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17號
上 訴 人 松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秋芳
被
上訴人 名晟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昭雄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
本件上訴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19,00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0,08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