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58號
原 告 日泉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君輔
被 告 特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芳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除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500元外,尚有部分裁判費未據繳納,經本院於
民國103年5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8,970
元,該裁定已於103年5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3紙在卷
可參,
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