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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2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26號 抗 告 人 笠詮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能 訴訟代理人 邱飛鳴律師 相 對 人 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振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 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以兩造曾約定 系爭承攬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新北市○○區○○路○○○○ 號」 ,本院就兩造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應有管轄權為由,請求 廢棄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所為移轉管轄裁定,並提出國內 採購單為憑。相對人亦具狀,陳報前揭地址確屬兩造約定之債 務履行地無誤。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 訴訟有管轄權,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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