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47號
原 告 正惠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惠卿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被 告 李茂平
李怡芬
李茂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
繼承李林梓遺產所得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
壹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李林梓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前對被告即被
繼承
人李林梓之繼承人李周梅子起訴,
惟被告李周梅子已於民國
103年4月4日死亡,有原告提出被告李周梅子除戶
戶籍謄本
附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75頁
參照),原告於本院103年8月7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撤回該部分之起訴,
揆諸首開規定,自
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人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李林梓前於86年間擔任訴外人弘立台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弘立台公司)對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農民銀行)本金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
連帶
保證人,李林梓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
上
開債務設定
抵押權予農民銀行。
嗣上開借款於89年3月12日
到期,借款人弘立台公司經農民銀行催討皆未清償,經同為
連帶保證人之訴外人林鼎政於89年6月17日代為清償上開借
款之本金400萬元及利息12萬2586元(即89年2月19日起,至
89年6月17日止,按年利率9.4%計算),合計共清償412萬25
86元予農民銀行。農民銀行於林鼎政清償後,依
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將原
債權及從屬債權(含上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抵押權)均移轉與林鼎政,農民銀行並依法將上開債權及抵
押權移轉之情事通知李林梓,有農民銀行出具之函文、
代位
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及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可證。嗣李
林梓於94年2月1日死亡,被告等人為李林梓之繼承人,並未
拋棄繼承。
㈡林鼎政於102年11月28日將
系爭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均讓與
原告,並變更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人為原告,原告並
依據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將上開
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等
人,若
鈞院認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不合法,原告以本件
起訴
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民法第1138條第1款、
第1141條前段、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
限定繼承之法定
期間,且未為概
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
適用修正
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李林梓於94
年2月1日死亡,被告等人均為李林梓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
繼承,亦未見被告等人有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本件被告依上
開民法繼承之規定,被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李林梓關於系爭
借款之保證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應對
債權人即原
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
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於繼承李林梓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12
萬2586元,及自8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4%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弘立台公司前於86年間邀同訴外人林鼎政
及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李林梓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農民銀
行借款800萬元,李林梓同時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
定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權予農民銀行以擔保上開借款債
務,直至89年3月12日借款期限屆至,弘立台公司未為清償
,而由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林鼎政於89年6月17日代為清償
借款本金400萬元及利息12萬2586元(即89年2月19日起,至
89年6月17日止,按年息9.4%計算),合計清償412萬2586元
予農民銀行,農民銀行於林鼎政清償後,依民法第312條之
規定,將原債權及從屬權利移轉予林鼎政,林鼎政
復於102
年11月28日將系爭本金及利息債權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
押權均讓與原告,同時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等人及完
成抵押權讓與登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
農民銀行出具之函文、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
、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
存證信函、送
達證書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等3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準此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31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
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12條、
第2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民
法第312條前段所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
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
使之旨,因保證關係係存在於債權人與保證人間,債務人與
保證人間並無內部分擔問題;而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
借貸
關係言,保證人又非當事人,應認其亦屬「就債之履行有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637號
裁判
意旨參照)債權人農民銀行對於主債務人弘立台公司之借款
債務,經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林鼎政於89年6月17日代為清
償借款本金400萬元及利息12萬2586元(按年息9.4%計算至
89年6月17日止之利息),合計清償412萬2586元後,農民銀
行並將該借款債權及從屬權利移轉予林鼎政,且已通知同為
連帶保證人及物上擔保人李林梓,有原告提出農民銀行出具
之函文影本為證,林鼎政於102年11月28日再將該借款債權
及從屬權利移轉予原告,同時於同年12月4日辦理抵押權讓
與登記,並將債權讓與通知經由本院103年新北院認字第003
號
認證及通知被告等人,有原告提出債權移轉證明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及法
院送達證書影本等件為證,原告確實已輾轉讓與取得農民銀
行對於弘立台公司之借款債權及從屬權利,原告之請求實屬
正當。
七、債權人農民銀行對於債務人弘立台公司之借款債務及對李林
梓等連帶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已於89年3月12日借款期
限屆至時即已發生,且李林梓係於94年2月1日死亡,被告等
人為李林梓之繼承人,亦未有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
原告提出李林梓除戶戶籍謄本、被告等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本院查詢回函
可參(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參照)
,按當時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項)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
保證契約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2項)。
」、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負連帶責任。」(此等條文嗣於98年6月10日修正)。
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等人之繼承係在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
開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人對於繼承開始前李林梓已發
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自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於繼承李林梓遺產所
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12萬2586元,及自89年6月18日(
訴外人林鼎政代為清償時,計息終止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9.4%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民法第312條
、債權讓與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李林梓遺產
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12萬2586元,及自89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符,酌定相當
擔
保金額准許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紫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T30X0L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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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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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
│1│新北市│新莊區 │忠孝 │ │700 │建│103.73 │5分之1 │ │
└─┴───┴────┴───┴───┴────────┴─┴──────┴───────┴───────────────┘
┌─┬───┬───────┬───────┬───────┬─────────────────┬───┬────────┐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
│1│28 │新北市新莊區忠│新北市新莊區中│鋼筋混凝土造5 │三層:82.95 │ │全部 │ │
│ │ │孝段700地號 │正路377巷5之2 │層 │陽台:9.06 │ │ │ │
│ │ │ │號 │ │合計:92.01 │ │ │ │
└─┴───┴───────┴───────┴───────┴───────────┴─────┴───┴────────┘
~T64X4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