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61號
原 告 慈元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喬齡
訴訟代理人 施進昌
被 告 崧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玖萬伍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被告公司原董事
暨負責人陳增松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死亡
後,被告公司並未改選董事,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選任被告公
司持份次多之股東陳建興為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本院
103年度法字第7號民事
裁定1件在卷
可佐(參見本院103年度
司促字第3321號卷第433至434頁),
是以原告將本件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列為陳建興,
於法有據,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7月間至103年1月3日止,陸續向原
告購買各型號之立扇、箱扇等貨品,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
)2,095,779 元,原告已依約陸續交貨完畢。
詎被告
迄今仍
未給付任何貨款,經其屢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買賣
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除僅對本院
所發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表示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任
何
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
帳款明細表、出貨單、貨運簽收單等件為證(參見前揭支付
命令卷第5至410頁),被告雖持前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
參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六、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兩
造間既有如上之買賣關係,被告為買受人,自有交付買賣價
金即上述貨款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
示之貨款,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09
5,7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3 年3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