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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5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96號 原   告 銧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靜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王芃迪(原名王思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12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日上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前於民國100 年間以公 司經營周轉之需為由,向原告公司借款,並保證於一周內還 款。原告公司因與被告素有生意往來,乃請被告開立發票日 為100 年12月8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13 萬元整、 票號FD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作為被告還款之擔保,原告公 司並於100 年12月1 日由負責人林宜靜代表匯款213 萬元予 被告。嗣於100 年12月8 日約定還款之日,被告未依約還款 ,竟向原告表示其早已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列為拒絕往來戶 ,原告縱使提示該支票亦無法獲得兌現,之後原告屢向被告 請求返還借款均未果,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借款及自100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12月9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金錢借貸之返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依 左列之規定:三、金錢借貸,約定以特種貨幣為計算者,應 以該特種貨幣,或按返還時、返還地之市價,以通用貨幣償 還之,民法第474 條、第480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 明聯、支票號碼FD0000000 號之支票等影本各一紙為證,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 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既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借 款本金、利息尚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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