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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新民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長源 被   告 元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乙家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林宗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原係基於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依據民法第 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對上開訴 之變更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自動滅火系統樣 品及自動滅火系統模擬器樣品,並簽立訂購合約書(以下簡 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274 萬元,業經原 告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林裕欽名下之銀行帳戶而付訖全 部款項。然被告並未依約交付自動滅火系統模擬器樣品與原 告,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以支付命令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如數返還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款項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4 廠訂立 交付3 組自動滅火系統之契約,原告委託被告代其設計、 製造如附表所示之自動滅火系統樣品及自動滅火系統模擬器 樣品,並支付設計費及製造費。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雖應 交付自動滅火系統模擬器樣品,然兩造本即約定自動滅火系 統模擬器樣品存放於被告之處所,以供被告測試自動滅火系 統功能是否可供正常使用,而成立民法第761 條第2 項規定 之間接占有,故被告自無不交付原告之情事。倘原告需要自 動滅火系統模擬器樣品,自可通知被告而取回。再者,系爭 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包含設計、測試,並單純交付工作物 之契約,經被告履行後,不應允許原告解除契約,且被告否 認原告曾催告,故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自動滅火系統樣品及自 動滅火系統模擬器樣品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已支付被 告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130 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契約、廠商採購單、匯款回條聯各1 紙附卷可稽(見支付命 令卷第4 、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反 面),自信屬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 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 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9 號、100 年度台上 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 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 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亦規定甚明。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付自動滅火系統模擬器樣品,經原告 向被告催告後仍不履行,而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等情,業經被告否認原告曾催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0頁 反面),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 履行,其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難認法,其 據此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3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附表: ┌──┬────────────┬────────────┬──┬──────┬──────┐ │編號│ 品名 │ 型號 │數量│ 單價 │ 總價 │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自動滅火系統設計費 │ │乙式│ 600,000元 │ 600,000元│ ├──┼────────────┼────────────┼──┼──────┼──────┤ │ 2 │自動滅火系統樣品 │控制盒(F-0000-0000 )*1│3 組│ 280,000元 │ 840,000元│ │ │ │偵測盒(F-0000-0000 )*6│ │ │ │ ├──┼────────────┼────────────┼──┼──────┼──────┤ │ 3 │自動滅火系統模擬器設計費│ │乙式│ 600,000元 │ 600,000元│ ├──┼────────────┼────────────┼──┼──────┼──────┤ │ 4 │自動滅火系統模擬器樣品 │ │2 套│ 350,000元 │ 700,000元│ ├──┼────────────┼────────────┼──┼──────┼──────┤ │總計│ │ │ │ │ 2,7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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