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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2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61號 原   告 慈元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喬齡 訴訟代理人 施進昌 被   告 崧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玖萬伍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被告公司原董事暨負責人陳增松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死亡 後,被告公司並未改選董事,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選任被告公 司持份次多之股東陳建興為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本院 103年度法字第7號民事裁定1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103年度 司促字第3321號卷第433至434頁),是以原告將本件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列為陳建興,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7月間至103年1月3日止,陸續向原 告購買各型號之立扇、箱扇等貨品,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 )2,095,779 元,原告已依約陸續交貨完畢。詎被告迄今仍 未給付任何貨款,經其屢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除僅對本院 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示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 帳款明細表、出貨單、貨運簽收單等件為證(參見前揭支付 命令卷第5至410頁),被告雖持前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六、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 造間既有如上之買賣關係,被告為買受人,自有交付買賣價 金即上述貨款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 示之貨款,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09 5,7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3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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