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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6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47號 原   告 正惠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惠卿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李茂平       李怡芬       李茂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李林梓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 壹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李林梓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對被告即被繼承 人李林梓之繼承人李周梅子起訴,被告李周梅子已於民國 103年4月4日死亡,有原告提出被告李周梅子除戶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5頁參照),原告於本院103年8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該部分之起訴,揆諸首開規定,自 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李林梓前於86年間擔任訴外人弘立台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弘立台公司)對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農民銀行)本金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 連帶保證人,李林梓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 開債務設定抵押權予農民銀行。上開借款於89年3月12日 到期,借款人弘立台公司經農民銀行催討皆未清償,經同為 連帶保證人之訴外人林鼎政於89年6月17日代為清償上開借 款之本金400萬元及利息12萬2586元(即89年2月19日起,至 89年6月17日止,按年利率9.4%計算),合計共清償412萬25 86元予農民銀行。農民銀行於林鼎政清償後,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將原債權及從屬債權(含上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抵押權)均移轉與林鼎政,農民銀行並依法將上開債權及抵 押權移轉之情事通知李林梓,有農民銀行出具之函文、代位 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證。嗣李 林梓於94年2月1日死亡,被告等人為李林梓之繼承人,並未 拋棄繼承。 ㈡林鼎政於102年11月28日將系爭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均讓與 原告,並變更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人為原告,原告並 依據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等 人,若鈞院認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不合法,原告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民法第1138條第1款、 第1141條前段、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 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用修正 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李林梓於94 年2月1日死亡,被告等人均為李林梓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 繼承,亦未見被告等人有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本件被告依上 開民法繼承之規定,被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李林梓關於系爭 借款之保證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應對債權人即原 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於繼承李林梓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12 萬2586元,及自8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弘立台公司前於86年間邀同訴外人林鼎政 及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李林梓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農民銀 行借款800萬元,李林梓同時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 定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權予農民銀行以擔保上開借款債 務,直至89年3月12日借款期限屆至,弘立台公司未為清償 ,而由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林鼎政於89年6月17日代為清償 借款本金400萬元及利息12萬2586元(即89年2月19日起,至 89年6月17日止,按年息9.4%計算),合計清償412萬2586元 予農民銀行,農民銀行於林鼎政清償後,依民法第312條之 規定,將原債權及從屬權利移轉予林鼎政,林鼎政復於102 年11月28日將系爭本金及利息債權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 押權均讓與原告,同時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等人及完 成抵押權讓與登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 農民銀行出具之函文、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存證信函、送 達證書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等3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31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 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12條、 第2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民 法第312條前段所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 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 使之旨,因保證關係係存在於債權人與保證人間,債務人與 保證人間並無內部分擔問題;而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借貸 關係言,保證人又非當事人,應認其亦屬「就債之履行有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7號裁判 意旨參照)債權人農民銀行對於主債務人弘立台公司之借款 債務,經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林鼎政於89年6月17日代為清 償借款本金400萬元及利息12萬2586元(按年息9.4%計算至 89年6月17日止之利息),合計清償412萬2586元後,農民銀 行並將該借款債權及從屬權利移轉予林鼎政,且已通知同為 連帶保證人及物上擔保人李林梓,有原告提出農民銀行出具 之函文影本為證,林鼎政於102年11月28日再將該借款債權 及從屬權利移轉予原告,同時於同年12月4日辦理抵押權讓 與登記,並將債權讓與通知經由本院103年新北院認字第003 號認證及通知被告等人,有原告提出債權移轉證明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及法 院送達證書影本等件為證,原告確實已輾轉讓與取得農民銀 行對於弘立台公司之借款債權及從屬權利,原告之請求實屬 正當。 七、債權人農民銀行對於債務人弘立台公司之借款債務及對李林 梓等連帶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已於89年3月12日借款期 限屆至時即已發生,且李林梓係於94年2月1日死亡,被告等 人為李林梓之繼承人,亦未有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 原告提出李林梓除戶戶籍謄本、被告等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本院查詢回函可參(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參照) ,按當時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項)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2項)。 」、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負連帶責任。」(此等條文嗣於98年6月10日修正)。 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等人之繼承係在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 開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人對於繼承開始前李林梓已發 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自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於繼承李林梓遺產所 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12萬2586元,及自89年6月18日( 訴外人林鼎政代為清償時,計息終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9.4%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民法第312條 、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李林梓遺產 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12萬2586元,及自89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符,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T30X0L2 ┌────────────────────────────────────────────────────────────┐ │不動產附表: │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 │1│新北市│新莊區 │忠孝 │ │700 │建│103.73 │5分之1 │ │ └─┴───┴────┴───┴───┴────────┴─┴──────┴───────┴───────────────┘ ┌─┬───┬───────┬───────┬───────┬─────────────────┬───┬────────┐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 │1│28 │新北市新莊區忠│新北市新莊區中│鋼筋混凝土造5 │三層:82.95 │ │全部 │ │ │ │ │孝段700地號 │正路377巷5之2 │層 │陽台:9.06 │ │ │ │ │ │ │ │號 │ │合計:92.01 │ │ │ │ └─┴───┴───────┴───────┴───────┴───────────┴─────┴───┴────────┘ ~T64X4L25;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