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新民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長源
被 告 元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乙家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
律師
林宗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
,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起訴原係基於
不當得利及
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嗣
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為依據
民法第
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對
上開訴
之變更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49頁),經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自動滅火系統樣
品及自動滅火系統模擬器樣品,並簽立訂購合約書(以下簡
稱
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274 萬元,業經原
告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林裕欽名下之銀行帳戶而付訖全
部款項。然被告並未依約交付自動滅火系統模擬器樣品與原
告,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以
支付命令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為此,
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如數返還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款項
等情。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4 廠訂立
交付3 組自動滅火系統之契約,原告
乃委託被告代其設計、
製造如附表所示之自動滅火系統樣品及自動滅火系統模擬器
樣品,並支付設計費及製造費。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雖應
交付自動滅火系統模擬器樣品,然
兩造本即約定自動滅火系
統模擬器樣品存放於被告之處所,以供被告測試自動滅火系
統功能是否可供正常使用,而成立民法第761 條第2 項規定
之間接占有,故被告自無不交付原告之情事。倘原告需要自
動滅火系統模擬器樣品,自可通知被告而取回。再者,系爭
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包含設計、測試,並
非單純交付工作物
之契約,經被告履行後,不應允許原告
解除契約,且被告否
認原告曾催告,故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自動滅火系統樣品及自
動滅火系統模擬器樣品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已支付被
告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130 萬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
契約、廠商採購單、匯款回條聯各1 紙附卷
可稽(見支付命
令卷第4 、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反
面),自
堪信屬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
定有明文。是以
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
債權人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
債權人始得
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999 號、100 年度台上
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
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
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亦規定甚明。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付自動滅火系統模擬器樣品,經原告
向被告催告後仍不履行,而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等情,業經被告否認原告曾催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0頁
反面),原告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
履行,其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難認適法,其
據此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3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
明。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
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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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 型號 │數量│ 單價 │ 總價 │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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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自動滅火系統設計費 │ │乙式│ 600,000元 │ 6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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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自動滅火系統樣品 │控制盒(F-0000-0000 )*1│3 組│ 280,000元 │ 840,000元│
│ │ │偵測盒(F-0000-0000 )*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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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自動滅火系統模擬器設計費│ │乙式│ 600,000元 │ 6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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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自動滅火系統模擬器樣品 │ │2 套│ 350,000元 │ 700,000元│
├──┼────────────┼────────────┼──┼──────┼──────┤
│總計│ │ │ │ │ 2,7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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