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26號
抗 告 人 笠詮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昌能
訴訟代理人 邱飛鳴
律師
相 對 人 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振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
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以
兩造曾約定
系爭承攬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新北市○○區○○路○○○○ 號」
,本院就兩造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應有
管轄權為由,請求
廢棄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所為移轉管轄裁定,並提出國內
採購單為憑。
嗣相對人亦具狀,陳報
前揭地址確屬兩造約定之債
務履行地無誤。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就
本件
訴訟有管轄權,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
爰依
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