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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6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43號 原   告 吉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孋容 被   告 黃拱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 附民字第972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吉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丞公司)法定代理人已 由葉國財變更為紀孋容,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因刑事詐欺及偽造文書罪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 5 個月及5 年確定,卻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經營之三童行塑 膠工業有限公司並無資力支付貨款,仍基於詐欺之意思,於 民國(下同)100年7月向原告公司佯稱其欲委託原告公司製 造鍋具,並簽發以三童行公司為發票人、日期為100年9月20 日、面額新台幣(下同)21萬1500元之支票乙紙,充作鍋具 開發費用80萬餘元之押金。原告因該支票獲兌現,乃誤信將 會如期收到貨款,即依約開發鍋具,並於100年11月15日出 貨1500只鍋具予被告。被告復於同年月1日以詐欺之意思佯 向原告公司再訂購同款鍋具3000只,原告即於同年月30日交 付3,012只鍋具予被告,此部分應付貨款為148萬6422元,被 告則分別簽發支票給付貨款。之後被告再於同年12月1日向 原告訂購鍋具時,原告因警覺有異而未依約出貨,之後向金 融機構提示被告之票據均遭退票,而被告復逃逸無蹤,致原 告公司損失共計222萬6672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損失。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26,672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被告為三童 行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與原告公司協議由原告公司生 產、三童行公司行銷,以共同開發深炒鍋在印尼外銷市場, 被告並當場開立三童行公司支票金額21萬1500元作為訂金, 並已兌現。100年11月16日出貨1500個深炒鍋至印尼,印尼 客戶於同年12月7日領貨後,即使用者買回去炒菜,用不到7 天試用期間,鍋子表面就嚴重脫漆,經測試以後確有發現脫 漆問題無法使用,被告隨即要求原告公司停止出貨。而且印 尼客戶要求全數退回重新處理烤漆,但原告公司拒絕。然而 系爭不沾鍋使用後表面會脫漆,原告公司於鈞院刑事案件審 理時,也承認深炒鍋脫漆無法使用,故原告公司偷工減料在 先,導致深炒鍋脫漆無法使用,自不應由被告承擔全部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紀孋容雖在本件另案刑 事詐欺案件證述「且該鍋子的底部已經燒焦非常嚴重」,而 該刑事判決雖亦認定鍋子有長期使用之痕跡,但事實上印尼 普遍使用桶裝瓦斯,會發生瓦斯燃燒不完全、鍋子底部被燻 黑的情形,並非燒焦,且鋁鍋材質是非碳水化合物,依一般 物理常識五金類不會燒焦,況且不沾鍋是鐵氟龍材質,本身 有耐高溫、耐水煮特性,若非原告公司製作鍋具表面的烤漆 偷工減料,怎麼會一上瓦斯爐就脫漆,一般的不沾鍋都可保 用至少五年以上,故應釐清不沾鍋脫漆之損害責任歸屬問題 。 三、經查,被告於100 年7 月間某日,攜帶鍋具樣品至原告公司 ,向原告公司人員稱需委託原告公司製造50,000只鍋具,原 告公司於當月10日以電子郵件提供報價單予被告;被告於同 年9 月20日以三童行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以每只鍋具470 元 之價格訂購32CM重力壓鑄深炒鍋1,500 只,貨款共計740,25 0元,及於同日簽發金額21萬1500元之支票作為訂金,原告 公司並於100年11月15日完成出貨上開1,500只鍋具予被告, 被告即開立金額52萬8750元之支票予原告公司;被告復於同 年月1日訂購32CM重力壓鑄深炒鍋3,012只,貨款共計 1,486,422元,原告公司於同年月30日完成出貨上開3,012只 鍋具,被告即開立金額148萬6422元之支票予原告公司;被 告復於100年12月1日,以三童行公司名義傳真訂購單予原告 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購32CM重力壓鑄深炒鍋6,048只,貨款 共計2,984,988元,其後上開金額52萬8750元、148萬6422元 之二紙支票皆經跳票,原告公司即未將前開6,048只鍋具交 付予被告。被告前後分別以三筆訂單向原告公司訂製鍋具, 除第一筆訂單支付21萬1,500元之訂金外,其餘交付之支票 均跳票而未支付貨款,且被告訂購之數量不斷增加,並不斷 催促吉丞公司儘快給付鍋具,就支付原告公司之貨款來源為 何卻陳述不明,亦無法特定來源,顯無支付之能力。其向原 告公司詢價及表示欲訂購鍋具,係短期內大量訂購,並無資 金來源而屢次增加訂購數量,又倉促催促原告公司給付鍋具 等詐欺取材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3269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之 偵審卷宗可為佐稽。是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原告公司製作鍋具表面的烤漆偷工減料,一般 的不沾鍋都可保用至少五年以上,故應釐清不沾鍋脫漆之損 害責任歸屬問題云云,不僅未能舉證說明,也未依本院指示 提出鍋具以供查證,此部分辯解自無法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公司所為上 開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核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定侵權行為。是原告公司主 張財產權受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 賠償,自無不合。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騙而交付鍋具之價 值,合計金額為2,226,672 元(211,500 元+528,750元+ 1,486,422 =2,226,672 元),與被告為使原告公司交付鍋 具而開立之三張支票金額之總和相符。至於原告雖自承其中 211,500 元之票據已經兌現,然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詐騙行 為所受之損害,係包括因被告保證訂製數量5 萬只之32公分 深炒鍋具而開立新型模具費用,且被告亦曾因而另開立25萬 元保證票據,未經原告公司兌現,此亦有原告提出由被告黃 拱平回簽承認之信件為證(本院卷第33頁),足見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至少在2,226,672元以上,應認屬實,故原告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226,672元,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後之翌日即103 年1 月13 日(寄存送達被告日期為103 年1 月2 日,同年月12日送達 發生效力,本院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2,226,672元,及自10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聲請供擔 保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准 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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