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54號
原 告 李成蔭
被 告 紘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俐君
被 告 林昆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志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4 號,刑事案號: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566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昆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
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林昆永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3,542 元及自本訴起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嗣於民國
103 年4 月29日具狀追加被告紘采有限公司,並
擴張聲明請
求被告
連帶給付723,542 元(見本院卷第5 頁),被告無異
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昆永係受雇於被告紘采有限公司,於102
年7 月17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由新北市○○區○○路甫右轉至中環路往環河路方向
行駛,
迨行經中環路與新莊路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前方號
誌係顯示紅燈,
猶騎車超越路口停止線後始進行停車動作,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莊路往新樹
路方向綠燈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因見狀閃煞不及與被告林
昆永發生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而被告林昆永所涉過失傷
害
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鈞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被告林昆永對於
本件
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依法即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被告
紘采有限公司既為被告林昆永之僱用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
。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醫藥費215,292 元、看護費36,0
00元、交通費4,000 元、工作損失175,600 元、
精神慰撫金
28萬元、交通裁決費3,000 元、修車費9,650 元,合計723,
542 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3,
542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未提出相關文件無法理賠
強制險,就原告
請求項目請法院依法審酌。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昆永102 年7 月17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區○○路甫右
轉至中環路往環河路方向行駛,迨行經中環路與新莊路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
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林昆永竟疏未注
意前方號誌係顯示紅燈,猶騎車超越路口停止線後始進行停
車動作,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莊路往新樹路方向綠燈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因見狀已閃
煞不及,遂與被告林昆永發生擦撞倒地,致原告受有右手、
左肘、右踝、右足、右膝、左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被告林
昆永所涉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並由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復據本院
依職權調
閱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第566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
查明屬實,自
堪採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
系爭車禍發生時間點係在上班時間,被告林昆永
所騎乘機車上載著被告紘采有限公司物品,客觀上即係為被
告紘采公司執行職務,故被告紘采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林昆永
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92年
台上字第2448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按
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所謂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
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
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
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著有判例
可參,故所謂執行職務,必
須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認為
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91年
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雖主張車
禍發生時為上班時間且被告林昆永係載被告紘采有限公司之
物品等語,固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22208 號卷所附交通事故照片及被告林昆永之名片等為證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208 號卷第
1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8頁),
惟觀諸上開照片所示,實無
法從外觀上認定被告林昆永於系爭車禍當時係在執行職務,
又被告林昆永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
非被告紘采有限公司所有,機車上更無任何關於被告紘采有
限公司之標示,外觀上實無法認定與被告紘采有限公司有何
關連,又名片1 紙僅能證明被告林昆永係在被告紘采有限公
司上班,並無法證明被告林昆永係在執行公司業務,是在客
觀上顯
難認與被告林昆永執行之職務有何相牽連關係。復原
告又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林昆永於系爭車禍發生時
係執行公司之業務。另系爭車禍時間為17時35分許,亦無法
逕認被告林昆永確係在上班時間。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紘采
有限公司應就被告林昆永之本件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於無法據,應予駁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林昆永疏未注意前方號誌係
顯示紅燈,猶騎車超越路口停止線後始進行停車動作,而與
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前揭傷勢,且被告林昆永應負過
失責任
等情,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林昆永賠償其損害。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1、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
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原
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
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之一向通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0號判例、44年度
台上字第108 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度台上字
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
律上因果關係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與受害人之結果
間,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為斷,即依一般
經驗法則,認
為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行為與結果之間始
有因果關係。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醫療費用215,292 元等情,
固據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10紙
為證(見附民卷第4 頁至第8 頁)。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
受有右手、左肘、右踝、右足、右膝、左膝擦傷及挫傷之
傷勢,此有原告檢附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208 號卷第15頁
),然系爭車禍係在102 年7 月17日,原告卻於系爭車禍
發生後8 月5 日至12月間始至振興醫院醫療眼科部就診,
實難認原告至振興醫院就診與系爭車禍有何關聯;復原告
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以資說明,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
車禍致支出醫療費用215,292 元等語,委不足採。
(二)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支出看護費36,000元及無法工作致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75,600 元等語。惟細繹原告所檢附之
新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22208 號卷第15頁),並未記載原告於受傷
期間
須由他人看護之必要或有不能工作等情。而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傷勢均係以擦傷及挫傷為主,實難認定原告所受傷勢
有委請他人看護之必要及有不能工作之情勢,復原告既未
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確實受看護之必要,亦未證明其有何
不能工作,是以原告上開主張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醫院就診,有時係搭計程車有時係
搭公車,總計支出4,000 元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
據,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支出上開交通費用之必要性及
實際支出之數額,是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交通裁決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支出規費3,000 元,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見附民卷
第2 頁),惟此係屬原告主張權利而為支出,核與其因系
爭事故身體受到侵害所造成之損害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
元,
尚難准許。
(五)修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致支出機車修理費9,650 元等語,
惟
查本件原告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然因犯罪所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
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另
行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謂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前提,必須該損害行為同時構成刑事
犯罪,經刑事訴訟程序判決有罪,並經所屬法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
裁定移送該法院
民事庭,始得請求被
告回復其損害。經查,本件被告林昆永係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判決有罪在案,已如前述,其並未因涉犯毀損罪嫌而
遭起訴及受有罪判決,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
告自不得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機車修理費用之
損害。從而原告上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林昆永之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手、左肘
、右踝、右足、右膝、左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堪認其精
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林昆永賠償精神
慰撫金等語,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
兩造之身
分、地位、
經濟能力即原告最高學歷為大專畢業,於報社
工作,月薪約四萬,名下有2 間
不動產;被告林昆永為高
職畢業,資訊工程師,年薪30萬元,名下2 間不動產及1
筆田賦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
6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佐,以及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
經過與緣由以及原告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相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即所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
昆永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102
年12月21日(見附民卷第1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
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