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4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17號 上 訴 人 松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芳 被 上訴人 名晟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昭雄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19,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8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