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96號
原 告 銧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宜靜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王芃迪(原名王思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12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日上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前於民國100 年間以公
司經營周轉之需為由,向原告公司借款,並保證於一周內還
款。原告公司因與被告素有生意往來,
乃請被告開立
發票日
為100 年12月8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13 萬元整、
票號FD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作為被告還款之擔保,原告公
司並於100 年12月1 日由負責人林宜靜代表匯款213 萬元予
被告。
嗣於100 年12月8 日約定還款之日,被告未依約還款
,竟向原告表示其早已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而列為拒絕往來戶
,原告縱使提示該支票亦無法獲得兌現,之後原告屢向被告
請求返還借款均未果,爰依
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規定,
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借款及自100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12月9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金錢借貸之返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依
左列之規定:三、金錢借貸,約定以特種貨幣為計算者,應
以該特種貨幣,或按返還時、返還地之市價,以通用貨幣償
還之,民法第474 條、第480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
明聯、支票號碼FD0000000 號之支票等影本各一紙為證,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
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既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借
款本金、利息尚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