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70號
原 告 黃俊寬
訴訟
代理人 蕭俊龍
律師
被 告 董鐘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依同法第12條規定,亦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關於債務
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
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
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
惟必以當事人間有
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又
事件管轄權之有無,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
主張
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
對造
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就該「定有
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抗
字第46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威剛科技公司生產之力晶晶圓(
4G3B DDR3 512×8 INK DIE)產品300萬顆,
兩造約定被告
需將貨物運送至原告指定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鴻績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鴻績實業公司),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
云云
,
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
經查,原告主張兩
造約定債務之履行地為鴻績實業公司乙節,經被告具狀否認
並主張
系爭買賣雙方當事人係原告及訴外人川霆科技有限公
司,且系爭貨物已由原告至位於高雄之川霆科技有限公司內
進行交付點收完成後,原告方央求被告代叫貨運公司,協助
將系爭貨物寄送至鴻績實業公司,故兩造並未約定鴻績實業
公司為債務履行地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資
料,首依原證四即原告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觀之,
僅可得知原告將款項存入被告名下帳戶,未有相關債務履行
地之記載;再依原證五即原告所提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客
戶簽收單、系爭貨物照片、良率表等件影本,該簽收單雖記
載收件地址為○○○區○○路○號2樓-3」,惟究係原告點收
後委託寄送該址,抑或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僅憑該簽收
單尚無從認定,實屬疑義,且觀
上開簽收單
所載,寄件人為
川霆科技,收件人及簽收人均為張勝傑亦
非被告,自無法據
此認定兩造有上開債務履行地之默示
合意,原告復未提出其
餘可資認定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相關憑據,顯見
渠等間
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次查,被告之戶籍地
及其具狀陳報之
居所地均為高雄市三民區,亦有被告之
戶籍
謄本及
答辯狀等在卷
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