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49號
原 告 陳伊作
訴訟
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複代理人 蔡秉叡律師
王秋滿律師
被 告 佳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靜如
被 告 陳志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略以:(一)訴外人陳火柯與原告為同父異母
之兄弟,被告陳志清為陳火柯之子,於訴外人陳火柯死亡後
,被告陳志清
繼承而為佳洲公司負責人,
合先敘明。(二)
民國63年間,原告與訴外人陳火柯、訴外人林永和合夥出資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共同經營佳洲鐵工廠有限公司,
其中訴外人陳火柯出資200萬元,原告、訴外人林永和各出
資50萬元,並設立佳洲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佳洲公司),
按出資比例分配公司經營所得獲利,是原告與訴外人陳火柯
間確存在合夥關係,佳洲公司則為合夥財產。並購入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起造
廠房營業使用,經營約十餘年後,公司業務逐漸緊縮,因而
暫時停止營運。公司停止營運後,訴外人陳火柯遂與訴外人
林永和、原告
合意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陳忠義進行合建,並
於81年1月13日簽立合作新建房屋契約書,
惟訴外人陳忠義
嗣後拒絕履行契約,系爭土地因此荒廢使用。佳洲鐵工廠公
司暫停營運後,原告每年仍依訴外人陳火柯、被告陳志清之
通知,按出資比例繳交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直至90年間,系
爭土地作為停車場出租、恢復固定收入後,原告才無須每年
按時繳交地價稅。(三)92年間訴外人陳火柯死亡,由被告
陳志清承繼管理系爭土地,被告陳志清利用其為佳洲公司名
義上負責人之機會,先擅自將已停業之「佳洲鐵工廠有限公
司」之公司名稱變更為「佳洲科技有限公司」,
復於99年間
,未得原告及訴外人林永和之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直至102
年12月底,原告始輾轉得知系爭土地已遭被告陳志清售出,
原告獲知後即向被告陳志清求證此事,並要求按佳洲公司出
資比例取得土地價款,被告陳志清多次藉故推託,至103年4
月13日才勉為其難答應給付分配款120萬元,惟仍堅持拒絕
透露系爭土地之實際成交價額及歷年來系爭土地管理情形。
系爭土地面積共515.55平方平尺(約155.95坪),市場行情
價約每坪26至30萬元,總價至少4000萬元,原告對佳洲公司
之出資比例為6分之1,縱扣除土地增值稅及被告陳志清已給
付之款項,仍可分得至少500萬元。(四)被告陳志清長年
以來,拒絕原告及訴外人林永和參與系爭土地之管理,亦拒
絕原告查閱帳冊,顯已將系爭土地視為個人資產、獨裁獨斷
,今再次利用其為佳洲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之身分,擅自出售
土地,且拒絕交付土地分配款,已使原告受有財產實際減少
之損害,
爰向被告佳洲公司、被告陳志清請求
連帶給付土地
交易價款500萬元。(五)佳洲公司為原告、訴外人陳火柯
及訴外人林永和等3人合夥事業之大部體現,佳洲公司資本
額僅300萬元,系爭土地價值至少4000萬元,為佳洲公司名
下唯一有價值的資產,合夥事業既為
合夥人全體
公同共有,
若
第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移轉、甚至
侵占合夥事業
,合夥人自得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規定向該第三人
求償。
本件
佳洲公司經營十餘年後即停止營運,系爭土地幾乎為佳洲公
司唯一之資產,亦即為合夥事業下最主要之資產,92年間訴
外人陳火柯死亡後,被告陳志清依法並不當然繼承而為三人
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然被告陳志清卻利用其為訴外人陳火柯
法定
繼承人之身分,繼承而為佳洲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不
僅擅自變更公司名稱,甚至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出售系爭
土地,擅將合夥財產移轉他人,顯已構成侵權行為。(六)
綜上所述,被告陳志清為合夥人以外之第三人,竟利用其為
佳洲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之身分擅自處分合夥財產,並將至少
4000萬元之處分財產所得與佳洲公司均視為其個人資產,顯
已構成
民法上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因而為
訴之聲明:被告佳洲科技有限公司、陳志
清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書狀送達被告等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網
路申領異動索引、合作新建房屋契約書、台北縣稅捐稽徵處
84年地價稅繳款書、付款簽收簿、
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
抗辯略以:(一)佳洲公司自81年間結束營業,公司解
散後與鄰地陳忠義協議合建,並與建商取得訂金500萬元,
並付出佣金及股東分配後,建商並未依合約動工,佳洲公司
依法提出告訴⑴在84年間解約,當時就花了律師費十幾萬元
,爾後陳忠義自行申請建屋蓋房子,同時並將所有廢棄物鷹
架放置於佳洲鐵工廠公司土地上,經被告陳志清多次提出抗
議均無回應,並在當時提出告訴⑵侵占罪,後因地上太多建
築廢棄物又髒又臭使進行土地整地並施做水泥地電動鐵門申
請電力,花費約50幾萬元,後來才改設停車場,同時向台北
縣政府提出申請建照執照,並繳費40多萬元進行設計規劃,
當然一定是不准設立,因佳洲鐵工廠公司屬工業區土地,建
築法規定面寬需七米寬,因本公司土地面寬只有三米,需與
鄰地協調,並在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進行協侷三次不成,因隔
壁鄰地當初申請建照時,工務局就規定預留四米配合合建或
購買合建,並且整塊土地方可做買賣或蓋房子,89年後因查
獲鄰地陳忠義興建房子仿造佳洲鐵工廠公司印鑑大小章蓋於
同意書上送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執照,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更一更二至最後判決,確定佳洲
鐵工廠公司打贏官司,陳忠義最後將四米土地賣給佳洲公司
才結束,20幾年官司東奔西走三不五時就要上法院、台北縣
政府工務局跑了不下上百次,中間辛苦只有被告陳志清及家
人最有感受。(二)原告自公司結束營業將近20餘年時間從
未參與佳洲鐵工廠公司任何對外或對內運作並且從未支付任
何官司申請建照費用、購買土地費用及稅金等,並在去年經
過充分溝通之後也在103年4月支付120萬元予原告,當面請
其子簽收無異,另外林永和80萬元,陳耀欽80萬元均無
異議
,為何錢都已經拿了這麼久了才有異議?故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63年間伊與訴外人陳火柯、訴外人林永和合夥出資
300萬元,共同經營佳洲公司,並購入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號之土地,起造廠房營業使用,92年間訴外人陳
火柯死亡,由被告陳志清承繼管理系爭土地,被告陳志清利
用其為佳洲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之機會,先將已停業之「佳洲
鐵工廠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變更為「佳洲科技有限公司」
,復於99年間未得原告及訴外人林永和之同意出售系爭土地
,擅將合夥財產移轉他人,已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佳洲科技有限公司、陳志清應連帶
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
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合作新建房
屋契約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84年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
據,惟該房屋契約書僅記載原告為佳洲鐵工廠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地價稅繳款書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則為佳洲鐵工廠有限
公司,而佳洲鐵工廠有限公司
乃有獨立人格之私法人,均難
據
上開證據即認原告與訴外人陳火柯、林永和間有合夥之關
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佳洲鐵工廠有限公司為其合夥財產,已
難認有據。復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
異動索引記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67年
11月10日登記權利人為佳洲鐵工廠有限公司,於91年12月5
日變更權利人為佳洲科技有限公司,嗣於99年2月4日佳洲科
技有限公司將系爭土地賣給訴外人黃清華,而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
自承系爭土地為公司的財產等語,有本院103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則被告
佳洲科技有限公司既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其變賣自己之
土地,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且公司處
分公司所有之財產,
公司縱然因此有買賣價金之收入,此一因處分財產所獲得之
收益,除
非由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與股東,個別股東並不得
向公司請求按照持股比例分配該處分財產所獲得之收益,更
不得向公司負責人個人請求分配公司之營收。從而,則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佳洲科技有限
公司、陳志清連帶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應逕以判決駁回
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