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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鴻畫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鴻華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複代理人  藍雅筠律師 被   告 鴻華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張錦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三年 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1月17日與被告簽訂買賣機器設備之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88萬 2,000元向被告購入機器設備一批(下稱系爭機器設備), 原告並已支付全數買賣價金。嗣訴外人陳旭典以系爭機器設 備仍屬被告所有,聲請對之為強制執行。經原告以系爭機器 設備已經原告購入應為原告所有為由,對其提起第3人異議 之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29號),嗣經法院判決認定被 告之處分行為因違反公司法第185條規定而無效為由,認定 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仍屬被告,而駁回原告之訴。雖經 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臺灣高等 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83號)。又系爭契約既因違反公司法第 185條規定遭認定為無效,則被告自原告處取得388萬2,000 元之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 原告請求返還。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款 憑條、營利事業登記證、判決書為佐;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88萬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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