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43號
原 告 吉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孋容
被 告 黃拱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
附民字第972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吉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丞公司)
法定代理人已
由葉國財變更為紀孋容,並由其聲明
承受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因刑事詐欺及偽造文書罪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
5 個月及5 年確定,卻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經營之三童行塑
膠工業有限公司並無
資力支付貨款,仍基於詐欺之意思,於
民國(下同)100年7月向原告公司佯稱其欲委託原告公司製
造鍋具,並簽發以三童行公司為發票人、日期為100年9月20
日、面額新台幣(下同)21萬1500元之支票乙紙,充作鍋具
開發費用80萬餘元之
押金。原告因該支票獲兌現,
乃誤信將
會如期收到貨款,即依約開發鍋具,並於100年11月15日出
貨1500只鍋具予被告。被告
復於同年月1日以詐欺之意思佯
向原告公司再訂購同款鍋具3000只,原告即於同年月30日交
付3,012只鍋具予被告,此部分應付貨款為148萬6422元,被
告則分別簽發支票給付貨款。之後被告再於同年12月1日向
原告訂購鍋具時,原告因警覺有異而未依約出貨,之後向金
融機構提示被告之票據均遭
退票,而被告復逃逸無蹤,致原
告公司損失共計222萬6672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損失。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26,672元
,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0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提出書狀
抗辯:被告為三童
行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與原告公司協議由原告公司生
產、三童行公司行銷,以共同開發深炒鍋在印尼外銷市場,
被告並當場開立三童行公司支票金額21萬1500元作為訂金,
並已兌現。100年11月16日出貨1500個深炒鍋至印尼,印尼
客戶於同年12月7日領貨後,即使用者買回去炒菜,用不到7
天試用
期間,鍋子表面就嚴重脫漆,經測試以後確有發現脫
漆問題無法使用,被告隨即要求原告公司停止出貨。而且印
尼客戶要求全數退回重新處理烤漆,但原告公司拒絕。然而
系爭不沾鍋使用後表面會脫漆,原告公司於
鈞院刑事案件審
理時,也承認深炒鍋脫漆無法使用,故原告公司偷工減料在
先,導致深炒鍋脫漆無法使用,自不應由被告承擔全部
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紀孋容雖在本件另案刑
事詐欺案件證述「且該鍋子的底部已經燒焦
非常嚴重」,而
該刑事判決雖亦認定鍋子有長期使用之痕跡,但事實上印尼
普遍使用桶裝瓦斯,會發生瓦斯燃燒不完全、鍋子底部被燻
黑的情形,並非燒焦,且鋁鍋材質是非碳水化合物,依一般
物理常識五金類不會燒焦,況且不沾鍋是鐵氟龍材質,本身
有耐高溫、耐水煮特性,若非原告公司製作鍋具表面的烤漆
偷工減料,怎麼會一上瓦斯爐就脫漆,一般的不沾鍋都可保
用至少五年以上,故應釐清不沾鍋脫漆之損害責任歸屬問題
。
三、
經查,被告於100 年7 月間某日,
攜帶鍋具樣品至原告公司
,向原告公司人員稱需委託原告公司製造50,000只鍋具,原
告公司於當月10日以電子郵件提供報價單予被告;被告於同
年9 月20日以三童行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以每只鍋具470 元
之價格訂購32CM重力壓鑄深炒鍋1,500 只,貨款共計740,25
0元,及於同日簽發金額21萬1500元之支票作為訂金,原告
公司並於100年11月15日完成出貨
上開1,500只鍋具予被告,
被告即開立金額52萬8750元之支票予原告公司;被告復於同
年月1日訂購32CM重力壓鑄深炒鍋3,012只,貨款共計
1,486,422元,原告公司於同年月30日完成出貨上開3,012只
鍋具,被告即開立金額148萬6422元之支票予原告公司;被
告復於100年12月1日,以三童行公司名義傳真訂購單予原告
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購32CM重力壓鑄深炒鍋6,048只,貨款
共計2,984,988元,其後上開金額52萬8750元、148萬6422元
之二紙支票皆經跳票,原告公司即未將前開6,048只鍋具交
付予被告。被告前後分別以三筆訂單向原告公司訂製鍋具,
除第一筆訂單支付21萬1,500元之訂金外,其餘交付之支票
均跳票而未支付貨款,且被告訂購之數量不斷增加,並不斷
催促吉丞公司儘快給付鍋具,就支付原告公司之貨款來源為
何卻陳述不明,亦無法特定來源,顯無支付之能力。其向原
告公司詢價及表示欲訂購鍋具,係短期內大量訂購,並無資
金來源而屢次增加訂購數量,又倉促催促原告公司給付鍋具
等詐欺取材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3269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此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之
偵審卷宗可為佐稽。是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原告公司製作鍋具表面的烤漆偷工減料,一般
的不沾鍋都可保用至少五年以上,故應釐清不沾鍋脫漆之損
害責任歸屬問題
云云,不僅未能舉證說明,也未依本院指示
提出鍋具以供查證,此部分辯解自無法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公司所為上
開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
核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定
侵權行為。是原告公司主
張財產權受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
賠償,
自無不合。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騙而交付鍋具之價
值,合計金額為2,226,672 元(211,500 元+528,750元+
1,486,422 =2,226,672 元),與被告為使原告公司交付鍋
具而開立之三張支票金額之總和相符。至於原告雖
自承其中
211,500 元之票據已經兌現,然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詐騙行
為所受之損害,係包括因被告保證訂製數量5 萬只之32公分
深炒鍋具而開立新型模具費用,且被告亦曾因而另開立25萬
元保證票據,未經原告公司兌現,此亦有原告提出由被告黃
拱平回簽承認之信件為證(本院卷第33頁),足見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至少在2,226,672元以上,應認屬實,故原告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226,672元,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後之翌日即103 年1 月13
日(寄存送達被告日期為103 年1 月2 日,同年月12日送達
發生效力,本院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2,226,672元,及自10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聲請供擔
保准予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准
許之。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