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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3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40號 原   告 簡慶國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代理人  鄭旭峯 複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 被告兼 訴訟代理人 林敬翔(原名林敬祥) 被告兼 訴訟代理人 陳資儒(原名陳虹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零伍拾捌元,及被告林 敬翔部分自民國103年5月13日起,被告陳資儒自103年5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及均自民國103年8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敬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伍仟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 萬元部分,自民國103年5月13日起,其餘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元 部分,自民國103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3,餘由被告林敬翔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林敬翔(原名林敬祥)於民國102年4月22日向原告承租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每月租金 新台幣(下同)16000元,租期為102年5月1日至102年12月 31日,被告林敬翔並應繳納每月管理費1843元,詎料被告林 敬翔至租期屆滿分文未付,共積欠租金128000元及管理費 11058元,被告陳資儒(原名陳虹錦)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 證人,應與被告林敬翔連帶給付原告139058元。又據租約第 20條約定,如租期屆滿,被告未如實繳納租金完畢,原告得 請求被告支付兩倍之租金作為違約金,爰依該條約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28000元之違約金。 2被告林敬翔向原告宣稱其為棒球教練,系爭房屋很適合作為 球員住宿地,希望能長期承租,至少十年,但其需要資金整 修及增加設備,即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被告要長期承租 ,且原告亦支持棒球運動,因而於102年4月23日借20萬元、 102年5月10日借10萬元、102年5月30日借20萬元、102年6月 11日借1萬元、102年6月13日借45000元、102年6月14日借10 萬元、102年6月27日借20萬元、102年7月10日借4萬元、102 年7月11日借2萬元,總計借款金額915000元,有原告經營的 「上德紙器有限公司」所簽具之20萬元支票(票號:KA0000 000)、面額10萬元支票(票號:KA0000000)及原告簽具之 面額20萬元支票(KC0000000)及匯款2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 匯款憑證,及被告親簽20萬元、到期日102年12月31日之本 票可資佐證,兩造口頭約定以上借款均以102年12月31日為 清償日,如鈞院認為原告不能證明兩造有約定102年12月31 日為清償日,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催告被告返還,迄 今清償期已屆至,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15000元及自清償期翌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3對被告之抗辯所為陳述: 否認系爭租賃房屋係輻射屋,請被告舉證。依系爭租賃合約 ,被告僅需負擔自用之電費及自來水費,原告並未要求被告 負擔公用水費。承租前,原告確有承諾被告可以敲牆壁進行 室內裝修,原告從未反悔,並無不能敲牆壁之情形。被告向 原告表示希望能長期承租作為球員宿舍,至少十年,惟需資 金添購球員宿舍之衛浴、寢具設備及室內裝修,原告對棒球 運動亦相當支持,遂允諾被告大力幫忙,才會不僅房租讓被 告寬限,還再三借錢予被告,無奈是遭被告設局所騙,原告 借予被告之91萬5000元,實際用在添置設備的僅一小部分, 大部分借貸的錢不知去向,現又扭曲事實,辯稱是原告投資 ,試問被告僅是「轉租謀利」,原告有何好投資的,退一萬 步,若是投資,怎可能沒有書面投資協議,任由被告恣意花 費,原告從未過問,被告所辯合作投資關係,毫無可採。否 認原告有交付存摺予被告,原告已就遺失之存摺申請補發。 4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林敬翔應給付原告9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還沒有搬進去住,公用水費就有1000多元,有跟原告講 好等公共水電費處理好再跟他租,但原告沒有辦法跟管委會 協調,所以被告都沒有搬進去,也沒有裝潢,簽約後才聽原 告說系爭房屋以前是輻射屋拆掉重建的。租的時候都說牆壁 可以敲,租了以後才說牆壁是公有的,不可以敲,但被告必 須要敲牆壁才有足夠空間加大衛浴設備供學生使用。系爭房 屋係設置鐵捲門,不利於作宿舍使用,我們想要作大門,結 果被管委會阻止,每次門前停車都會被趕,至今系爭房屋被 告都沒有進去用。被告林敬翔於102年4月23日向原告借20萬 元,並沒有約定何時要還,其餘款項係因被告打算承租十年 ,原告出資幫忙買設備,兩造間有點像合作關係,原告有把 一本存摺交給被告林敬翔,稱將來有賺錢再把錢匯進去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林敬翔(原名林敬祥)於102年4月22日向原告承租位於 「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每月租金16000 元,租期為102年5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原告並應繳納每 月管理費1843元,被告林敬翔分文未付,共積欠租金128000 元及管理費11058元,被告陳資儒(原名陳虹錦)為系爭租 約之連帶保證人。 2原告有交付被告林敬翔915000元,被告林敬翔並未清償。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敬翔承租系爭房屋,共積欠租金128000元及 管理費11058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則以:系爭 房屋係輻射屋拆除重建,被告不願負擔公共水電費,門前無 法停車、牆壁不能敲,大門不能作,所以被告都沒有搬進去 ,也沒有裝潢,作為拒絕給付租金之理由。經查,就被告所 辯幅射屋乙節,查該已受污染之房屋既經拆除,則系爭房屋 是否仍有受幅射污染,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定 系爭房屋不能使用。再查,被告所辯公共水電費部分,依兩 造契約約定,公共水電費並非被告所須繳納,原告亦未要求 被告繳納此部分之費用,故被告無理由以此拒繳租金。又查 ,被告所指門前無法停車、牆壁不能敲,大門不能作等情, 據家麒星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覆稱「50之12號一樓承租 戶鐵捲門未動工申請,管委會如何阻止修改,該住戶門前為 無遮簷之人行步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1年11月17日已 立禁止停車告示,管委會只告知警察會取締、拖吊,管委會 不具公權力之行使,該戶敲牆壁作衛浴設備並未向管委會申 請,管委會並不知情」(見卷第87頁),可知被告要作大門 ,可以在鐵捲門之內再設大門,不會影響公共空間之使用, 管委會應無置喙之餘地,又門前不能停車,係因門前即為人 行步道,被告自不能停車。至於被告稱牆壁是公有的不能敲 ,無法加大衛浴設備等語,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亦 否認有此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綜上,系爭房 屋並無被告所辯未能合於約定使用之情形存在,且被告亦自 承有找工人評估室內裝潢事宜、浴廁牆壁洗洞預留抽風機空 間(見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已使用系爭 房屋,被告在租約存續期間仍應給付租金,至於被告因自己 之事由未搬進系爭房屋居住,依民法第441條之規定,仍不 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查系爭房屋月租16000元,租期為 102年5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原告並應繳納每月管理費 1843元,是被告林敬翔應給付租金128000元(16000x8=1280 00)及管理費11058元(1843x6=11058),被告陳資儒為系 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林敬翔連帶給付上開租金與 管理費。又依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租期屆滿,租金未如實 繳納租金完畢,乙方(承租人)要支付甲方(出租人)兩倍 之租金」,是原告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8000元 之違約金,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林敬翔借款未還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匯 款憑條、本票為證,被告就第一筆款20萬元部分坦承為借款 ,其餘715000元則辯稱為原告之投資款,惟查,被告林敬翔 於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稱「錢是我跟出租人借的, 借來買房子內部所需設備」,且被告林敬翔亦未能證明其與 原告間有投資契約存在,則原告所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用以 購置屋內設備」等語堪予採信。次就清償期部分,原告主張 所有借款均約定以102年12月31日為清償期,惟此為被告林 敬翔所否認,本院認被告就第一筆借款20萬元部分,已簽發 到期日為102年12月31日之本票,堪認兩造就第一筆借款20 萬元部分,有約定以102年12月31日為清償期之合意,至於 其餘715000元部分,因未約定清償期,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屆滿一個月為清償期。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5月11日 由被告陳資儒至派出所領取,業據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查明,陳資儒則於103年5月12日將 起訴狀繕本交予被告林敬翔,此據被告陳資儒供陳在卷,是 被告林敬翔係於103年5月12日收到起訴狀繕本,則依民法第 478條後段規定,自收到起訴狀繕本起算一個月,715000元 借款之清償期為103年6月13日,原告另請求遲延利息,是被 告林敬翔應給付915000元及自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9058元,及被告林敬翔部分 自103年5月1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陳資儒自 103年5月1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8000元及 均自103年8月22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被告林敬翔 給付原告915000元及其中20萬元部分,自103年5月13日(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15000元部分,自103年6月1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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