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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1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91號 原   告 崴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景忠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巧技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敬樺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殷節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禹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緣被告向原告訂購「牛造型馬克杯四款」各5,000 只共計 20,000只,由被告確認樣品後,雙方於民國102 年8 月14 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被告並於合約書 第3 條指示原告對貴族世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族 世家公司)送貨。原告送貨時由貴族世家公司員工簽立出 貨單予原告。然原告依約出貨後被告只收受其中19,368只 而拒絕收受另632 只。被告原應依買賣合約書第1 條第1 款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980,000 元然除定金250,000 元外其餘貨款分文未付。經原告發函被告仍置之不理,故 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訴訟。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民法第367 條、買賣合約書第1 條第1 款已有明 文。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故被告無理由拒絕收受貨物並 拒絕對原告給付其餘貨款。為此提出本訴,並聲明:求為 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公司於102 年7 月8 日先和訴外人貴族世家公司簽訂 「買賣合約書」,設計並製作本件全瓷馬克杯四款各5,00 0 個、同數量之底座造型瓷盤共20,000個(下稱系爭商品 ),及提繩彩盒20,000個。後被告公司再轉而委請原告公 司製作上開商品,兩造遂於102 年8 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 書。 (二)原告公司於102 年9 月25日,雖將系爭商品直接交付貴族 世家公司,惟遭貴族世家公司認定不良率(按貴族世家表 示具體情形為杯口傾斜、瓷盤色澤不均)占5 成以上,原 告公司亦於102 年10月11日取回修改。但於102 年12月10 日及11日,原告公司再次交付時,貴族世家公司認為問題 依舊仍然無法接受系爭商品。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禹佑 對於原告公司之系爭商品遲遲無法為貴族世家公司接受乙 節,積極邀請原告公司負責人孫景忠及受告知人公司李副 總經理數度協商嘗試訂定解決方案,惜未有具體結果。 (三)按系爭合約書第4 條明文約定:待商品到貨時,被告公司 驗貨無誤後即支付70% 尾款現金。顯見兩造已於系爭合約 書約定,原告公司於系爭商品驗貨無誤後,始有尾款請求 權。貴族世家既主張系爭商品不良率達5 成至今未通過驗 收,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之約定,原告公司尚不得請求尾 款之給付。從而,原告公司之尾款請求權尚未發生,原告 公司之訴應無理由。 (四)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2 年8 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被 告向原告訂購系爭商品,約定貨款為980,000 元,被告依原 告指示對貴族世家公司送貨。原告送貨時由貴族世家公司員 工簽立出貨單予原告。然原告依約出貨後被告只收受其中19 ,368只,而拒絕收受另632 只,被告除給付定金250,000 元 外,其餘貨款分文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彩 色樣品圖片共4 幀、買賣合約書影本乙件、出貨單影本共6 件、E-mail影本乙件、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共2 件等為證, 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商品並無瑕疵,已完成驗收,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就系 爭商品均已完成驗收,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共7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查就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之第二點「商品品質」部分 (見本院卷第9 頁),載明「乙方(即原告)保證其所交 付之產品同提供的樣品,數量規格及使用材質若與樣品不 符,則視同未交付」等語,又就第四點「付款方式」部分 ,載明「合約簽訂時,甲方(即被告)即應支付30% 訂金 予乙方。待商品到貨時,甲方驗貨無誤後即支付70% 尾款 現金... 」等語。而依兩造如上訂單所約定之驗收請款條 件明示之明顯文義為:原告所交付之商品到貨時須經被告 公司驗貨無誤,被告公司始有給付尾款之責任,則原告需 舉證已經被告公司完成驗收方可請求被告給付款項。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參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商品,均已經被告公司驗收通過,惟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 主張:被告已完成系爭商品之驗收,應給付尾款云云,固 據提出色樣品圖片共4 幀、買賣合約書影本乙件、出貨單 影本共6 件、E-mail影本2 件、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共2 件、貴族世家寄送貴族牛角杯彩色圖片、SGS 檢驗報告、 兩造Line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12至19頁、第 50至65頁)。 (三)然查,依原告所提102 年8 月23日被告寄送「貴族世家馬 克杯圖稿」E-mail予原告,該附件為馬克杯之包裝盒式樣 ,包裝上之注意事項第一點固載明「本產品由手工製作, 色彩差異屬正常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惟 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商品中粉色底盤有些微色差,約800 個 ,佔全部4 %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正面) ,又證人黃志堅於本院103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 稱:「(問:底盤色差部分陳禹佑先生是否有到你工廠看 ?)有,有討論如何處理。」、「(問:色差問題是否也 是你們判斷?)是,色差是由肉眼判斷,大約有八百個色 差不均勻的,不良品現在還在我們那邊。」、「(問:底 盤除了色澤不均勻,有無落漆的問題?)有,因為原本80 0 個包括色澤不均勻和落漆,原告有帶回去再做新的,原 告拿回來900 多個,我們有幫忙重新組裝。(問:新來的 800 個是否有請陳先生到你們廠去確認?)一開始大家有 討論是否要更換,最後確認800 個是否可以出貨,陳先生 並沒有到場確認。」等語,足見就系爭商品色差問題,最 終仍未經被告公司陳禹佑確認驗收。又依原告與陳禹佑之 line對話內容觀之,102 年12月9 日陳禹佑固有以中區、 南區、其餘北區部分寫明送貨之地點、收貨之人名及電話 、及送貨之箱數等,惟此內容充其量僅係通知原告送貨之 細節,並無法證明陳禹佑已確認原告之出貨已經通過其驗 收,是原告陳稱:系爭商品已經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陳禹 佑抽樣測試,陳禹佑並親自於102 年12月9 日以line指示 原告送貨,顯已有驗收云云,即不足採信。另被告公司於 102 年9 月26日將系爭商品拿去SGS 作鉛、鎘溶出試驗, 得知系爭商品符合中華民國關於鉛、鎘衛生安全標準相關 規定,固有SGS 檢驗報告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 ),然查上開檢驗報告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所交貨品有 符合商品檢驗合格,符合國家安全標準等情,然就上述雙 方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之第二項「商品品質」第一點中載 明原告應保證其所交付之產品同提供的樣品,數量規格等 部分,亦即色差及杯身不平等與樣品不符部分,既尚未經 被告公司驗收,則依系爭合約書第二項「商品品質」第一 點之約定,即視同未交付,故上開SGS 檢驗報告,亦不足 以認定被告公司就系爭商品有驗收完成之情。至原告所提 之E-mail影本2 件、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共2 件,亦僅能 證明原告就剩餘之尾數632 只牛杯通知被告要如何配送等 情,亦無法證明被告已完成驗收。 (四)另原告主張:系爭商品屬特殊造型馬克杯杯身需注漿製造 ,牛尾巴部分必須人工黏上,牛尾巴、牛角共三點高度因 人工製造,在陶瓷生產過程中水平稍有誤差,造成杯身少 量不平情形,乃屬可允許範圍,杯身不平問題,原告目測 下約有200 只有此問題,然被告要求拿水平儀器測量,才 有25%有杯身不平問題,原告於102 年11月4 日委請瑞華 陶藝有限公司將系爭商品20,000只使用水平儀測量,並針 對杯身不平者修補,至12月5 日全部完成,且實際檢測及 修補方法由陳禹佑當面告知瑞華陶藝有限公司黃志堅先生 ,且經陳禹佑確認無誤云云。然查,證人黃志堅到庭證稱 :「(問:被告陳先生到廠去看兩三次,他如何指示你們 做產品修正?)我們坐下來談,但手工的東西來看,手工 的東西一定會有點落差,很少會用精確的儀器測量。(問 :測量有無誤差範圍?是否有談好誤差範圍?)有容許一 定誤差範圍。(問:當時測有多少個不平?)是每個杯子 都測量,大概有五千個超過容許的誤差範圍,沒有做相關 記錄,印象中約有五千個是不平的。(問:五千個你們如 何做修整?)由原告法代孫先生帶回處理,我們只負責檢 測,五千個由孫先生帶走。(問:兩萬個測出有五千個不 平整,是由原告帶走?)是,但他們又再拿回來,再拿回 來的杯子,也是一個一個檢測,直到沒有超出範圍,是三 方談好可以出貨,是在容許範圍內,我們才出貨。」、「 (問:被告陳先生是否有參與討論平整測量的過程?)測 量過程陳先生沒有參與討論是否每個都是平整的,他只有 一開始有來,孫先生拿5000個回來之後,我們最後測量通 過的過程,陳先生並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70、 71頁)。由證人之證詞,可見系爭商品就杯身不平部分, 雖經原告公司修補,惟最後仍未經被告公司驗收。況原告 公司於102 年9 月25日,雖將系爭商品直接交付貴族世家 公司,惟遭貴族世家公司表示商品有杯口傾斜、瓷盤色澤 不均等,而認定不良率占5 成以上,原告公司於102 年10 月11日取回修改。但於102 年12月10日及11日,原告公司 再次交付時,貴族世家公司認為問題依舊仍然無法接受系 爭商品等情,亦有被告公司提出之貴族世家公司委請真詮 法律事務所發予被告之律師函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45、46頁),顯見該案終端客戶貴族世家公司尚未完成驗 收。是本件原告就被告公司已確認完成驗收系爭商品,而 符合請款條件乙節,就現有之證據既無法舉證證明,即無 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尚無法就系爭商品已完成合約書所約定之驗收 條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原告 公司貨品餘款7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支付70% 尾款,因系爭商品尚未完 成驗收,原告之請求,即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367 條、買賣合約書第1 條第1 款等,請求被告應給付73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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