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62號
原 告 阡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連淑美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被 告 速比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寶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伍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
兩造意見: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間,向被告訂購五金閥
類乙批,並簽發禁止
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支票5 張,預
付貨款。
詎被告收受該等支票後,竟未依約出貨,且營業
處所人去樓空,聯絡無著,甚至發生
退票之情事。原告已
於103 年3 月12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兩造間之
買賣
契約,依
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被告有
回復原狀即返
還如附表所示支票5 張之義務。爰依
解除契約後所生之回
復原狀
請求權,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二、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影
本、支票(發票人為被告)
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暨收件
回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
參酌,
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
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既經原告依法解除,被告即有返還受領之給付物義務。原告
依解除契約後所生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
示支票5 張,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參、結論:
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
├──┼─────┼─────┼───────┼───────┼─────┤
│ 1 │阡佐有限公│第一銀行新│103 年3 月26日│751,836 元 │FA0000000 │
│ │司 │莊分行 │ │ │ │
├──┼─────┼─────┼───────┼───────┼─────┤
│ 2 │阡佐有限公│第一銀行新│103 年3 月30日│1,163,322 元 │FA0000000 │
│ │司 │莊分行 │ │ │ │
├──┼─────┼─────┼───────┼───────┼─────┤
│ 3 │阡佐有限公│第一銀行新│103 年4 月28日│1,131,323 元 │FA0000000 │
│ │司 │莊分行 │ │ │ │
├──┼─────┼─────┼───────┼───────┼─────┤
│ 4 │阡佐有限公│第一銀行新│103 年6 月6 日│369,944 元 │FA0000000 │
│ │司 │莊分行 │ │ │ │
├──┼─────┼─────┼───────┼───────┼─────┤
│ 5 │阡佐有限公│第一銀行新│103 年6 月6 日│582,194 元 │FA0000000 │
│ │司 │莊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