有所本,原告否認有此約定有違常情,並無可採。 ㈢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終止系爭寄賣契約,104年3月16日兩 造會同清算時雖仍剩134台系爭貨物(75台電腦螢幕無缺件 、59台電腦螢幕有缺件),然系爭貨物自97年存放迄今已近 8年,早已成廢棄品,無人願買受,原告退還已無實益,故 原告應以金錢賠償代替返還系爭貨物之義務。又本案庭訊時 ,原告詹玉龍曾說伊有時卸下待售電腦螢幕之面板,去維修 已售出之電腦螢幕,按保固期限外之維修或換機體之部分均 有收費,原告有無收費,無從知悉,且從101年發現110台無 螢幕,至104年會同清點變成134台,其中59台無螢幕,可見 原告並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管理責任,亦未盡報告委任事務 進行之義務,其管理明顯有過失,是被告請求以金錢賠償之 ,於法並無不合。 ㈣103年11月13日本案庭訊時,原告承認被告所提單據(鈞院 卷第94頁)即係伊與被告計算之草稿,該計算稿係102年6、 7月間兩造會算而撰寫,觀該草稿之左邊有一「支」字,右 邊有一「入」字,此「入」項應指被告之款項入於原告帳戶 之意。基此,始會有原告支出予被告一方之款項,該草稿雖 凌亂,然亦可理出基本架構,右邊入項總和係2,897,654元 ,左邊所列款項總和係2,071,477元,因「入項」尚大於「 支項」826,177元,但應仍有其他細項計入,其結果原告尚 應給付被告979,969元;而鈞院卷第89頁則係於100年11月14 日被告為拿回25萬元,受原告要脅所書「美金帳已結清包括 今天匯的25萬元,所有貨款互不相欠」。至於原告所提出有 簽名及無簽名之訂購單係議價過程中尚未確認之訂購單,非 最後確認之訂購單。此外,原證一銷售明細及原證二借款明 細及憑證皆非真正。是原告在貨款以外之現金帳,仍應給付 予被告979,969元,對於原告所稱係因被告劉銹雲向其借貸 ,故先墊支款項云云等,則非事實。 ㈤原告起訴提出原證二資料乃被告於自95年起寄放於原告處之 金錢,被告取回或指示原告交付劉銹梅等第三人,此有劉銹 梅之證詞為憑,原告亦坦承鈞院卷第94頁之單據係其與被告 計算之草稿,益爭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又鈞院卷第 89頁之單據雖為被告劉銹雲於100年11月14日所簽立,然於 後又會算鈞院卷第94頁單據,並於102年返還被告劉銹雲寄 放之款項,由劉銹梅代收,足見兩造已合意由第94頁單據之 意思表示取代第89頁單據之意思表示。 ㈥本件約定總銷售額5,856,000元,減去原告抽傭5%即292,800 元,再減去原告已付款1,700,419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3,8 62,781元,是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 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謝志忠則以: ㈠原告詹玉龍要求把貨從大陸運回臺灣,他同意先給我一百萬 元台幣,我就把貨以原告公司的名義運回來,結果運回來之 後原告詹玉龍也沒有跟我結算,原告詹玉龍說把貨品賣一賣 之後再跟我算,原告詹玉龍說每台可以賣5、6千元,後來賣 出之單價原告詹玉龍也沒有跟我講,原告詹玉龍只向我保證 不會讓我虧錢,這批貨我花了將近五百萬,貨都交給原告詹 玉龍,但原告詹玉龍從頭到尾沒有給我任何錢,我因此損失 將近五百萬。原告詹玉龍跟我約定把貨賣掉,他說要跟我拆 帳,但如何拆帳當時我們沒有約定,並非現在原告所稱之5% 。本件原告詹玉龍把應該還被告二人的錢當成給付被告的貨 款。這批貨是我跟被告劉秀雲的,當初被告劉秀雲結算的與 這批貨款沒有關係,這批貨款根本沒有結算。原告詹玉龍只 是把應該還我的錢當成是給付我們的貨款,事實上該筆款項 與貨款是兩回事。我承認這筆170萬元的貨款原告詹玉龍有 付給我們。 ㈡原告跟我是買賣關係,原告說臺灣賣價錢比較好,叫我運回 來就先給我100萬元。因為我與原告熟識,原告尚欠我400多 萬元,將近500萬元。我跟訴外人錢右買每台115美元,原告 再給我傭金100萬元,原告要我把貨拉回臺灣。我跟原告約 定一台賣6000元,共976台,共5,856,000元,原告都沒有給 付給我,除這個價款外還有寄放現金在原告那裡,至於寄放 多少被告劉銹雲比較清楚。我們是承認有收到原證一的銷售 明細結算共170萬元這個錢,但這是寄放在原告那裡的錢, 不是貨款。原證二部分計算明細與匯款單據及簽收表,我們 有收到這些錢,這是寄放現金還我的。上列1,700,419元與 1,564,750元是重複的。如果原告稱是借錢的話,為何借款 金額是979,969元,而非整數?實際上是原告欠被告劉銹雲 979,969元。兩造是合作,內容是兩造協議我把貨運到臺灣 後,然後由原告負責銷售,並非寄賣,原告有先付120萬元 。約定由原告負責賣出顯示器,預計每台可以賣到6千元到7 千元,拆帳的部分是事後才約定的,就原告幫我賣出的顯示 器部分,我有限制賣價為6千元到7千元之間,我再給原告5% 利潤,貨品本來就是我的。我整個貨櫃總共976台(進價每台 115美金)交給原告賣,我只知道原告賣了300多台,也還沒 有付5%利潤給原告,尚未跟原告結算。我去原告公司問銷售 情形如何,原告說會跟被告劉秀雲算,我有同意他跟被告劉 銹雲算。沒賣出去的部分原告有說他要賠,因此我們才會去 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未成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被告劉銹雲、謝志忠於97年間,以尉裡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向 大陸地區訂購及借用原告晶麗公司名義進口系爭貨物,將系 爭貨物交付原告代為銷售,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成立寄賣契約 ,並約定原告代賣的酬勞就是服務費5%(見本院卷第184頁 反面)。 ㈡原告於103年9月17日當庭以準備書㈡狀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寄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104年3月9日兩造會同至原告存放系爭 貨物之倉庫清點,系爭貨物僅剩134台,其中75台電腦螢幕 無缺件,59台電腦螢幕有缺件。此有被告103年9月17日當庭 收受之準備書㈡狀、兩造書狀及104年3月9日會同清點記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31-132頁、第177-180頁 )。 六、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對原告系爭貨物之貨款債權330萬元 是否存在?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 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 標的(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確認 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系爭貨物之貨款債權330萬元 不存在,被告則堅稱確有上開債權存在等情,已如前述(如 事實及理由欄三、四所示),準此,即應由被告就被告對原 告系爭貨物之貨款債權330萬元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劉銹雲、謝志忠於97年間,以尉裡實業有限公司名義 向大陸地區訂購及借用原告晶麗公司名義進口系爭貨物,將 系爭貨物交付原告代為銷售,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成立寄賣契 約,並約定原告代賣的酬勞就是服務費5%等情,已如前述, 足見系爭貨物為被告所有寄放在原告處,委託原告代為銷售 ,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成立寄賣契約,並約定原告代賣的酬勞 就是服務費5%。又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台數共940台,並提 出附表一及原證4為證(見本院卷第5、87-88頁),被告則 辯稱應為976台,並提出提出訂購單及數量明細、98年銷貨 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9、57、69-72、96、98、113、20 3、205頁)。經查,證人即原告晶麗公司前會計黃鈺琦結證 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張表下方記載976-454=522 是根據什麼記載?〈提示本院卷第57頁之98年銷貨明細表〉 )我是依據老闆口頭告知的數字來記載。我只是做流水帳, 有銷售出去我就會扣帳,454就表示有賣出454需要扣帳。97 6應該是寄賣的數字。522是尚未賣出去的數量。976、454不 是我統計的,是老闆給我的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 )、證人陳紀丞結證稱:「(法官問:該批顯示器進口託售 時有無瑕疵?是否有976台?〈提示本院卷第69頁並告以要 旨〉)沒有發現有何明顯瑕疵。因為被告劉銹雲來跟我買賣 好幾次,所以我不記得有幾台。訂單上面有我親簽的筆跡( GARY),若是第69頁這批貨確實是976台。(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訂購單左下角是否為你的簽名?〈提示103年7月10日 原證4〉)第87頁筆跡是我的沒錯,但是水平的底線不見了 。我不清楚是怎麼回事。69頁的筆跡和水平底線是完整的。 我對69頁的內容比較有印象。87頁是我親簽的筆跡,但我沒 有辦法確認簽過這一份文件。(被告劉銹雲問:是否知道? 〈提示本院卷第70.71頁〉)70.71頁上面的貨物清單(PACK ING LIST)是我賣給被告劉銹雲的貨物型號。發票上(INVO ICE)的型號也是我賣給被告劉銹雲的貨物型號。銓祐是台 灣的公司大陸的工廠設在大陸東莞。他跟銀東之間的連結我 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正反面),足見本院卷 第57頁之98年銷貨明細表下方記載976-454=522是證人黃鈺 琦依據老闆(即原告詹玉龍)口頭告知的數字來記載。系爭 貨物有銷售出去即列帳,454就表示有賣出系爭貨物454台, 而976則是系爭貨物寄賣的數字,522是系爭貨物尚未賣出去 的數量。且依本院卷第69頁之訂購單,被告係以尉裡實業有 限公司之名義訂購系爭貨物共計976台,且本院卷第70.71頁 上面的貨物清單(PACKING LIST)是銓祐的大陸工廠賣給被 告劉銹雲的貨物型號。發票上(INVOICE)的型號也是銓祐 的大陸工廠賣給被告劉銹雲的貨物型號。故本件被告於97年 間交付原告代為銷售之系爭貨物應為976台,並非原告主張 之940台,且系爭貨物976台完整整機之價格為美金112,240 元,以新臺幣32.8元換算,為3,681,472元。是被告辯稱應 為976台等語,核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原告於97、98年間陸續代銷系爭貨物達454台(每 台售價有2千多元至4千多元不等),並給付被告等1,700,41 9元等情,雖經被告自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0、53、83頁、 第186頁)。惟被告另辯稱系爭貨物454台之銷售總價款共計 1,700,419元,被告並未收現金,而是原告以將該筆1,700,4 19元列為被告寄放在原告處之現金帳方式交付被告(見本院 卷第124-125頁、第129-130頁、第200頁),並有原告提出 之97、98年銷貨明細表及被告提出之被告劉銹雲匯給原告晶 麗公司之美金帳(原告晶麗公司欠被告劉銹雲的美金帳)、 98年銷貨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頁、第56-57頁 ),且證人黃鈺琦亦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右下 方記載「劉存RMB50.035」是何意思?〈提示本院卷第56頁 並告以要旨〉)這些資料應該是在公司的電腦(SKYPE)裡 面看到的。被告劉銹雲有匯進原告公司的錢我就會入帳。(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提示的資料〈本院卷第56.57頁〉 是否確定內容是對的?)是。我有核對過才會入帳。」等語 (見本院卷第234頁),矧原告僅提出上列97、98年銷貨明 細表,並未提出被告簽收該筆1,700,419元現金之收據,被 告雖承認收受,但辯稱如上,並提出本院卷第56-57頁之被 告劉銹雲匯給原告晶麗公司之美金帳(原告晶麗公司欠被告 劉銹雲的美金帳)、98年銷貨明細表為證,復據證人黃鈺琦 結證其內容屬實,加上本院卷第57頁之98年銷貨明細表右下 角於該筆1,700,419元下方亦載明劉存NT(524,239)及劉存 RMB50.035,則於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收受該筆1,700,4 19元現金之情況下,應認被告辯稱系爭貨物454台之銷售總 價款共計1,700,419元,被告並未收現金,而是原告以將該 筆1,700,419元列為被告寄放在原告處之現金帳方式交付被 告等情為真。 ㈣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貨物976台約定每台售價6,000元至7,00 0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其所稱負舉證責任。 查依被告所提系爭貨物之進口發票(見本院卷第71、118頁 )所載,每台原價美金115元【115美金×976台=112,240美 金、112,240美金×32.8(當時美金匯率)=3,681,472元】 。被告雖稱尚應加上租金交際人事費用100萬元及運至臺灣 所有費用32萬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認定,更退 步言之,縱認被告此部分所稱屬實,而認系爭貨物976台共 計5,001,472元,每台成本即約5,125元(5,001,472元÷976 台=5124.459元)。惟亦難僅憑每台成本約5,125元即認兩造 就系爭貨物976台約定每台售價6,000元至7,000元等情為真 。又系爭貨物其中454台之銷售總價款共計1,700,419元,被 告並未收現金,而是原告以將該筆1,700,419元列為被告寄 放在原告處之現金帳方式交付被告等情,已如前述,依被告 提出之本院卷第57頁之98年銷貨明細表所示,可知系爭貨物 係以每台實際售出單價結算,並非以每台售價6,000元至7,0 00元結算。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 酌。是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貨物976台約定每台售價6,000元 至7,000元等語,即屬無據。 ㈤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 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 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 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 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 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35條、第544條、第549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97年間將系爭貨物交付原告代為銷售,兩造 間就系爭貨物成立寄賣契約,並約定原告代賣的酬勞就是服 務費5%等情,已如前述,依其性質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且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自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 定,且被告代為銷售系爭貨物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又原告於103年9月17日當庭以準備書㈡狀對被告為終止系爭 寄賣契約之意思表示。104年3月9日兩造會同至原告存放系 爭貨物之倉庫清點,系爭貨物僅剩134台,其中75台電腦螢 幕無缺件,59台電腦螢幕有缺件等情,亦已如前述,足見系 爭貨物976台,扣除已售出454台外,尚有522台,除其中在 原告倉庫內之134台(含75台電腦螢幕無缺件及59台電腦螢 幕有缺件)外,其餘388台已滅失。再者,原告亦陳明:「 我是把庫存品的電腦顯示器拆掉去維修其他已經出貨給客戶 的機台,數量容後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 ,惟原告迄未陳報數量,應認388台已滅失及59台電腦螢幕 有缺件部分,應由原告賠償被告;另75台電腦螢幕無缺件部 分,業據原告陳明系爭貨物自97、98年間陸續代銷達454台 後,並無繼續銷售之事實等語如上,足見系爭貨物於98年後 ,即無繼續銷售,其因為何,未據原告陳明,且遲至103年 初被告主張原告仍積欠渠等貨款達330萬元,而至新北市三 重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數度至原告公司爭執,原告始 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3年9月17日當庭以準備書㈡狀對被告 為終止系爭寄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至上列75台電腦螢幕無缺 件部分迄今仍置於原告倉庫內,自99年1月起至103年9月止 ,歷時4年9月之久,以系爭貨物為電腦顯示器,新產品市場 銷售時期約2至3年,即遭汰舊換新而難以繼續銷售,此亦即 原告所稱系爭貨物自97、98年間陸續代銷達454台後,並無 繼續銷售之事實之緣故,應認該75台電腦螢幕於103年9月原 告終止系爭寄賣契約時,縱原告將之退還被告,被告亦難以 出脫變現,而受有損害,亦應由原告賠償。故原告應賠償被 告系爭貨物522台之損失。被告辯稱兩造均主張被告將系爭 貨物交給原告出售係基於寄賣行為,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 。被告於97年間交付原告無瑕疵之17、19吋系爭貨物共976 台,仍有522台尚未售出,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終止系爭寄 賣契約,104年3月間兩造會同清算時雖仍剩134台系爭貨物 (75台電腦螢幕無缺件、59台電腦螢幕有缺件),然系爭貨 物自97年存放迄今已近8年,早已成廢棄品,無人願買受, 原告退還已無實益,故原告應以金錢賠償代替返還系爭貨物 之義務。又本案庭訊時,原告詹玉龍曾說伊有時卸下待售電 腦螢幕之面板,去維修已售出之電腦螢幕,且從101年發現1 10台無螢幕,至104年會同清點變成134台,其中59台無螢幕 ,可見原告並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管理責任,應賠償被告, 即屬有據。 ㈥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貨物其中454 台之銷售總價款共計1,700,419元,被告並未收現金,而是 原告以將該筆1,700,419元列為被告寄放在原告處之現金帳 方式交付被告等情,既已如前述,本院因認其餘系爭貨物52 2台之損失價額亦應比照上列454台之銷售總價款核計,方為 公允。故以該筆1,700,419元價額推算454台之平均每台價額 為3,7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522台之損失 價額即為1,954,890元,應由原告賠償被告。 ㈦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支款項達1,564,750元,並提出原證2 :借款明細及憑證影本20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23頁), 被告則辯稱原證二資料乃被告於自95年起寄放於原告處之金 錢,被告取回或指示原告交付劉銹梅等第三人等語。查證人 劉銹梅結證稱:「(法官問:你是否曾代被告劉銹雲向原告 催討被告寄放的現金?分別催討幾次?取回多少款項?)1. 是。2.好像有兩次去找原告催討被告劉放在原告那裡的現金 ,大約是去年先用電話聯絡,後來才到原告公司去。3.取回 現金匯款的是28萬6千元,支票是兩張共46萬。我媽媽生前 說被告劉銹雲拿家裡的房子去貸款及向我母親拿現金,借給 原告詹玉龍,我媽媽過世後我才去找原告拿,我本來是去找 劉銹雲拿錢,因為劉銹雲說原告欠他錢,我就代理劉銹雲拿 這張(庭呈單據一紙)去跟原告要錢,我跟原告說因為我媽媽 已經過世,劉銹雲跟原告又有金錢往來,劉銹雲跟我說有新 台幣979,969元可以收,所以才去找原告拿錢,原告應有承 認債務,所以才會給我錢,我去原告的辦公室是拿支票回來 ,匯款是去原告的辦公室之前就匯的,因為之前我有多次先 用電話跟原告要錢。(庭呈單據一紙供核閱,經核與卷內第 94頁相符,原本當場發還)是我媽媽跟我講的,我媽媽說劉 銹雲拿錢借給原告,且房貸是我去辦的,我是保證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正反面),又原告詹玉龍亦稱證人劉 銹梅庭呈單據(核與本院卷第94頁單據相符)是原告詹玉龍 跟被告劉銹雲計算的草稿(見本院卷第150頁正反面),且 觀本院卷第94頁單據(草稿)之左邊有一「支」字,右邊有 一「入」字,此「入」項應指被告之款項入於原告帳戶之意 (見本院卷第74頁、第76頁之晶麗會計算給被告劉銹雲之對 帳明細),基此,始會有原告支出予被告一方之款項,該草 稿雖凌亂,然亦可理出基本架構,右邊入項總和係2,897,65 4元,左邊所列款項總和係2,071,477元,因「入項」尚大於 「支項」826,177元,但應仍有其他細項計入,其結果原告 尚應給付被告979,969元(證人劉銹梅係於102年初拿本院卷 第94頁單據代被告劉銹雲向原告催討債務,亦可知本院卷第 89頁被告於2011.11.14日親簽之原證5:結清單據記載「美 金帳已結清‧‧‧所有貨款互不相欠」,尚非事實)。綜上 足見原證2:借款明細及憑證影本20件中有關證人劉銹梅向 原告取回之現金匯款28萬6千元及支票款46萬元係證人劉銹 梅拿本院卷第94頁單據(其上載明979,969)代被告劉銹雲 向原告催討被告劉銹雲寄放的現金,並非被告劉銹雲請證人 劉銹梅代被告劉銹雲向原告借款。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按「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 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 向原告借支款項達1,564,750元之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事實,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則依上列說 明,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 支款項達1,564,750元,即屬無據,洵不可採。從而,原告 據以主張被告借支1,564,750元已逾原告應付之貨款(詳細計 算如附表二),爰以該借款債權與系爭貨物之貨款債務相互 抵銷等語,亦屬無據。 ㈧基上,被告於97年間將系爭貨物976台交付原告代為銷售, 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成立寄賣契約,並約定原告代賣的酬勞就 是服務費5%,其中系爭貨物454台之銷售總價款共計1,700,4 19元,被告並未收現金,而是原告以將該筆1,700,419元列 為被告寄放在原告處之現金帳方式交付被告,其餘系爭貨物 522台之損失價額即為1,954,890元,應由原告賠償被告。原 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支款項達1,564,750元,並以該筆借款 債權與系爭貨物之貨款債務相互抵銷等語,均屬無據。是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貨物之貨款債權330萬元中於超 過1,954,890元部分不存在,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系爭貨物之貨款債權330萬元中於超 過1,954,890元部分不存在。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貨物之貨款債權330萬元中 於超過1,954,89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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