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81號
原 告 吳淑蘭
訴訟
代理人 陳德義
律師
被 告 李志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839號)
,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為五股吊桿修理廠負責人,於民國101年12月7日
承
攬原告所有之606-TU號15噸自用大貨車吊桿修理,被告佯
稱該吊桿已不
堪使用,須更換全新吊桿,言明換新吊桿含
零件及工資共計新台幣(下同)76萬元,101年12月14日
即可完成交車,被告並承諾如未如期交車,願支付另行租
用吊桿貨車租賃費用半數之金額,即每日4,500元(吊桿
貨車租用費用每日為9,000元),另願以30萬元向原告回
收舊吊桿,原告
乃交付扣除舊桿後更換新吊桿之費用46萬
元即期支票1張予被告兌領。被告
旋即將貨車吊桿及基座
拆下轉賣得利,
惟竟未依約更換新吊桿,而將貨車置於工
廠,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不理不睬。之後更避不見面
,原告不得已乃於102年3月間自行將前開貨車送往他處更
換新吊桿,支出945,000元。另此
期間共計2個月支付吊桿
貨車租車費每日9,000元,共計支出租車費54萬元。
(二)被告詐欺行為經原告提告,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5153、15517號
提起公訴。
本件被告詐欺財物等侵權行為,應給付原告更
換新吊桿費用945,000元,其中換新吊桿含零件及工資共
計76萬元、遙控器1組12萬元、安裝工資2萬元、稅金4萬5
千元及另行租用吊桿貨車費用之半數27萬元,以上合計1,
215,000元。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15,0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原告101 年11月30日來店估價消費32,700元,因人為操作
不當導致吊桿機械彎成2 截無法使用,被告與師傅到現場
處理並請拖車拖吊機械到工廠,拖吊費15,000元及拆卸吊
具及拆搖控器一組工資20,000元由被告先代墊支付。因吊
桿機械已不堪使用,故原告決定買一組新吊桿,101年12
月7日被告開立估價單一張,上述之費用包含在該筆買賣
中由被告吸收,但原告因不耐久候,無法等待新吊桿而單
方解約並另其他安裝廠購買吊桿,導致所準備之材料損失
,已明確告知原告扣除101年11月30日消費及代墊款2筆後
剩餘款項返還。
(二)被告出售予原告之金額為76萬元,且為不同機型,76萬元
中被告有賺錢,但原告不買所以被告退了原告46萬元,且
原告揚言要告被告,被告在原告未提出刑事告訴前就有向
原告表示要還錢並扣除原告所消費之67,700元,但原告不
願意拿錢而表示要提出刑事告訴讓被告受到刑事處分。原
告也已經把搖控器等有價值之物品拿走,且拿去別間安裝
原告之物品並
非完整無缺,因為無法使用所以才換新,有
價值的品被告才取出,其它物品都以廢鐵處理。
(三)聲明:1.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2.願提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於101年12月7日承攬原告所有之606-TU
號15噸自用大貨車吊桿修理,被告佯稱該吊桿已不堪使用,
須更換全新吊桿,言明換新吊桿含零件及工資共計76萬元,
101年12月14日即可完成交車,另願以30萬元向原告回收舊
吊桿,原告乃交付扣除舊桿後更換新吊桿之費用46萬元即期
支票1張予被告兌領,被告旋即將貨車吊桿及基座拆下轉賣
得利,惟竟未依約更換新吊桿,而將貨車置於工廠等語,固
據提出估價單、支票、
存證信函、買賣合約書等件影本為憑
,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更換新吊桿費用945,00
0元(即更換新吊桿含零件及工資共計76萬元、遙控器1組12
萬元、安裝工資2萬元、稅金4萬5千元)及另行租用吊桿貨
車費用之半數27萬元,合計1,215,000元,有無理由?茲分
別敘述如下。
四、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
參照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
上字第929號判例),是本院自得調查審究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而查,本件原告於本件
民事訴訟進行中,亦係本於刑事案件所認定之內容及證據為
論斷之依據,並未提出其他有違刑事訴訟所認定事實之證據
,是本院
參諸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及刑事卷、本件卷
附證據相關資料,判斷如刑事訴訟所認定之於本件相關之事
實如下:
(一)李志明(即本件被告)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之「五股吊桿修理廠」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於101年
12月5日某時,千斗有限公司(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
○○號1樓,下稱千斗公司)負責人吳淑蘭(即本件原告)
因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吊桿損壞,
聯繫李志明至上址公司工廠為其修理,李志明明知己並無
為千斗公司修理更換上開貨車吊桿之意,竟向吳淑蘭佯稱
:該車吊桿已不堪用,更換全新吊桿較維修舊吊桿划算、
省時,更換新吊桿含工資費用共為76萬元,1、2週即可完
工,並願以30萬元向千斗公司回收舊吊桿,故相抵後千斗
公司再支付其46萬元即可
云云,致吳淑蘭陷於錯誤,而允
由李志明當日先行將該吊桿拆卸後拖運回李志明所經營上
址修理廠;
嗣翌日吳淑蘭之夫羅乾進去電詢問李志明吊桿
維修事宜時,李志明本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以相同理由說
服羅乾進同意更換新吊桿,致羅乾進亦陷於錯誤,嗣吳淑
蘭與羅乾進即於同年12月7日駕駛
上揭大貨車至李志明所
經營上址修理廠,由李志明當場開立載有「500型吊桿76
萬元(扣除)回收舊吊桿30萬元,附工資及遙控器移轉,
以上不含稅,發票另計,應付46萬元」字樣之估價單1紙
交付予羅乾進,吳淑蘭、羅乾進遂交付以千斗公司為發票
人,票面金額46萬元之支票1紙(
發票日101年12月7日,
票號:AA0000000號)予李志明,並將上開大貨車交付予
李志明,李志明即於同日至銀行提示上揭支票,嗣並將上
開大貨車之舊吊桿及基座拆卸後轉賣予不詳之人,經吳淑
蘭、羅乾進多次前往修理廠查看上揭大貨車維修情形,發
現李志明並未修理,反以新吊桿仍在海關等諸多理由加以
搪塞,經多次催促,李志明亦不予理睬,後更避不見面,
吳淑蘭始知受騙,而於102年1月11日報警後,於同日下午
5時協同員警取回上揭大貨車,並於同年2月26日,將上開
大貨車駛至明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倢公司)更換新吊
桿(起訴書誤載吳淑蘭係於102年3、4月間將上開大貨車
牽至他處維修,應予更正)。
(二)查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並無為千斗公司修理更換上開貨車吊
桿之意,竟向原告佯稱:該車吊桿已不堪用,更換全新吊
桿較維修舊吊桿划算、省時,更換新吊桿含工資費用共為
76萬元,1、2週即可完工,並願以30萬元向千斗公司回收
舊吊桿,故相抵後千斗公司再支付其46萬元即可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允由被告當日先行將該吊桿拆卸後拖運
回被告所經營上址修理廠;嗣翌日原告之夫即訴外人羅乾
進去電詢問被告吊桿維修事宜時,被告本於同一詐欺之犯
意,以相同理由說服羅乾進同意更換新吊桿,致羅乾進亦
陷於錯誤,嗣原告與羅乾進即於同年12月7日駕駛上揭大
貨車至李志明所經營上址修理廠,由被告當場開立載有「
500型吊桿76萬元(扣除)回收舊吊桿30萬元,附工資及
遙控器移轉,以上不含稅,發票另計,應付46萬元」字樣
之估價單1紙交付予羅乾進,原告、羅乾進遂交付以千斗
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46萬元之支票1紙(發票日101年
12月7日,票號:AA0000000號)予被告,並將上開大貨車
交付予被告,被告即於同日至銀行提示上揭支票,嗣並將
上開大貨車之舊吊桿及基座拆卸後轉賣予不詳之人,而有
損害於原告
等情,被告因上開所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
2年度易字第1087號判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
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87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
第1087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
可參,並有上述刑事卷宗影
本存卷
可按(見外放卷),則被告顯係有向原告詐欺取財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對其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五、再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更換新吊桿費用945,000元,其中換
新吊桿含零件及工資共計76萬元、遙控器1組12萬元、安裝
工資2萬元、稅金4萬5千元及另行租用吊桿貨車費用之半數
27萬元,以上合計1,215,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
辯,是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受損害而請求
被告賠償者,就所主張受損害之權利或利益存在、損害結果
,並與被告作為、
不作為間之
因果關係等項,負有
舉證責任
。而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支出更換新吊桿
費用945,000元,其中換新吊桿含零件及工資共計76萬元、
遙控器1組12萬元、安裝工資2萬元、稅金4萬5千元及另行租
用吊桿貨車費用之半數27萬元,以上合計1,215,000元,
業
據提出
買賣契約書1份、發票14紙等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
10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
未確實舉證證明原告之主張確屬不實,自無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是原告之前開主張,
應堪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更換新吊桿費用945,000元,其中換新吊桿含零件及工資共
計76萬元、遙控器1組12萬元、安裝工資2萬元、稅金4萬5千
元及另行租用吊桿貨車費用之半數27萬元,以上合計1,215,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0
月8日(見附民卷第14頁送達證書)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21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均無不
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分別
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其他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述
,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