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鴻畫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鴻華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複代理人 藍雅筠律師
被 告 鴻華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張錦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三年
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1月17日與被告簽訂買賣機器設備之合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88萬
2,000元向被告購入機器設備一批(下稱系爭機器設備),
原告並已支付全數買賣價金。
嗣訴外人陳旭典以系爭機器設
備仍屬被告所有,聲請對之為
強制執行。經原告以系爭機器
設備已經原告購入應為原告所有為由,對其提起第3人
異議
之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29號),
嗣經法院判決認定被
告之處分行為因違反公司法第185條規定而無效為由,認定
系爭機器設備之
所有權人仍屬被告,而
駁回原告之訴。雖經
原告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仍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臺灣高等
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83號)。又系爭契約既因違反公司法第
185條規定遭認定為無效,則被告自原告處取得388萬2,000
元之款項已無
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向
原告請求返還。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款
憑條、營利事業登記證、判決書為佐;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88萬2,000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